民事訴訟離不開證據,證據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的核心。舉證時限是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訴訟中是否承擔不利判決風險的壹個邊界。壹般來說,舉證時限制度是指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出示相應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無效的法律後果的壹種民事訴訟期間制度。這個定義揭示了舉證期限的兩層含義:壹是期限,二是法律後果,包括壹方當事人逾期不舉證應承擔的不利後果和另壹方當事人得到的相應有利後果。我們認為,第壹個意義是形式上的,第二個意義是實質上的。只有有法律後果的支撐,限定期限才不會失效。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頒布之前,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期限的規定處於虛無狀態,僅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84條中規定“當事人應當在開庭前完成舉證”。因此,理論上和實踐中普遍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采取“隨時出示證據”的原則,當事人可以在庭審的各個階段出示新的證據。這就造成了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往往會鉆民事訴訟法的空子,在開庭前不提供證據,在庭審中突擊取證,或者壹審不提供證據,二審或再審時出示證據,從而拖延訴訟。這種情況不僅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而且嚴重幹擾了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既浪費了法院的人力、物力和精力,又增加了對方當事人的負擔。更為嚴重的是,法院的判決壹直處於不穩定狀態,這是阻礙法院審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也不利於規範當事人的訴訟行為,提高當事人的證明意識。本文作者將對舉證時限進行理論探討,並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提出自己的看法。壹、民事訴訟舉證時限的理論基礎舉證時限制度的理論基礎是壹個不可回避的問題,是體現舉證時限制度價值追求和考量的深層基礎。筆者試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論述:(1)程序穩定性理論。所謂程序穩定,是指民事訴訟的運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順序和空間結構進行並作出最終判決,從而使訴訟保持有序穩定的狀態。程序運行的穩定性必須貫穿整個訴訟過程。審判是訴訟的中心環節,證據是審判的核心。當事人的訴訟必須圍繞證據展開,法官的判決也必須以證據為依據。如果沒有舉證時限,可以在壹審、二審、再審中隨時出示,也可以任意推翻,那麽法院的最終裁定就具有明顯的不確定性,雙方的最終權利義務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觀念往往是忽視程序穩定、追求訴訟實質真實的原因。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是限制舉證的有效期限,最大限度地減少或消除程序的答辯和重啟,保證程序的有序和穩定,避免因隨時出示證據而造成的程序混亂。壹個典型的隨時出示證據的案例,就是故意的“突然襲擊”。這種奇襲策略不僅違背了平等對抗的原則,還造成了訴訟焦點不清、程序不穩、裁判無力,嚴重影響了裁判的權威性。程序穩定作為訴訟的基本價值,理應成為訴訟程序的價值取向之壹,為法院所重視,有時甚至以犧牲其他便利為代價。(2)誠信原則。當事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據,又未能提供新的證據,有時可能是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新的證據,但更有可能是當事人出於惡意故意拒絕提供證據,並將其視為“秘密武器”,以期出奇制勝。法律無法約束純粹的道德,但可以通過約束其意圖獲取的法益來進行規範。因此,如果壹方當事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內行使訴訟權力(出示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基於保護對方當事人對預期行為的信賴(如果壹方當事人未能提交證據,另壹方當事人無需為此進行抗辯準備),可以不再允許該當事人行使這壹權力,即禁止其在期限內出示新的證據。誠實信用原則通過規定超過舉證期限喪失證據權利的法律後果,“起到督促當事人誠實並及時行使權利的作用”。(3)舉證責任。舉證責任是指在訴訟中存在某些不能確定的事實(某些法律效力確定權發生、變更或消滅所必需的事實)時,對當事人造成的不利後果(其主張的有利法律效力不被認可的後果)。在認識和理解舉證責任時,不僅要把握舉證責任的形式,還要理解舉證責任的內容和後果。即使法律規定了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舉證責任,但如果沒有明確規定舉證時間和逾期舉證的後果,舉證責任也是無用的。舉證時限制度就是為了克服這壹缺陷而設計的。規定當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內不舉證,將失去舉證權利和證明權利,即敗訴風險,使舉證責任真正得到落實和執行。而且舉證時限制度給了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壹種時間上的外部壓力和不利後果,可以促使當事人積極履行舉證責任,積極調查收集證據,以爭取勝訴,及時向法院出示所掌握的全部訴訟證據,為法院順利舉行集中審理提供了充分的條件。因此,可以說,舉證責任是舉證時限制度的應有之義和必然要求。這符合當前司法改革的趨勢——訴訟主義。(4)形式現實主義。民事訴訟法中的案件事實證明是對已經發生的事實的追溯。雖然人的認知能力在哲學意義上是無限的,但訴訟不可能無限期拖延下去。因此,調查取證會受到時間、空間和發現手段的限制。審判的事實基礎只能是虛構的“真相”,而不是原始狀態的實際“真相”。它必須符合法律的正式規定,並接受法律評估。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審判所能達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實而不能是實質真實。”另壹方面,由於民事訴訟法要求的標準遠低於刑事訴訟法要求的“真實、充分”的證據標準,因此選擇“形式真實”或“法律真實”作為民事訴訟的標準證明模式並無不妥。在西方,訴訟壹般被視為壹種競賽,所以在這場訴訟的體育競賽中,雙方作為平等的參賽者,法官作為公正執法的裁判,都必須遵循競賽的規則。在特定的時間和地點,雙方都以全部的精力參與比賽,並接受裁判。事後再怎麽強也改變不了這個結果。雖然,這種形式真實可能與客觀真實存在誤差,甚至導致人們所說的“錯案”。但是,這種犧牲應該被認為是確保程序整體公平的必要代價。二。關於舉證期限的規定在《規定》中,“舉證期限和證據交換”壹章專門設置了第十五條,具體包括舉證期限、證據交換和出具新證據的壹般規定。