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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原告起訴未說明具體理由,不符合民事訴訟受理條件。

張冠雲訴夏衍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案。

首先,裁判要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原告除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外,還應有具體的事實和理由。有具體原因,應該是指有相應的索賠依據。如果原告的起訴沒有具體說明其訴訟請求的依據是什麽,應視為沒有具體理由。對此,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二、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請求、事實和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範圍和被訴人民法院管轄的。”

三、案例的基本情況

原告張冠雲主張,判令被告夏衍公司、郭延先立即履行保護原告知情權的義務,即客觀、全面地向原告提供“夏衍旅遊飯店”項目的財務賬目。事實和理由:被告郭延先是夏衍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原告與郭延先簽訂了《參股及分紅合同》,約定原告出資合作開發“避暑旅遊酒店”房地產項目。原告已相應投入600元。但在項目運營過程中,被告拒絕讓原告參與經營管理,未向原告公開賬目,未向原告分配利潤。原告所謂的“股東”身份被架空。根據《合同法》、《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規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持股及分紅合同合法有效。基於此,原告取得了合作項目的聯營合夥人地位,被告應當尊重和保障原告對收益的知情權、監督權和管理權及分配權。

被告夏衍公司、郭延先辯稱,原告在“夏衍旅遊飯店”項目中不享有股東資格,不享有知情權。夏衍公司股東郭延先與原告簽訂的《股權分紅合同》未經其他在冊股東簽字認可。

壹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65438+2003年5月,夏衍公司取得位於印江自治縣鵝嶺鎮何斌北路、面積為9921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用於“夏衍旅遊賓館”房地產項目的商住開發。2013年8月24日,張冠雲與夏衍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延賢簽訂了《持股及分紅合同》。按合同約定,壹、確認股份:郭延先占70%股份6300萬元,張冠雲占30%股份2700萬元。2.9000萬元購地費由郭延賢支付,所產生的費用由雙方在另壹份附表中確認。3.張冠雲負責投資500萬元用於前期開發費用。註:如果項目在售樓處建成投入使用後四個月內能收回3000萬元,張冠雲可以不打剩余的2200萬元。如果項目無法實現急需資金,張冠雲將出資2200萬元為項目補足2700萬元,使項目正常順利進行。4.雙方確認開發費用9000萬元,歸郭彥賢所有。開發完成後,先扣除成本,再按各自股份分配紅利。5.張冠雲投入的資本也將計入成本,未來扣除成本後進行股份分紅。6.現在項目資金不足,郭彥先按股份比例投入70%的資金,張冠雲按股份比例投入30%的資金在項目中。雙方投入的資金仍以不計本息為原則,先扣除出資成本,再按股份分紅。《持股分紅合同》由張冠雲、郭延賢簽署,簽署時加蓋了夏衍公司公章。合同簽訂後,張冠雲向“避暑旅遊酒店”房地產項目出資580萬元。

第四,裁判的結果

壹審認為,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故要求兩被告立即履行保護原告知情權義務的原審請求不予支持。217,21,作出(2017)黔0625民初326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張冠雲的起訴。

原告張冠雲上訴請求:撤銷壹審裁定,改判支持上訴人壹審訴訟請求;本案壹審、二審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壹審程序違法。壹審結果其實是實體問題的處理,判決應該適用。2.壹審法律適用錯誤。本案性質為合資合作房地產開發。合資合作的主體是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夏衍公司和郭延先。合資、分紅合同的初衷、合同內容及履行情況,不涉及以公司股東形式參與合資、合作的房地產項目。3.不公平的審判不利於市場經濟的發展。上訴人作為涉案房地產項目的合資夥伴,實際出資600萬元。根據權利義務壹致的原則,他應該有知情權。由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合資房地產項目的知情權,因此應適用民法的公平原則處理本案。

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壹審原告張冠雲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起訴條件,故壹審裁定駁回其起訴的結果並無不當,上訴人張冠雲要求法院對本案作出實體判決的訴求沒有根據。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黔06民終第79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動詞 (verb的縮寫)裁決的理由

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書認為,原告張冠雲在本案壹審中的訴訟請求是“責令兩被告立即履行保護原告知情權的義務,即客觀、全面地向原告提供‘避暑旅遊酒店’項目的財務賬目”,同時在起訴狀中描述了具體事實, 但在起訴狀的理由部分,他描述為“根據《合同法》、《民法通則》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股權分紅合同合法有效。 基於此,原告取得了合作項目的聯營合夥人地位,被告應當尊重和保障原告的知情權、監督權和收益管理權及分配權。”該聲明並未說明其要求“被告尊重並保障原告的知情權”的具體理由和法律依據,即未說明其訴訟請求的具體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原告在本案壹審中的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受理條件,故壹審駁回其起訴的結果並無不妥,維持本次二審。上訴人張冠雲要求法院對本案作出實質性判決的上訴於法無據,二審駁回其上訴。

不及物動詞案例索引

壹審:貴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黔0625民初326號民事裁定書。

二審: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黔06民中797號民事裁定書。

生效裁判:唐、、、熊亞飛。

案例作者: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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