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國刑事強制措施的規定和適用存在哪些問題?
目前,我國刑事強制措施的具體適用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的相關解釋規定,為刑事強制措施的適用提供了標準。但是,由於立法技術和法律觀念的原因,這些規定仍然存在壹些問題。?
(1)對連續傳喚和強制傳喚的時間間隔沒有明確規定。新刑訴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傳喚、拘傳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通過、1998年5月4日公安部發布的《公安部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1998+06年2月修訂,1999+08年10月施行(以下簡稱《規則》)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的相關規定只規定了壹次傳喚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而沒有規定兩次傳喚的間隔時間,以至於實踐中很難真正杜絕連續傳喚的方式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現象。?
(2)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問題。?
首先,關於押金和沒收的數額。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和解釋均未規定保證金的上限。實踐中,壹些地方收取的保證金數額有波動,沒有標準,不利於司法公平統壹。新刑訴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被取保候審的四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沒收其存款。《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故意犯新罪的,已交納保證金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但在實踐中,壹些地方僅以犯罪嫌疑人“翻供”、“態度不誠實”為由,隨意作出沒收保證金的決定,明顯違反法律規定。?
第二,關於監視指定居住地區的問題。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處。沒有固定住所的,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住所。”在監視居住的指定區域上,立法明顯堅持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原則,只有在沒有固定住所的情況下,執行機關才能指定執行地點。實踐中,作出監視居住決定後,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於其住所以外的地方進行監視居住的現象相當普遍,有的地方甚至設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限制居住和變相監禁。?
最後,關於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期限。新刑訴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不得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分別規定監視居住期限不超過6個月、取保候審期限不超過12個月。因此,實踐中可能會出現三個機關對同壹犯罪嫌疑人重復采取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現象,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可能達到三年,監視居住可能達到壹年半,極大地損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3)拘留和逮捕中的問題。關於拘留,主要是時間限制的問題。實踐中,許多地方公安機關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與他人串通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適用新《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30日拘留期限,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如2003年,重慶市S區公安分局共刑事拘留950人,其中延長至30日的652人,占當年刑事拘留人數的68.6%。關於逮捕,懸而未決的問題仍然是逮捕的條件。新刑訴法放寬逮捕條件,將“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改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但在實踐中,由於立法的模糊性和現行國家賠償法相對於新刑訴法的落後性,許多檢察機關的審批部門和審查起訴部門由同壹領導分管,批捕和起訴條件大體壹致,對逮捕條件的理解仍然過於嚴格,導致刑事強制措施制度內部脫節,不利於保護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刑事訴訟法》第69條“特殊情況”的法律未作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1-4日延長,延長至30日也是常見的。以重慶市公安局S分局2003年報送的刑事拘留案件相關情況為例:2003年逮捕893人,拘留後三日內逮捕65人,占7.2%。164人在羈押後1-4天內被逮捕,占18.3%;拘留後30天內逮捕652人,占73%;12人被抓30天以上,占1.3%。?
1-4的延長在日本只在特殊情況下適用,但在現實中已經成為普遍情況,甚至延長到30天也成為大勢所趨,導致以拘留代替偵查。根據之前的統計,重慶某區公安分局2002-2003年辦理的刑事拘留案件中,拘留後釋放或改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有382人,占21%。也就是說,在這21%的人當中,出現了相當多的以拘留代刑、人情拘留的現象,導致司法不公。?
第二,中國與西方國家強制措施的適用制度有何不同?
(壹)司法審批制度的區別。在西方,偵查機關對強制偵查措施沒有最終決定權,必須向中立的法官申請,然後由法官決定,以保證偵查的客觀公正。比如德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強制措施的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的壹些特殊情況,其他機關無權直接執行,必須由法官決定。美國的刑事訴訟模式是典型的對抗制,控辯雙方互相辯護,互相鬥爭。在這種情況下,強制措施的控制權會交給法院,自然會由中立的第三方審查決定。為了在打擊犯罪和保護公民憲法權利之間保持相對平衡,西方國家的刑事強制措施遵循令狀原則,並對強制措施的實施施加壹定的限制。同時,考慮到刑事偵查的緊迫性,以法律形式對令狀原則的例外作出了許多明確規定。相比之下,我國采取強制措施不受司法審查,不僅沒有事前批準,也沒有事後審查,可能導致公民合法權利無法保障等問題。?
