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獨立是現代國際法制的標誌,也是現代憲政的重要內容。本文闡述了我國司法獨立原則的現狀和內涵,對我國司法獨立的主體、模式和保障進行了深入分析,並提出了構建的思路。
關鍵詞:司法獨立主體模式保障
司法獨立是現代法治國家的主要標誌,是現代憲政的重要內容,是公民的壹項基本人權。我國現行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中國的司法獨立制度與國際上的“司法獨立”制度在形式、內容甚至性質上都有很大差距。當前,隨著中國加入WTO的現實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進壹步深化,司法獨立進入了壹個新的發展階段。如何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司法獨立,是中國司法改革和中國融入國際政治、經濟、法律主流的關鍵。
第壹,中國現行法律對司法獨立原則的規定
中國於1982年通過了新修訂的憲法。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①1983年通過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四條、1989年通過的《行政訴訟法》第三條、1991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第六條都對司法獨立作出了相應的規定。《憲法》第131條也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2)1983通過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九條對此也有規定。我國1979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司法獨立原則,但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司法獨立原則。該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上述規定為司法獨立原則在中國的確立和實施提供了憲法和法律依據。這表明,司法獨立原則不僅是壹項憲法原則,也是中國司法活動的準則。作為壹項憲法原則,它調整了我國國家司法審批機關與立法機關、行政機關等其他職能部門的關系,確認了司法權和檢察權的專屬性和獨立性;作為司法活動的準則,保證了人民法院審判權和人民檢察院檢察權的獨立公正行使,防止了人民法院的審批活動和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活動受到外界不正當的幹擾、影響和控制。隨著司法獨立原則在中國憲法和相關法律中的確立,中國的司法制度也開始走上現代司法制度的軌道,並開始向現代司法制度的目標邁進。
二、司法獨立的內涵
司法獨立的原則和制度是憲政的重要內容和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是指司法機關獨立於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司法機關在行使職權時,只服從法律,不受其他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的幹涉。它包括三個基本內容和四個不。三個基本內容:壹是司法人員獨立審批案件;第二,司法機關有自己獨立的組織體系;第三,法律對司法人員的地位有特殊保障。“四不”即不侵權、不幹預、不施壓、不虛假評論。所謂不侵權,就是不侵犯司法機關的管轄權,即不任意縮小司法機關的管轄範圍。不幹預,就是不能非法進入司法程序,幹預司法判決。所謂非法幹預司法,主要是指未經法律授權和正當程序,“外人”進入司法程序充當法官或實際法官。此外,非偵察檢查人員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況下,行使具有特定司法意義的調查檢查權,也是有損司法獨立的非法幹預。無壓力是指禁止直接或間接對司法官員和政府機關施加某種壓力,迫使其按照加壓者的意願作出司法決定,並產生特定和未特定的不良後果。不發表虛假評論是指在法律裁判中作出可能影響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的報道和評論。由於司法機關在國家機構體系中處於弱勢地位,對社會的危害最小,其任務只是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因此,確保司法工作不受任何外界的幹擾和影響,以維護和保障法律的崇高權威,是真正實現司法獨立的外在條件。
第三,構建中國的司法獨立制度
現在,中國已經加入了世貿組織。只有構建新的司法獨立制度,司法獨立才能符合中國的實際情況,整合司法獨立的內在精神,從而縮小中西方在司法獨立上的差距,同時在司法獨立上順利與國際接軌。下面筆者擬對我國司法獨立的主體、模式和保障進行分析,並提出構建我國司法獨立的構想。
(壹)中國司法獨立主體的重構。
重構我國司法獨立的理由有二:壹是司法獨立就是司法獨立,人民法院作為司法機關是司法獨立的首要主體;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機關,是司法獨立的重要主體。人民法院作為司法獨立的主體,既要獨立於其他國家機關,也要獨立於法院的上級機關。同時,法官的身份和地位也應該是獨立的。檢察機關作為司法獨立的主體,也應獨立於其他國家機關和上級檢察機關(但不能獨立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之所以不再作為司法機關,壹是公安機關本身就是行政機關,受同級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的雙重領導。第二,在刑事訴訟中,如果公安機關符合法院、檢察院的要求,客觀上不利於壹些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的偵破。第三,即使公安機關獨立於其他國家機關,也不能獨立於檢察院;獨立於同級政府但不獨立於上級公安機關;公安人員的身份和地位不可能是獨立的。第二,根據控審分離原則。不起訴,不審判;沒有指控的審判只能是任意的。刑事公訴案件的審理需要檢察機關的發動,只有檢察機關的起訴才是有力的。雖然法律可以授權被害人通過自訴發起本應由公訴機關發起的審判,但在此類刑事案件中通過自訴發起審判不利於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司法保護。因此,獨立檢察機關的起訴與不起訴,與獨立司法機關的審判同等重要。因此,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壹樣,應該是司法獨立的主體。
