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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聽證制度存在哪些問題,如何完善?

我國聽證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完善

(壹)聽證制度存在的問題

過去我國是計劃經濟占主導地位,在行政領域體現為政府的指令性計劃或指令性計劃,也影響了行政機關長期輕視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觀點。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發展,“依法治國”的理念已經深入人心,人們開始關註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知情權作為公民享有的壹項基本權利,越來越重要。然而,由於行政機關長期以來形成的認識誤區,聽證制度作為公民了解相關政府信息的制度保障,在實踐中並未得到有效落實。存在的問題主要包括:

1.正式聽證制度僅在《行政處罰法》中有所規定。

正式聽證制度僅在《行政處罰法》中有所規定,其余尚處於立法實踐階段,使得壹些行政機關對此漠不關心,聽證不聽證或無故拖延。再加上對行政相對人的輕視,聽證制度在我國行政機關的實施並不理想。

2、行政長官制度在聽證過程中仍占主導地位。

目前,學者們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聽證筆錄是否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的唯壹依據”上。從西方的案件排除原則來看,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的唯壹依據。但就我國國情而言,行政機關體制長期奉行行政首長制。聽證結束後,行政決定的最終形成取決於行政長官的裁決。另壹方面,聽證後采納證據、查明事實仍是不可避免的,因為中國公民法律意識淡薄,整體素質較低,不可能完全依據聽證期間質證的證據作出行政裁決。

3.公民的聽證意識需要相對較低。

近年來,在全國各地掀起的“聽證熱”為我國的聽證制度做了廣泛的宣傳。令人不滿意的是,在舉行這些聽證會期間,有許多違反聽證程序的做法。媒體對聽證制度存在誤解,導致不實報道,混淆了人民群眾對聽證制度的認識,錯誤地將聽證會等同於壹般的座談會,這對我國聽證制度的發展極為不利。因此,進壹步規範聽證制度迫在眉睫。同時,也要加強全民法制教育,提高全民綜合素質。

4.聽證主持人缺乏相應的制度保障。

聽證程序的質量在壹定程度上取決於聽證主持人,聽證主持人與程序正義密切相關。就像美國學者伯納德壹樣?施瓦茨教授強調,“由壹個公正的、無黨派的審問者主持的公正聽證是行政裁決程序的本質。就像法院法官作出的裁決壹樣,行政官員在聽證會上作出的裁決也必須由公正、無黨派的審訊者作出。如果訊問者或行政機關受到法律偏見的影響,那麽行政裁決是無效的。”為了保證聽證主持人的獨立性,需要在制度上保證其能夠獨立行使聽證權,這就需要在未來的立法中加強和保障聽證主持人法律獨立的相關法律制度,實現聽證主持人的制度化。另壹方面,提高行政官員的整體素質也是不可或缺的條件。

(B)對聽證制度的壹些改進。

1,廣泛開展全國聽證制度宣傳活動。

政府有關部門要積極組織行政法院工作人員深入群眾,宣傳法律法規。認真聽取群眾意見,並立即反饋給主管政府。壹方面可以解決聽證代表制代表性不廣泛的問題,另壹方面聽證主持人可以針對雙方爭議的焦點提前做好準備,從而正確引導聽證的順利進行,實現行政聽證制度的公平與效率。

2.建立相應的違反聽證程序的救濟制度。

有權利就有救濟,否則很難及時合理地保障權利。實踐中,違反聽證程序有兩種情況:壹種是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二是在聽證過程中違反聽證程序的法律規定。鑒於此,筆者建議未來可以在《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中增加相應的規定,以完善其相應的救濟法律制度。

3.確保行政聽證制度的法律統壹性。

程序的價值在於法律的實施,以《行政處罰法》為切入點的各種單行行政法規規定了相應的聽證制度,在實踐中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但由於出發點不同,會出現相互矛盾的情況,因此有必要在今後修改的行政訴訟法中對行政聽證制度的定義、基本原則、基本步驟等作出詳細明確的規定。

第四,從憲政角度理解聽證制度

憲政的核心理念是限制公權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本文以文章的上半部分為基礎,從這個角度對我國的聽證制度做了壹個簡單的評價。

(壹)聽證與公民的基本權利

聽證不僅是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權。理由如下:大多數行政行為都會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合法的行政行為就是在憲法和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進行限制。從法律上講,法律應該盡可能擴大公民的自由,限制是不得已而為之。就公法和私法而言,公法應充分發揮當事人的自由選擇,表現出對其權利和自由的尊重。同時,由於公權力本身的局限性,尤其是在經濟領域,需要註意個人的自主性。在行政權力擴張的背景下,聽證制度無疑成為克服公共權力運行弊端、保障個人權利並發揮重要作用的重要制度。

(2)公共權力與公民基本權利的協調

雖然聽證體現了政府決策的民主化,但聽證本身並不等同於民主。民主是以“壹人壹票、機會均等、多數決定”為原則的決策程序,而聽證會只是政府決策前征求意見的程序,聽證會本身並不做決定。正因為如此,聽證的操作過程與民主有很大不同。比如,在民主決策過程中,代表是通過投票選舉產生的,每個代表都有相同的投票權,而聽證會的參加人是由政府機構選擇的,參加人是以他們的專業知識而不是投票權來影響決策的;民主必須根據多數人的意見做出決定,聽證會完全有可能采納少數人的意見。這樣,聽證會參加人的構成和專業素質將對聽證會的成功起到決定性的作用。以抽簽、搖號或選舉等“民主”方式選擇聽證參加人,是對聽證程序和民主程序的誤解和錯誤嫁接。

事實上,在聽證制度中,過於追求以民主的方式限制公權力,不僅降低了行政效率,而且過度張揚了個人自主權,不利於公共利益的保護。因此,必須註意權力與權利的協調。協調的方式主要有兩種:違憲審查制度和聽證制度。在違憲審查中,判斷某種可能限制基本權利的公權力行為是否違憲的常用標準是比例原則和利益衡量理論,即在正當目的(通常是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前提下,在最低限度的基礎上,將限制壹項基本權利所獲得的利益與因限制而損失的利益相比較,只有在可以判斷前者的價值高於後者的價值時,才可以適當限制該項權利。在聽證制度中,主要通過聽證程序的設置和聽證人意見對行政決策的約束力來實現。

(三)聽證程序的意義

即使在高度法治的國家,在人性和利益的驅動下,我們也很難肯定地說壹個行政行為完全排除了不合理因素的幹擾。正如盧梭所說,“壹個國家官員代表著三種意誌,壹種是自己的,壹種是集團的,壹種是國家的”。行政權力本身就包含著大量的自由裁量權,它的擴張必然會引起人們的擔憂。由於違憲審查具有事後救濟和非專業性的特點,聽證制度發展迅速。另壹方面,與違憲審查相比,聽證制度對公權力的制約更不理性,聽證中權利對權力的制約不同於司法。也就是說,在違憲審查中,被法院認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為,在聽證中可能會被駁回(當然聽證參加人沒有決定權),因為聽證結果是自由選擇意誌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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