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哪些?
1,執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2、超越權限或濫用職權出示或查閱收集的證據;
3、律師或當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出示或調查收集證據;
立法機關在制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時面臨不同的價值選擇。如果單純考慮打擊犯罪、查清事實的需要,那麽非法證據排除得越少越好。如果單純考慮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需要,那麽非法證據排除得越多越好。不同國家的立法者必須努力在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等多重價值取向之間找到平衡。
考慮到多種價值,世界各國壹般對非法證據區別對待。也就是說,非法取得的證據既不排除,也不采信。有幾種情況:壹是對不同種類的非法證據區別對待,比如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必須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證不需要排除;第二,不同程度的非法取證要區別對待。比如,嚴重違法或者嚴重侵犯人權取得的非法證據必須排除,輕微違法或者輕微侵犯人權取得的非法證據不必排除;第三,對不同類型案件的非法證據區別對待。比如壹般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證據必須排除,而恐怖、暴力等嚴重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證據則不能排除。
我國制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基本思路也是區別對待。這在《兩個證據規定》和《刑事訴訟法》中都有體現。如前所述,非法證據排除第1條對非法言詞證據進行了界定。第二條規定:“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14條規定:“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給予合理說明,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物證、書證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作出合理說明;不能補正或者不能給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排除該證據。”
根據上述規定,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也采取了二分法:第壹類是法律明確列舉的非法證據,相當於法律規定必須排除的非法證據,包括通過刑訊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和通過刑訊逼供或者威脅手段取得的被害人陳述。第二類是可以補正或者說明後再決定是否排除的非法證據,類似於自由裁量排除的非法證據,主要包括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證和書證。這樣的規定確實體現了法律規則的靈活性,但也給規則的適用帶來了困難。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應具有明確性、可操作性和可預見性的基本特征。其中,清晰是核心,因為這是可操作性和可預見性的基礎。極強的清晰性使規則更具可操作性和可預見性;如果明晰度弱,規則的可操作性和可預見性就會低。從某種意義上說,法律規則的清晰標誌著立法技術的水平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因此,立法者在制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時,應盡可能使用準確的語言。但是,受概念的模糊性、詞語的多義性和社會語言發展的影響,法律規則往往具有壹定的靈活性或開放性,即主體意義的相對明確伴隨著邊緣意義的相對模糊,或者在更抽象的層面上相對明確,在更具體的層面上相對模糊。此外,為了滿足普遍適用和長期適用的要求,法律規則也需要具有靈活性。因此,立法者在制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時,使用“平等”等模糊表述是無奈之舉。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通過後,立法機關有關領導解釋說:“排除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口供,有些建議也要明確排除。經過研究和考慮,通過誘奸、欺騙等手段獲取的口供、證言也是違法的,應該禁止。然而,在實踐中,有許多影響很大的問題。應當排除的重點主要是刑訊逼供,明確列出,體現了為解決懲治犯罪、維護司法公正中的突出問題所做的努力。”從立法的角度來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這種靈活性可能是必要的,但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這將使該規則的適用難以得到統壹和規範。
綜上所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需要壹定的靈活性,以便司法人員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排除。司法人員可以考慮的因素包括:違法取證行為的嚴重程度;證據收集侵權的嚴重程度;刑事案件的嚴重性;非法證據的證明價值;非法獲取證據者的主觀狀態;非法取證對司法公正的影響;非法取證對司法環境的影響;非法取證對社會利益的影響。需要考慮的因素那麽多,需要把握的標準那麽多,而且這些因素多種多樣,這些標準又很模糊,立法者真的不可能提前做出準確的規定。然而,將這些問題留給司法人員在具體案件中自由裁量,會造成規則適用的混亂,特別是在中國目前的司法環境下。因此,如何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已經成為擺在司法人員面前的壹個重要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