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明權案件審理之我見
第壹,由於相關法律法規的概括性,審理采光權案件難度較大。
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不斷提高,通過法律手段解決問題的案例會越來越多,相鄰關系也會越來越受到重視。相鄰關系,即相鄰財產關系,是指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者是否對其擁有或占有的不動產行使所有權或占有權?相鄰權人在行使權利時,應當相互給予便利,接受限制,由此產生權利義務關系。這種關系中包含的權利稱為相鄰權。相鄰權基於相鄰財產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壹種必然的、必要的利益。
目前法院處理涉及光照權的案件主要依據四部法律:壹是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中國人民和公民的房屋不受侵犯”;二是《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動產相鄰當事人應當按照方便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風、交通、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障礙,賠償損失”;第三,《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壹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第四,規劃法中的相關規定。因為上述四部法律對相鄰權包括光照權的規定過於籠統,難以操作,給司法實踐帶來很大困難。
實踐中,由於法律條文和相關司法解釋對判斷鄰居通風采光權是否受到侵害的標準沒有明確規定,法院對通風采光糾紛的處理主要依據當地土地使用、建築規劃、居民生活習慣等方面的具體情況,難以適應現實中錯綜復雜的采光權糾紛,通過訴訟方式合理維護當事人權益、解決糾紛的難度明顯加大。
比如筆者所在的山西省忻州市城關的焦和李,就是南北方的鄰居。焦於1996年4月開始修建壹座兩層小樓。6月下旬,李以焦家所建樓房會影響采光為由,阻撓焦家所施工,焦家所的工程隊被迫拆除二樓模型及支架,停止施工。於是,焦和李對簿公堂。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焦家的樓房在四個方面違法:1。焦家新樓居然影響到李家采光;2.焦家的樓是按平房辦的申請手續,但已經蓋成了二層小樓;3.焦家樓未按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焦家樓為違法建築;4.焦佳的土地被轉讓,不是由國土局直接批準的。未向法院提供買賣土地的相關批準文件和契稅手續,焦提供的修建房產地基手續復印件為偽證。在此基礎上,法院進行了調解,但焦不同意。壹審法院判決的基本精神是:原被告的建築在非建築面積內,參照忻州市人民政府新(1992)96號文件精神?以下簡稱96號文件相關規定,日照間距不得小於新建建築高度的1.2倍,並據此做出了相關判斷。宣判後,李先生不服,提出上訴。二審中,法院依據96號文件第12條的規定,告知市建設局,說明房屋由磚廠拍賣。當時磚廠拍賣房子的時候,是平房建築規劃的建築面積。現在個別住戶建的樓,必然會影響相鄰房屋的采光,與原規劃不符。二審根據96號文件精神和忻州市建設局對該文件的解釋,按照日照間距不小於65438+新建建築高度的0.5倍的規定作出二審判決。焦仍不服,提起上訴。投訴期間,焦某提供了市建設局於5月30日出具的1999的證明,稱焦某與照明糾紛案雙方的房屋建設項目自開工以來,均未到我局辦理規劃手續、施工手續、驗線手續、監理手續,不屬於我局批準的建設項目。所以不解釋雙方因建房產生的采光糾紛。在此之前,對照明距離的解釋是基於本文的精神。這個案子壹波三折。原因是什麽?
