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般來說,這類事件可以分為三種:壹是事件的直接導火索不是重大事件,有的甚至只是吵架。直接涉及的雙方都是群眾,人數少,但導致大規模群體性事件,甚至惡性事件;二是政府工作人員與少數人發生沖突,但與事件無關的圍觀群眾起哄,甚至直接卷入事件;第三,在以互聯網為主要平臺的公民社會論壇上,人們對壹些不完全了解真相的事件形成了“壹邊倒”的輿論氛圍,成為以語言攻擊為特征的“群體性事件”。這些事件的參與者大多是因為個人利益而沒有參與,所以解決起來比較困難。
●什麽是“沒有直接利益沖突”的原因?
某種意義上可以說“無直接利益沖突”反映了某種社會情緒或社會心理。比如外地民營企業家在某地毆打學生引發的群體性事件,反映了人們對當前社會分化中某些階層的不滿,在處理的過程中,人們認為政府偏袒強勢的壹方。在網絡上,指責往往是指強勢的壹方,往往認為政府的處理方式和結果對其有利。這種社會情緒或社會心理與以下原因有關:壹是當前社會結構復雜,多重利益群體並存,社會價值觀多元,導致人與人之間,尤其是不同群體、不同階層之間的心理落差,社會互信程度降低。二是公權力機關平日工作可圈可點,尤其是壹些地方和部門的工作人員,無所事事,無福利,官僚形式主義嚴重,在群眾中口碑不佳。久而久之,群眾形成不滿甚至逆反心理。壹旦有事發生,很容易成為導火索,把積郁已久的情緒發泄出來。第三,除了少數人故意趁火打劫外,大部分參與者都是抱著“主持正義”和“打抱不平”的心態參與其中的,即認為事情處理不公,替他們申訴。這在互聯網上最為明顯。在所有事件的背後,我們可以看到人們對政府的信任度下降了。
總的來說,不同階層和利益集團之間、民眾與公共權力機關之間缺乏良性互動,這是“沒有直接利益沖突”的重要原因之壹。這是構建和諧社會必須解決的重要問題。
●應采取什麽措施來解決“無直接利益沖突”
解決上述問題需要多方面的思考。第壹,需要有多渠道的利益訴求表達機制。不同社會階層和利益群體之間相互理解,增進互信,是減少“無直接利益沖突”的關鍵環節,相互溝通的起點在於多渠道的利益表達機制。社會轉型是壹個復雜的過程。人的利益和情緒只有通過壹定的渠道表達出來,才能緩解人的心理怨氣,緩沖社會情緒。在表達渠道上,可以有黨政主導、系統分發、系統內不同層面反饋、社會非政府組織、互聯網等形式。第二,建立廣泛的社會對話和協商機制。只有利益表達而沒有對話,不足以構成互動,所以對話和協商是必要的。對話協商的主體可以是群眾和黨,群眾和政府,也可以是群眾和群眾。但壹般來說,群眾是不可能自發對話協商的,黨和政府可以組織他們對話。對話協商機制也可以是多渠道、多方式的,比如正式體制內的壹些會議、調研;非正式系統中的交流與對話;各種群眾組織和社會自治組織之間的交流;各種方式的信息反饋和相關部門的協調等。社會對話和協商機制也是維護社會和諧的重要組成部分。黨組織在這種對話協商中大有可為。第三,進壹步深化政治體制改革,按照科學、民主、依法執政的精神,建立高效、透明、負責、服務型政府,完善政府治理模式,消除腐敗,改進工作作風,使執政的黨和政府樹立以人為本、為人民服務的形象,大大提高人民群眾對政府的心理認同感。這是獲得群眾與政府互信的重要基礎。第四,建設法治社會。從“無直接利益沖突”來看,大多數人參與事件是出於義憤,但情緒上的憤慨往往突破了法律制度的界限,說明人們的公民意識並不成熟。公民意識是指作為公民個體,享有公民權利,具有強烈的自我意識和人權意識,承擔公民權利引起的責任和義務,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遵守法律,以維護法制為己任。這種公民意識不僅是教育的結果,也是在法制建設的實踐中磨練出來的。因此,建設法治社會不僅是預防群體性事件的需要,也是和諧社會的必然。
界定公共利益,靠的是程序和司法智慧。
公共利益和運營商業利益難以區分,導致現實中公共利益被淡化。
新聞評論
本報評論員秦旭東