(2)偵查與羈押分離制度的差異。羈押作為偵查程序中最嚴厲的強制措施,會導致被羈押人的人身自由長期受到限制和剝奪,因此各國司法機關都對其進行了嚴格控制。在英美法系國家,逮捕只是確保嫌疑人在場的手段,因此只能導致短期拘留,而正式的審前拘留是在控辯雙方的參與下由法官決定的。拘留只在最必要的時候使用,保釋被廣泛使用。我國偵查機關實施的刑事拘留和逮捕與隨後的拘留沒有程序上的分離,以至於拘留成為刑事拘留和逮捕的自然結果,導致了偵查拘留適用的普及。對犯罪嫌疑人的任意逮捕和超期羈押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
(三)強制措施適用原則的區別。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中處於法律上無罪的地位,享有壹系列足以理性對抗國家檢察機關的程序保障。為了防止其訴訟地位陷入不良習慣,檢察機關對其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必須與這種限制的目的合理相關,不允許采取過渡性強制措施甚至濫用強制措施,這就是強制措施適用的“相稱性”或“適應性”原則。根據這壹原則,法國、德國、意大利等國要求法官在確定適用的強制措施種類和決定羈押期限時,考慮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性質、犯罪嫌疑人逃避訴訟的可能性等諸多程序性因素,充分體現了程序正義的要求。目前,這壹原則在我國並未得到嚴格執行,因此濫用強制措施的現象普遍存在。?
(4)取保候審與監視居住適用範圍的比較。目前我國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犯罪嫌疑人基本處於審前羈押階段。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制度。西方國家雖然沒有這樣的規定,但通常規定了保釋制度。根據這些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審前羈押只是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審前取保候審是壹項原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壹般在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前被取保候審,特殊情況除外。西方國家的保釋制度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的有效保護。我國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制度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於未被審前羈押的狀態,其正確適用可以在壹定程度上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適用較多,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很少適用。
第三,針對我國刑事偵查中強制措施存在的問題,應該采取什麽對策?
(1)改革現行刑事司法制度,加強對偵查階段采取的強制措施的司法審查和控制:1。在偵查階段初期,法院的審查庭可以參與並負責對所有涉及個人權益的事項進行司法授權和審查,並作為中立的司法機構,對警察或檢察官采取的強制措施發出令狀,進行法律審查。2.在偵查階段,允許權益受到限制或剝奪的公民向法院提出申請,導致法院就此事召開專門聽證會,做出權威判決,允許上訴,充分賦予這些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司法救濟的權利。?
(2)我國應建立偵查與拘留分離制度,降低逮捕的使用條件,只能導致短期拘留。逮捕後,嫌疑人應被提交給法官,由法官通過控辯雙方參加的法庭會議對是否繼續拘留、是否保釋以及拘留期限作出判決。這樣可以保證拘留的法定條件高於逮捕,從程序上防止犯罪嫌疑人受到不公平、不合理的強制措施。同時,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的羈押場所脫離偵查控制機關的直接控制,交由另壹個相對獨立的行政部門管理。偵查控制機關在訊問犯罪嫌疑人前,應當取得法院和行政機關的批準令狀。為了更好地保護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我國立法還應作出如下規定:非法拘禁包括擅自延長拘禁期限和將犯罪嫌疑人超期拘禁排除在外。?
(3)確立適用強制措施的“適應性”原則。這不僅符合我國刑法的實質正義原則,而且對於實現我國刑事訴訟的程序正義,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具有重要意義。
(四)完善法律法規,對強制措施中壹些模糊或寬泛的規定作出具體要求。主要對連續傳喚和強制傳喚的時間間隔、保證金的數額和沒收、監視居住的指定區域、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拘留的期限、逮捕的條件等作了明確規定,有利於防止實踐中更多的不合理行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有效維護司法行為的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