(B)建立中國司法獨立的模式。
中國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是基於西方的“三權分立”,而是基於“分權”。但我們可以借鑒分權理論中的壹些合理因素。事實上,無論是“兩權分立”、“三權分立”、“四權分立”還是“五權分立”,都可以成為防止司法專斷和腐敗的模式,但任何模式都不是萬能的,都有其利弊。中國不能完全照搬任何模式,尤其是美國式的“三權分立”。但是,在構建我國司法獨立模式時,應借鑒三權分立理論中有利於司法公正的合理因素,並與我國國情緊密結合。第壹,人民法院的設立。1.司法機關建制:在現有司法建制的基礎上,增設東北、西北、西南、華東、華北、中南人民法院為高級人民法院高院,形成五級法院體系。2.法官的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官和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地方巡回上訴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等專門審判機構的法官,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其他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最高級別法官由上壹級地方人民代表大會任免,其余由上壹級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3.人民法院的職權:取消人民法院的罰款和沒收財產的權力;取消人民法院的民事和行政強制執行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決定權完全在人民法院。第二,設立人民檢察院。1.檢察機關的組織制度與審判機關的組織制度相對應。2.檢察官的任免與法官相同。3.人民檢察院的職權:取消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決定權;把刑警劃歸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統壹行使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權。
(3)構建中國司法獨立的保障體系。
第壹,維護司法的整體獨立。司法的總體獨立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獨立於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以及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相互之間的總體獨立。目前,我國司法機關(尤其是法院)難以實現整體獨立,因為司法機關並不獨立於行政機關,尤其是地方行政力量。問題的關鍵在於司法機構在經濟上不獨立。由於司法機關的經濟並不獨立,各級地方政府通過財政撥款直接控制司法機關的經濟命脈,從而間接控制司法機關的意誌。司法機關為了生存,不得不和當地政府搞好關系,尤其是和壹些地方黨政領導搞好關系。為此,司法機關成了“創收部門”,不得不“自收自支”,將直接收取的訴訟費轉化為辦案經費,甚至起到“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的作用。因此,要保證司法的整體獨立,就必須保證司法的經濟獨立,保證司法吃“皇糧”。因此,應調整當前的經濟利益結構,使法院擺脫對地方政府的物質依賴。1.國家財政撥付司法行政專項經費,各級法官、檢察官的辦案經費、工資福利由中央財政統壹支出;司法機關法官、檢察官的設備、辦公場所、住房等設施,由中央按統壹標準解決,切斷司法機關、法官、檢察官在財力、物力上對地方政權的依賴,使各地法官、檢察官的設備、經費、辦公場所、工資、福利住房等不會因地區差異而相差太大。2、國家財政撥款作為司法機關經濟的唯壹來源,訴訟費應當上繳國庫,作為專項司法經費使用,禁止挪作他用,從而打消司法機關“創收”的邪念。3、根據各級司法機關的實際情況,定編司法人員,保證司法人員的整體素質,從而提高司法能力,保證國家司法專項經費的有效使用。
第二,保證司法的內部獨立。1,保證檢察機關的相對獨立。因此,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檢察院的工作。但是,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相互獨立,使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能夠獨立決定是否立案、偵查、起訴或者抗訴,獨立承擔錯誤起訴的法律責任。2.保證司法機關內部的絕對獨立。因此,必須保證法官的獨立審判權。目前,我國法院由於司法審判行政化現象嚴重而不獨立,主要表現在:院長、庭長“批”案,使行政官直接審案,影響案件的判決,法官不便於獨立作出判決;帶有明顯“執行會議”性質的審判委員會有權討論和決定案件,法官不能獨立審判,尤其是“錯案追究制”的無限擴張,使法官不敢獨立審判,從而造成和加劇“判者不判”、“判者不判”的局面;案件判決前,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指導”“指示”,強化了下級法院對上級法院的行政依賴,導致兩審終審制度形同虛設。要改變這種狀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1實行司法行政崗位與法官崗位職權分離,司法行政崗位只管理法院內部的行政事務,案件由司法機關獨立審理。2.廢除“量刑不審”的審判委員會。壹般案件大多由法官單獨審理,較為嚴重復雜的案件由合議庭審理。同時設立專家咨詢委員會,由法律專家(不包括在職法官、檢察官)和其他相關專家組成,對重大、復雜案件提供專家意見,供合議庭參考。在擴大法官司法權的同時,配合國家賠償法的實施,完善錯案追究和司法賠償制度,加大法官對司法失職的責任追究。上述改革的實質是從根本上“禁止法官淩駕於法官之上”,實現由人民法院向審判組織獨立審判的轉變,更加貼近現代國家通行的司法原則和實踐。