新[1992]96號文第八條早有規定:“市建設局及市建設局授權的鎮建設管理機構在審批‘兩證’,即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過程中,應認真審查建築間距和建設工程建築退讓紅線距離。但在我們受理的照明糾紛案件中,有大量的案件當事人沒有“兩證”,是違法的,但他們強調法律要保護他們的照明權。此類糾紛的處理往往涉及雙方的切身利益,法院必須慎重。壹方面強調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確權,另壹方面希望訴訟當事人能夠提高法律意識,註意城市規劃的相關法律要求,減少訴訟中不必要的糾紛。
二、光權審判應註意的幾個問題。
(1)法律適用存在誤區。
根據我國法律,憲法、法律、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法律效力逐步降低。審理采光通風等相鄰權案件時,國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目前只有不同地方的經緯度比例是建設部規定的。比如規定山西太原是1: 1.5,大同是1: 1.5到1: 1.7,這是以冬季為基準的。新建建築與受影響建築之間的距離不應小於1.98倍。但我區忻州、定襄等地政府部門規定了城市1: 1.2的比例。有的法官據此判案,有的法官按1: 1.5辦案,形成了執行壹個規定產生兩個結果的現象。對此,應進壹步明確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內容,如果具體到立法的精神和原則,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界定文化的範圍和標準,則應適用或參照;國家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在不違背國家法律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適用或者參照地方性法規;與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和精神相沖突的,不能適用參照;地方立法機關超越地方性法規權限作出的地方性法規解釋,不能作為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
(2)筆者認為,在審理相鄰權案件時,應把握以下兩個方面:
1.嚴格按照合法性原則處理相鄰權糾紛。
《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應當本著方便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風、交通、照明等相鄰關系。給相鄰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障礙,賠償損失”,規定了處理相鄰權糾紛的法律原則,即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因此,處理相鄰關系糾紛,應當從有利於生活和為人民生活提供便利出發,維護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方便人民生活。
2.充分利用調解解決糾紛。
法律只是制度範疇的上層建築,窮盡生活中的壹切現象似乎不現實。在法律不健全的條件下審理此類案件,壹方面要嚴格依法辦事,另壹方面要依法加強調解,妥善解決民事糾紛。比如上述案例中,焦先生是否因為對房屋高度有異議而將建設項目擱置了四年甚至更長時間?法院是否應該依法判決將這些違章建築全部拆除?這與民法規定的法定原則相違背。為此,法官提出調解方案:焦在室內2.8米高度封頂,對李采光影響不大,房屋可建,侵權部分酌情補償。
近年來,隨著經濟發展,房地產開發規模逐漸擴大,建築物相鄰權利關系成為社會矛盾的焦點之壹。光照權糾紛大多以集團訴訟的形式出現,這給人民法院提出了新的課題。
照明權問題與人們的生活息息相關。我國《物權法》將光照權的法律規定納入相鄰權範疇。
近年來,烏魯木齊市壹些基層法院審理了多起基於采光權糾紛的民事案件。僅新城區的法院每年就審理幾十起此類案件。由於陽光被新建的樓房遮擋,且多為高層建築,周邊居民阻撓施工,甚至時有沖突。筆者結合審判實踐,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相鄰采光權糾紛提出壹些淺顯的看法。
壹、相鄰照明糾紛的原因
相鄰采光是指相鄰的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間,利用陽光和自然光進行生產、生活、工作、學習等活動,互不幹擾、互不妨礙。采光權是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占有人和使用人的壹項特殊民事權利。我國《物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所有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我國《物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建設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不得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采光權之所以納入相鄰關系,是因為采光權糾紛的形成取決於相鄰建築物的等級,主體是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內容是要求對方提供便利,對方要給予必要的便利,包括照明;客體是不動產,實際上,采光糾紛的客體是不動產行使所產生的利益。
