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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社會力量辦學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維護舉辦者、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辦學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國務院關於社會力量辦學的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力量辦學,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的活動。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力量辦學。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力量辦學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市社會力量辦學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計劃、財政、審計、民政、物價、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社會力量辦學。第五條社會力量辦學應當符合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結構和布局,重點是舉辦實施學前教育、高中教育、高等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教育機構。

在保證適齡兒童少年能夠就近進入國家舉辦的小學和初中的前提下,可以舉辦少量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機構。第六條教育機構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法律法規,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保證教育教學質量。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社會力量辦學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設立、變更和解散第八條申請設立教育機構的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設立教育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第九條設立教育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養目標、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擬任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具有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任職資格;

(三)有與辦學性質、規模和水平相適應的專職教師和管理人員,其中專職教師壹般不少於所需教職工總數的壹半;

(四)有符合要求的教育場所、設施和設備;

(五)有與教育教學活動相適應的辦學經費和穩定的資金來源;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實施國家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技術等級考試的考試機構不得舉辦與其考試業務相關的教育機構。第十壹條教育機構的申請應當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壹)學歷教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舉辦高等非學歷教育,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舉辦中等非學歷教育,由不設區的市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四)舉辦初等及以下非學歷教育,由市、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五)組織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面向就業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或者不設區的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六)設立其他教育機構,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並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第十二條申請舉辦教育的機構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供下列材料:

(壹)申請報告和章程;

(二)發起人的資格證明;

(三)辦學可行性報告和發展規劃;

(四)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及擬聘教師的資格;

(五)擬設立教育機構的場所、設備和資金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其他材料。

聯合舉辦教育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聯合辦學協議。第十三條申請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在第二年4月底前給予書面答復。第十四條申請舉辦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請,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書面答復。第十五條申請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的籌建期自審批機關書面批復之日起不超過兩年;申請舉辦非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的籌建期自審批機關書面批復之日起不得超過壹年。

在籌建期間,經審批機關批準,取得臨時辦學許可證後,方可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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