在壹定程度上解決了舉證期限缺乏明確規定與法律法規對審理期限規定嚴格之間的矛盾,保證了案件在審理期限內審結,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了法院的威信,保證了法律事實的效果。下面筆者就條例中的舉證期限提出自己的看法:壹是規定不明確。《規定》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法院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設定舉證期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第八十壹條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壹款、第七十九條規定的限制。即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舉證時限不受30日的約束。法院指定的舉證時限可以是30天或更長。這壹規定的立法目的應該是充分發揮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優勢,提高司法效率。但不利於舉證期限的統壹規範。可能導致同壹個法院,同壹個審判庭,不同的法官的意圖。單從當事人的角度來看,當事人很容易對法官的公正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且《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指定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即只規定了舉證期限的下限,沒有規定上限。這是否意味著法官可以在審限內隨時指定當事人舉證?如果是這樣的話,可能會導致辦案法官惡意拖延案件的審理。第二,條款之間有矛盾。《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不提交”的概念不明確。理論上,“不提交”應該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當事人有能力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而未提交的。二、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能提交且未提交的。三、當事人因不知道證據的存在而未在期限內提交證據。這三種情況下的“不提交”是否視為當事人放棄舉證權利。顯然答案是否定的,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麽就不存在“新證據”的問題。但《條例》對上述三種情況沒有明確區分。就第壹種情況而言,如果當事人能在期限內提交證據而不提交,當然應視為放棄提供證據的權利,在庭審中無需作為“新證據”組織質證;如果是第二種或者第三種情況,有當事人在庭審中提出的“新證據”。針對上述三種情形,《規定》第四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當事人在壹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應當屬於上述第二種、第三種情形,即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因不能或者不知道證據的存在而未提交證據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才提交。由於當事人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視為放棄舉證權利,不存在當庭提交新證據的問題。可見,《規定》沒有區分“不提交”的範疇,直接導致了《規定》第三十四條第壹款與第四十壹條的矛盾。第三,條款重復。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規定》第四十壹條相應規定了《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新的證據”的情形。從內容上看,說明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證據的,法院不予采納。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壹款規定了同樣的內容。顯然,第43條第1款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補充第34條和第41條。但是,我們只能從《規定》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和《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得出結論,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因此,《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是重復的。第四,不同類型的證據區別對待。《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司法實踐表明,這壹規定並不合理,證人證言是證據的壹種,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時間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之前,不應區別對待。規定申請必須在十天前提出。而且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的限制。如果辦案法官將舉證時間限定為10天,當事人如何“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三、對《規定》的幾點建議壹是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具體期限,確定壹定的限額。既然適用簡易程序,目的顯然是為了提高司法效率。為了提高司法效率,不能片面強調對當事人的約束,同時也要在壹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否則不僅不能充分發揮適用簡易程序的作用,反而容易引起當事人對法官的合理懷疑。二是明確界定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後不提交的證據中“不提交”的具體類別,區分不提交與不提交。從舉證責任和程序穩定的角度來看,壹方當事人有能力提交證據,但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惡意提交,應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當事人確實無法及時提交證據的,不應當視為放棄舉證權利,而應當給予彌補的機會。第三,消除重復條款。既然現行法律法規已對相關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就沒有必要在同壹法律法規中作出重復規定。即刪除《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壹款。最後規定申請人出庭作證的期限是舉證期限屆滿前,而不是舉證期限屆滿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