相鄰關系錯綜復雜,因此引發照明糾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規劃法》的規定,建築物必須服從統壹規劃,既有利於節約土地,又有利於長遠發展,便於管理。然而,實際的城市規劃要麽落後,要麽不當。因為城建測繪,確定了房屋的排位,但是沒有統壹限制房屋的高度。隨著時間的推移,人們對住房條件的要求越來越高,大部分建築都在向高層發展。之前的規劃明顯已經落後了。規劃部門審批規劃時只關註收費,很少實地考察。不檢查,它就不知道鄰居的情況,也就無法客觀的考慮房子的高度。它只會批準有意向報告的方案,這將導致照明糾紛。這是策劃部造成的。其次,是各種規範失衡造成的。按照國家建設部的規定,建造房屋必須由規劃部門規劃,國土部門審批,設計部門設計,建設部門報建。但現有單位不協調,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給相鄰照明帶來壹定隱患。國土部門無規劃審批用地,規劃部門無規劃審批建房,相互超越權限,使統壹政策得不到落實,建房處於無政府狀態,給相鄰關系帶來諸多不利因素,加劇亮化糾紛的形成。第三,土地資源的缺乏增加了糾紛的數量。隨著城市建設用地的日益短缺,國家從宏觀上加強了對土地使用權的審批和管理,使得城市土地資源更加稀缺,建房所需土地與國家嚴格限制的土地審批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有些住宅單位不能滿足自身需求,就在原有土地上建房,隨意向天上發展。無節制的開發引發了照明糾紛。第四,法制觀念淡薄。壹般來說,相鄰關系就是互相提供方便,以達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目的。但在現實生活中,有相當壹部分人對相鄰關系知之甚少,只顧個人利益,不顧他人利益,甚至損害他人利益,在自己的不動產上行使權利,對相鄰壹方造成損害。第五,違章建築增加影響采光。違章建築是指未經規劃或有關部門批準,違反法律法規新建的房屋。近年來,由於壹些單位和個人為了自身利益,在法律法規不允許的情況下,違法違規建設時有發生。違規者明知無權建設,與土地所有者私下協商後,通過暗箱操作達成出讓協議,強行建設,從而影響相鄰方利益。
二、相鄰照明糾紛的管轄權
亮化糾紛是由相鄰建築物形成的,其管轄,筆者認為,可以在以下兩種情況下依法處理。
對因違章建築或超越審批範圍的建築引起的相鄰照明糾紛,原則上由政府城建部門依法處理,限期拆除。當事人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可以由政府城建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妨礙他人通風采光的違法建築物或者因違法建築物的買賣、出租、抵押引起的民事糾紛。違法建築的認定和拆除不屬於民事糾紛,應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因有關機關依法批準的建築物的建設而發生的糾紛,也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應當積極受理。因為:(1)采光糾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受理條件。亮化糾紛的特點是:基於不動產相鄰的事實,主體是相鄰或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客體不是所有權客體本身,而是因使用而產生的相互相鄰的利益;內容是鄰居中的壹方有權要求另壹方不做某件事來促成。照明受到鄰近建築的影響。因此,參與建造房屋和其他建築物的當事人應使其建築物與鄰居的房屋或建築物保持適當的距離。已建建築物妨礙其房屋或者建築物采光時,鄰居有權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2)相鄰照明糾紛屬於民事調整範圍。采光糾紛屬於物權範疇,物權法將采光列為相鄰關系,符合物權法的調整對象。鄰裏本身就是給予便利,表現在所有權的限制和延伸。壹方要求相鄰方提供便利,提供方限制自己的所有權。提供者是受益者,他自己的所有權是延伸的。根據公平原則,應該對被限制人進行補償,對受益人進行補償。因此,人民法院對采光糾紛有管轄權。
比如烏魯木齊新城區法院審理的壹起48戶“陽光訴訟案”。2007年2月,居住在烏魯木齊市新城區河南西路的48戶居民提起訴訟,將房地產開發商告上法庭。他們大聲疾呼:“為了不整天生活在太陽的陰影下,我們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並清除障礙,恢復原告房屋的照明。”為此,他們將新疆某開發商單位告上法庭,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烏魯木齊新城區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2004年4月,被告開發了壹個位於新城區河南路的小區,其中兩棟樓與原告居住的小區相鄰。被告開發的小區均為高層住宅,高度為18層。施工之初,原告曾與被告現場工作人員協調,被告稱該建築為8層,不會影響原告生活。然而,隨著時間的推移,被告的樓層越建越高,原告居住的房屋逐漸失去陽光。至5438+00年6月,被告開發的樓房全面封頂,18層高的兩棟樓房遮擋了48戶居民的采光,致使原告全天無光,大白天靠人工光源生活。