近日,物權法草案第六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在這次審議中,壹個焦點仍然是公共利益的定義和賠償問題。草案五次審議稿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單位和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並規定征收應當給予“合理補償”。六審草案在“為了公共利益”之後進壹步增加了“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的嚴格限制,並增加了對我國嚴格的土地保護政策的重申,並列出了具體的補償項目。
但各界還是希望通過條文明確界定“公共利益”。這種呼籲的現實必要性在於,我國現行憲法和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可以為了公共利益進行征收征用,但這些法律並沒有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現實中以公益名義侵犯私有財產權的情況依然存在,法律應當明確界定界限。
然而,劃界並不容易。立法機關也做了努力,但認為問題復雜,規定清楚不現實。然而,民法方面的權威專家,如中國社會科學院的梁慧星教授,以及憲法和行政法方面的專家,都就如何界定公眾的利益提出了明確的方案,如北京大學的蔣明安教授。梁慧星認為,這裏的公共利益必須是全體社會成員直接享有的,如公共設施、國防、環境保護等。,但不包括經濟開發區、城市更新和商品房開發等間接利益。蔣明安則建議借鑒日本、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做法,通過列舉和總結的方式對其進行界定。這種立法技術在我國行政訴訟法中得到了應用——通過列舉可列舉的、設定壹般條款和排除條款,解決了行政訴訟的受案問題。
這些方案在法律上是可行的,但在實踐中面臨障礙。這涉及到兩個“中國國情”的背景。首先,由現行土地制度決定,我國建設用地必須使用國有土地,集體土地不能直接入市。這樣,無論城市基礎設施、國家公共工程、工業用地、商業用地,采取土地征收都是壹種“切割”,很難區分完全公共利益的使用和涉及商業、商業的使用,從而導致了“公共利益”的產生。第二個背景是,目前的制度還沒有解決集體所有權中業主缺位的問題。在集體財產管理中,壹些受托人——基層政權和社區、農村自治組織的負責人,往往容易被外部利益“俘虜”,損害集體成員的利益,比如低價出售集體土地。
事實上,物權法制定中公共利益界定問題的解決,在於政府角色的明確界定。政府應該立足於公共服務的職責,避免與商業利益糾纏。此外,必須確保農民參與和決定土地使用的權利。除了純粹的公共利益(如土地按現行法律無償劃撥而非有償受讓)外,所有土地都是由交易雙方協商,通過市場化方式發現土地價格,而政府作為程序的控制者和公共福利的守護者。
從更高的層面來說,界定公眾的利益是不現實的,在立法層面“竭盡全力”也是不現實的。政府之前有立法機關制定的規則,政府之後有法院對糾紛的裁決。首先要努力通過立法盡可能明確其含義和範圍,使之具體化,而政府在執法中會根據法定程序對具體案件作出決定。既有執法者的自由裁量權,也有正當程序控制和聽證的制衡,還有對方的意見表達。
核心在於事後的司法審查。相對人享有上訴權。如果對政府的定義有任何疑問或異議,可以訴諸司法機構作出最終裁決。壹般這種審查至少要考慮兩個原則。壹個是利益衡量原則。按照憲法所確定的價值序列,征收(征用)只有在價值優越時才是合適的。另壹方面,當涉及同等級權利時,應適用比例原則,征收(征用)的收益應大於造成的危害,選擇對相對人損害較小的方式方法。
因此,界定公眾的利益,除了立法之外,還有賴於程序控制的功能和司法智慧的發揮。另壹方面,現實中很多地方的法院將征地拆遷等糾紛拒之門外。法院主動回避背後的原因值得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