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是指簽發票據並將票據交付給收款人,從而產生票據權利的人。在匯票和支票的關系中,出票人負責被擔保票據的承兌和付款;在本票關系中,出票人負有直接付款的義務,是票據關系中的義務主體。
收款人是指從出票人處收到票據,並據此向付款人請求付款的人。記名票據中,收款人是票據上明確記載的權利人;在空白票據和無記名票據中,持票人為收款人。收款人是票據關系中的權利主體。
付款人是指記載在匯票上,受出票人委托支付匯票款項的人。在匯票和支票的關系中,付款人只承擔可能付款的責任;在本票關系中,付款人承擔現實的付款責任。
(2)非基本黨派。非基礎方是指票據簽發時不存在,但在票據作出後通過各種票據行為加入票據關系的人。如背書關系中的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保證關系中的擔保人與被擔保人,承兌關系中的承兌申請人與承兌人,付款關系中的持票人與付款人,追索關系中的追索權與被追索權等。
背書人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背書人處記載壹定事項,從而將票據轉讓給他人或者授予他人行使票據權利的人。背書人首先是持票人,背書後負責保障票據權利的實現,是票據關系的義務主體。
被背書人是指通過背書人的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的人。如果被背書人不再轉讓票據,他就是最後的持票人,屬於票據關系中的權利主體。
保證人是指在票據上記載壹定事項,以保證票據債務人履行義務的人。
被保證人是保證人保證的對象,被保證人必須是票據上的債務人。保證人未指定保證人的,承兌人應為承兌匯票的保證人;未被承兌或者不需要承兌的票據,出票人為保證人。
承兌人是指票據關系中在票據到期日表示願意無條件付款的付款人。在匯票關系中,付款人是可能的義務主體,而承兌人是現實的付款義務主體。
持票人是依法實際持有票據的人。在票據關系中,收款人為原持票人,票據壹經依法轉讓,受讓人即成為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是票據關系中的權利主體。
追索權,是指在向付款人或者承兌人主張的權利未實現時,向其他票據債務人主張持票人權利的人。
被追索人是指被追索人所追索的所有票據義務人,包括承兌人、付款人、出票人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十九條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支付壹定金額的票據。
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第二十條票據簽發是指出票人在票據上簽名,並將票據交付給收款人的行為。
第二十壹條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以欺騙銀行或其他匯票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壹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該匯票不得轉讓。
持票人行使第壹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便箋條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名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需要的,可以在票據憑證上附貼不幹膠票據。
粘單上的第壹聯旅客應在匯票和粘單的聯次處簽名。
第二十九條背書由背書人簽名,並記載背書日期。
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第三十條匯票背書轉讓或者背書轉讓匯票權利的,必須記載被背書人的姓名。
第三十壹條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通過背書的連續性證明其匯票權利;未經背書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匯票,應當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前款所稱連續背書,是指在匯票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和承兌匯票的被背書人的簽名連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