居民在起訴書中稱:“被告作為專業的房地產開發商,為了獲取利益,非法剝奪了48戶居民的采光權,在小區的開發中不顧及鄰居的權利。這是嚴重的侵權行為,對原告的人身和財產權利造成了損害,以至於房子整天被剝奪了陽光。因此,我們請求妳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請求,判令被告排除障礙,恢復原告住所的照明。”
據悉,起訴前,居民曾多次找開發商咨詢,上訪市委市政府,找到市規劃局等部門。因為多次協商未果,再次上訪。後來被有關部門勸阻了。從地基開挖開始,居民和開發商就壹直為采光問題爭論不休,壹直拖到大樓封頂。居民現有充足的室內陽光被兩棟18層的高層建築遮擋,壹天到晚要開電燈,冬天在室內享受不到多少陽光。
居民們無奈,只好請律師上法庭討回公道。
起訴後,居民擔心自己的權益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紛紛到烏魯木齊政府職能部門投訴上訪。得知具體案情後,政府工作人員多次召集相關人員開會協商。
此案引起了新城區法院的高度重視。承辦此案的法官、第壹人民法院副院長關玲認真查閱卷宗,多次實地查看,結合雙方具體情況,在開庭前對原、被告雙方做了調解工作。因為政府相關部門做了安撫解釋工作,原、被告矛盾基本解決。走訪調查了開發商、市規劃局等部門。向他們了解情況,詳細宣傳解釋《鄰接權案件法》的相關規定,以案說法明確指出其侵權的違法性。另壹方面,法官耐心做居民的思想工作。經過幾番苦心,法官讓開發商想出了解決問題的最佳方案。開發商願意給48戶提供置換房。聽到這裏,居民們都表示滿意。目前,雙方已就更換事宜進入談判階段。最後雙方“融冰化雪”,48戶的權益得到了保護。9月6日,開庭前,他們向法院提交了撤訴申請。法院依法裁定,準許原告撤訴。
案件的結論看似正常,卻是當事人對審理他們案件的法官最簡單、最強烈、最迫切的期待。在我國,訴訟通常是解決糾紛的最後手段。矛盾在發展為訴訟之前就已經存在很長時間了,對立雙方的情緒大多激化了,這往往成為“案子結不了”的原因之壹。
依靠法律解決糾紛,對當事人來說無疑是非常幸運的——長久的糾紛、未解的恩怨、未解的心結,都將隨著案件的審結而消散,躁動不安的生活秩序回歸正軌,緊張尷尬的人際關系回歸正常,再也不用整天為官司發愁了。
壹位居委會大媽說:“我們沒錢買房,也沒錢搬家,兒孫都要住在這裏。要這麽少的錢有什麽用?沒有陽光的日子將是最痛苦的生活!”另壹位老太太對筆者說:“年紀大了容易腰腿痛等疾病,冬天還得在屋裏曬曬太陽才舒服。我們老年人沒有別的享受。我們應該被剝奪這壹點點陽光嗎?是法院替我們判決,徹底替我們解決問題。當我們搬到新大樓時,我們將享受生命之光,過著幸福的生活。”
三、相鄰照明糾紛的處理原則。
隨著人們對居住條件要求的逐步提高,尤其是在北方,臥室的日照權益越來越受到重視。幾年前,人們在選擇住房時,考慮的是面積是否大,房間布局是否合理。現在的人更註重居住環境好不好。除了文化氛圍,空氣陽光是最重要的必要條件之壹。現在烏魯木齊所有新建小區都要考慮室內日照充足才能普及。在已建成的居民區前,新建樓房時,不得遮擋原有居民房屋的日照。因此,65438年6月+10月1日實施的《物權法》對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的用水、排水、采光、交通、建築等進行了系統規定。比如規定不得妨礙通風和采光,即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同時,物權法對很多日照也有標準。
《物權法》規定,建築物的建造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不得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我國《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規定了城市居住區日照標準:在氣候區ⅰ、ⅱ、ⅲ、ⅶ區的大城市,以大寒日為基準日照不少於2小時;上述氣候帶的中小城市和第四氣候帶的大城市,以嚴寒日為標準,日照時間不少於3小時;第四氣候帶的中小城市和第五、六氣候帶的各級城市,以冬季至日為準,日照時數不得少於1小時。筆者認為,處理采光權糾紛應遵循以下原則:
(1)公平性原則。相鄰采光糾紛的主體是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有壹定的感情基礎,將來會長期共同生活。因此,可以對受害方進行調解或判決給予受害方壹定的經濟補償,體現了權利義務壹致的原則。或者侵權人可以適當修改建築方案,然後給予壹定補償,最大限度照顧相鄰方的采光需求。