第三,保證司法人員的獨立性。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保證司法人員的獨立性,確立和保障其資格:1。保證司法人員的素質,使他們成為“法律精英”隊伍。為此,必須:(1)淘汰現有不合格的法官、檢察官,騰出法官、檢察官編制;(2)新任命的法官、檢察官應從具有壹定執業年限的優秀律師或法學教授中選拔,充實法官、檢察官隊伍;(三)法官、檢察官的司法行政職務與職務分開,但可以兼任。但法院和檢察院的司法行政領導必須由具有豐富法律職業經驗的法官或檢察官擔任,嚴禁指派不具備法律職業資格的人在法院擔任司法行政職務。2.確保司法人員的待遇是優惠的。為了讓法官和檢察官安心工作,避免外部影響和腐敗,必須給予他們適當的待遇。司法人員享受的待遇必須與社會資源的承受能力相適應,不能過高也不能過低。壹般認為,司法人員的待遇應該高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待遇,雖然我國不實行“高薪養廉”。況且“高薪不壹定能保持清廉”,但我們應該讓司法人員因為他的不公平而失去這個職位,並受到必要的物質約束。3.規範司法人員任免、晉升、處分、調動機制(1)。司法人員的任命必須從前面提到的人員中任命,以保證司法人員的質量;司法人員必須由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任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任命),以擺脫同級地方政府對司法人員的人事控制;司法人員終身制(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普遍實行)除法定原因(如自願辭職、喪失工作能力、犯罪及其他不適宜繼續擔任司法人員)和程序外,不得任免,以保持司法人員工作的恒定狀態;司法人員的司法行政職務為終身制,因選舉而就職,因期滿、罷免、辭職而離職;(2)法官的晉升。法官職位分行政級別,按照現行法官法的規定可以分為12級。法官職務晉升以司法業績為依據,依照法定程序,實行公平競爭原則;法官的晉升遵循“循序漸進”的原則,不能越級晉升;除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外,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司法人員考核委員會(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退休司法人員、律師和法律專家組成),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司法人員進行考核和晉升。(3)對司法人員的懲罰。法官在日常工作中不受任意處罰;確立治安法官的紀律標準;建立適當的紀律處分程序;除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外,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設立司法人員懲戒委員會(可由退休司法人員和法律專家組成)。(4)司法人員的調動。非因法定事由和程序,並經審判人員本人同意,不得隨意調動審判人員。4、確保法官及其家人的安全。因為檢察官的起訴與不起訴以及法官的判決會影響壹方或多方當事人的利益,檢察官作為起訴與不起訴的決定者或敗訴方采取報復行為。因此,國家應采取有力措施,確保司法人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
第四,理順和規範黨委、人大和新聞的監督關系,營造司法人員只守法的法制環境,確保司法獨立。任何權力如果不受監督和制約,必然導致權力的濫用和腐敗,司法不獨立,受制於人,妨礙司法公正;另壹方面,如果司法獨立,但不受監督制約,或者監督不力,也會出現司法獨斷和濫用司法權的情況,這是歷史已經證明的。因此,必須建立規範的監督關系體系,理順各種監督關系,特別是黨委、人大、新聞界對審判的監督關系,確保司法獨立。1.理順和規範黨委對審判的監督關系,確保司法對立。司法獨立不是為了削弱黨的領導,更不是為了擺脫黨的領導,而是為了更好地完善黨的領導。所以中國的司法獨立還是黨領導下的司法獨立。但是,黨組織不能對具體案件發號施令。如何規範黨對審判的監督,從而保證司法公正和司法獨立?1通過黨的紀律約束法官黨員,使法官黨員真正守法;黨委可以通過向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法官評議委員會、法官懲戒委員會提出任免、晉升、處分的建議來制約法官,讓法官真正守法。2.理順和規範NPC與審判的監督關系,確保司法對立。全國人大作為權力機關,有權對司法機關的工作進行監督。全國人大要成立司法監督委員會(由退休司法人員、法學教授組成),依法監督司法。人大對審判的監督是過程監督而不是結果監督。是整體監督而不是個案監督;是法律監督而不是工作監督。司法監督委員會可以向原任免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監督工作情況,作為法官任免、晉升和處分的依據之壹,使法官遵紀守法。只有這樣,才能確保NPC不會幹預司法審判,確保司法獨立。3.理順和規範新聞與審判的監督關系,確保司法獨立。新聞媒體對審判的監督,主要是通過對審判活動的客觀報道,使公開審判盡可能公開,盡可能滿足當事人和公眾對案件的知情權,使法官受到新聞媒體的約束,使其必須服從法律。然而,新聞媒體在報道審判時,不應誤導公眾,也不應引導司法機關的判決,從而侵犯司法獨立。因此,新聞媒體對審判的監督應以遵守“從罪判斷”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