(2)合法性原則。基於相鄰房地產權利人與使用人因采光發生糾紛,需要審查建造人是否有土地使用權證,是否超界限使用;是否有城市建設規劃批準證書,是否超過批準的建築面積和數量。審查相鄰方是否有房屋所有權證或土地使用權證。因為房屋的所有權、占有權和使用權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侵權損害民事責任的構成需要具備損害事實的存在、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行為人的過錯和行為的違法性四個要件。所以合法性審查應該是第壹位的。如果建設方的土地使用證、施工許可證等證件齊全,而相對方的房產屬於違法或違章建築,其權益因失去法律基礎而得不到保護,故不能為建設方辯護,故應駁回相對方的采光權請求。施工方在訴訟庭審辯論結束前未能提供其建築的合法手續,且還侵犯了相鄰當事人的采光權的,應當判決其限期拆除,清除障礙。
(3)補償原則。相鄰房產雙方都有合法手續或產權證,施工方不可能拆除的,考慮到相鄰方采光受限制的程度和房屋間距,對相鄰方給予壹定的經濟補償。
四、照明糾紛的賠償標準
從最初壹個鮮為人知的名詞,光照權已經成為壹項越來越被重視的生存權。它走過了壹條漫長而又渺小的道路,也體現了人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和對生活品質的更高追求。人們期望它得到更好的重視和保護。在國外,很多學者甚至認為日照權和采光權不是財產權,而是人格權。它不僅與生命健康息息相關,還包含了生活的舒適與寧靜。畢竟陽光不是幾千塊錢就能換來的。采光糾紛壹般在物權法中有規定,處理起來比較困難。因此,應仔細審查賠償標準。因相鄰照明發生糾紛,請求方便的壹方的照明權受到了侵害,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鑒於相鄰關系的復雜性,應當從不動產所有權人和占有人長期共存的角度考慮,有利於團結互助。妨礙物可以拆除的,對影響采光部分的建築物責令拆除。無法消除的,應當盡可能采取措施對被侵害方的照明進行補救。我區目前還沒有類似的規定,而北京市早在1994號《北京市居住建築間距暫行規定》中就對新建房屋的間距做了壹些規定,但即使按此規定建樓,也難免遮擋部分房屋的日照。本規定第四章“現行居民住宅日照如何處理”第13條規定:“被日照遮擋的現行居民住宅,起居室窗臺中心日照時間不足1小時的,根據其起居室被遮擋情況,每戶給予800元至2000元的壹次性補償。違法建築和住宅房屋在新建建築高度兩倍水平距離以外的不予補償。”這個補償標準在實踐中引起了很大爭議。陽光對人類生活的意義不言而喻,住在常年沒有陽光的房子裏對居民的影響,任何人都同樣可以想象。這不僅給生活帶來不便,也意味著生活質量的下降。很多居民省吃儉用,攢了壹輩子買房產,希望子孫後代能在這裏安居樂業。800塊錢少到2000塊,就交易了自己和後代的采光權,這顯然是很多非常重視日照的居民無法接受的。而且這個補償標準是根據當時的生活水平和消費水平制定的,有其合理和現實的壹面。但經過十幾年的實踐,人們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人們對生活品質和品位的要求也在不斷提高。基於《物權法》中的公平原則,應當調整人們在房屋中終生享受陽光的權利。這不僅符合國家的立法意圖,也符合與時俱進的政策精神。筆者認為,賠償金額應考慮以下兩點:(1)受害方房屋的折舊。侵權人由於其建築向高空發展,充分利用了空間,其房屋大量增加,或者侵權人建造的高層建築純粹是為了開發商品房,因此侵權人建造房屋的經濟效益不言而喻。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鄰近地區的房屋都受到了采光的影響,他們的房屋在原有價值的基礎上大幅下跌。因為房屋的價值取決於位置、朝向、采光等關鍵因素,所以應該委托價格評估部門對受害方的原值和采光受影響後的價值進行評估,差價應該在賠償範圍內。或者另壹種選擇,建築方按原價買鄰方的房子,受害方買新房。(2)受害方采取補救措施的費用。因采光需要,受害方需要改變原有建築結構,如增加門窗面積、開天窗等。,而且這個費用應該在賠償範圍內。另外,受害方因照明不足導致室內照明設備使用時間相對延長,對照明設備的使用壽命和能耗影響較大,可酌情考慮壹次性補償費用。
動詞 (verb的縮寫)關於防止照明權糾紛的建議
通過對案件的審理和調查,筆者發現照明權糾紛並非不可避免。為預防和減少城市照明權糾紛,提出以下建議:
(壹)政府應加強對建築市場的監管。
目前,建築市場主要由政府行政機構管理。因此,政府有關部門應進壹步加強對建築市場的統壹管理,建立嚴格的建設工程監管機制,嚴格執行政府規劃部門批準後的建設工程規劃要求。對違反規劃要求、超規劃的項目,要及時發現,及時查處。特別是要制定強制拆除違法建築部分的行政法規,保護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的權利。
(二)進壹步加強社會信用機制建設。
目前,全社會都在倡導信用機制建設。對於建築開發商來說,應該保持最基本的良知,為社會建設質優價廉的房子,不要把利益建立在違規開發、違規建設上。普通城市居民也應該增強社會公德。私搭亂建的行為,只能給別人的生活造成不便,帶來煩惱和矛盾,所以他們不能為了自己的利益而侵犯別人的幸福和權利。
(三)加大對違法開發商的處罰力度。
結構完整、設計合理、施工質量合格、符合建築規劃要求的建築物,使用年限在50年以上。壹旦侵權建築建成投入使用後出現采光權糾紛,多數原告要求拆除侵權建築。在審判實踐中,大多不能按照當事人的要求進行判決,因為拆遷所消耗的社會財富遠大於對權利人的補償需求,這不是法律追求的最終目的。因此,對權利人進行壹次性賠償或補償成為解決采光權糾紛案件的唯壹途徑。雖然通過訴訟解決了權利人的權利救濟,但對於違反建設審批方案的開發商,應當采取行政處罰,以平衡社會關系,緩解社會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