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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問問大家中國的周邊關系體系存在哪些問題,如何完善?

論相鄰關系、我國現行制度的主要缺陷及其完善

隨著《物權法》的頒布,我國的相鄰關系制度在原有《民法通則》的基礎上得到了發展,但對比其他國家的立法,不難發現現有制度在立法層面仍存在壹些缺陷,在司法層面缺乏良好的可操作性。接下來,通過對我國現行制度的研究和分析,圍繞現行制度的主要缺陷,試圖對完善我國相鄰關系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議。

我國《民法通則》僅在第83條規定了相鄰關系,而且只是原則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司法實踐的需要,針對民法通則第83條的規定頒布了相應的司法解釋,具體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

以上規定多為原則和總則,較為籠統和簡單。以《物權法》為例,《物權法》第86條僅原則規定所有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並未規定如何提供便利;另外,只規定了自然流水的利用和排放,沒有規定人工流水和排水。《物權法》第87條只是原則上規定了必要的相鄰通行權,並沒有規定在什麽情況下會有通行權,也沒有規定通行的方式方法和損害後果。《物權法》第88條壹般規定了相鄰土地使用權的關系,但根據其他國家的規定,可以分為管道安裝權和相鄰土地使用權。本條未規定管道安裝的路線和方式以及變更路線時的責任分擔。也沒有規定相鄰方使用他人土地進行建築或修繕的方式和補償方法。《物權法》第89條僅規定了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權、采光權和日照權。但沒有規定擾民後的處理措施。

回顧其他國家的立法,德國民法典關於相鄰關系的規定從906條到924條不等,有19條。《意大利民法典》在第三編“所有權”第87條至921條規定了相鄰關系,其中包括關於土地相鄰關系的第842、843、844條,共56條。《法國民法典》第640條至第685條規定了相鄰關系。雖然有壹部分是關於地役權的,但至少還有30條。我國臺灣省地區《民法典》從第774條到第800 ***27條規定了相鄰關系;瑞士民法典對相鄰關系的規定豐富而詳細,包括第684條至694條的土地相鄰關系、第706條至710條的水泉關系、公法第699條至712條對相鄰關系的限制,約30條;《日本民法典》從209條到238條規定了相鄰關系,共30條。

鄰裏關系復雜多樣,與人們的生活息息相關。我國目前的立法狀況不利於具體相鄰關系爭議的處理。這將給司法實踐中的案件裁判帶來諸多困難,導致司法實踐中處理相鄰關系糾紛缺乏具體、統壹、可操作的規則。法官在判決時缺乏相應的參考標準,容易導致尺度不壹,判決結果難以讓當事人信服。再者,在審判實踐中,壹些看似合理的相鄰權並不能及時從法律上得到充分保障。從有利於解決糾紛和制止糾紛的裁判者的角度出發,相鄰關系的規定應該進壹步細化,而不是把所有問題都留給司法裁量,應該有明確的規定保證法官的公正裁量。

我國應借鑒其他國家關於相鄰關系制度的立法理念,壹方面使其規定更加細化,另壹方面使其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更具操作性。如《物權法》第86條應借鑒國外相關立法,詳細規定相鄰水域之間的各種關系,包括高地排水權、通水權、低地承水義務、堰的設置和利用、禁止雨水傾倒、限制人工排水、相鄰土地剩余用水權等。如果不具體規定,僅從原則上主張,將不利於相鄰關系的處理和相鄰人權利的保護。《物權法》第87條應進壹步規定為:“因與公路缺乏適當聯系而使土地不能正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從周圍土地甚至公路上通行,但因通行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賠償。在前款所列情形下,通行權人應當在必要的通行範圍內,選擇對周圍土地造成最小損害的地點和方式。當身邊的人有異議時,身邊的物主、使用人或者異議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判決。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原本與公路適當連接,因其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惡意行為而無法共同使用的土地。”《物權法》第88條也應完善,可分兩部分規定,壹是管道安裝權,二是相鄰土地修繕使用權,並詳細規定了使用方式和損壞後的賠償。此外,建築物滴水、樹木根莖越界、樹木越界果實的收集和歸屬等糾紛是我國農村常見的糾紛,物權法應予以規定。

建國以來,我國制定了相當多的法律規範,但由於缺乏系統科學的立法理念的指導和規劃,我國立法質量普遍不高,立法條文相互沖突。造成這種結果的主要原因是我們壹直強調的“國家至上”的觀念,即在立法過程中更多考慮的是如何維護國家利益而忽視個人的權利。然而,在全球化快速發展的時代,我們的立法理念必須及時更新,首要的是樹立“以人為本”的立法理念。“雖然適當的立法活動有利於鞏固政權、發展經濟、獲得特定利益,但從以人為本的立法角度來看,這些都不是立法活動的基本理念和價值追求,立法活動應該不斷豐富和保障人權。”因此,立法必須以人為立法的核心和根本目標,立法的目的應該是最大限度地保護作為私主體的個人的合法權益。尤其是作為最基本和首要的生存權。構建和諧社會,建立合理的法律體系,必須尊重、滿足和保障生存權這壹最基本的人權。

“到19世紀末20世紀初,隨著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轉變的完成,資產階級為了維護自己的社會利益,不得不拋棄個人主義和自由主義,代之以集體主義。它在法律上的反映是集體主義的社會本位觀,與之相適應,現代法律的重點是生存權的保護。”表現在民法上,即私法自治三大內容的修改,即絕對所有權的限制、契約自由的限制和過失責任的修改。相鄰關系制度作為壹種對所有權的限制或負擔,應當適應法律重心的轉移,充分保障生存權,以生存權為立法理念,指導和協調各種相鄰關系。

鑒於相鄰關系的多樣性和復雜性,相關立法和理論研究應關註其類型學。認為生活中的相鄰關系壹般應分為三種類型,然後分門別類地設定其權利義務。

第壹種是相鄰保險關系,其權利義務具有以下特點:壹個不動產權利人對其不動產負有不做某種行為的義務,相應地,相鄰不動產權利人有權要求其不做某種行為或采取某種預防措施。這類相鄰保險關系的具體內容應涉及以下幾個方面:防止不可估量之物造成損害的權利,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鋪設管道、植樹、安裝設備等危及相鄰人安全和正常使用的限制,妨礙通風、采光、日照的權利,防止相鄰給排水、滴水造成損害的權利,防止相鄰交通的權利。第二種是相鄰土地使用關系,其權利義務具有以下特征:壹個不動產權利人對另壹個不動產享有壹定的使用權利,另壹個不動產權利人負有壹定的容忍義務。這種相鄰關系應包括相鄰截水、排水、用水、滴流水、袋裝土地通行權、管道鋪設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之間的關系。第三種是設立界碑和障礙的關系。設立界樁和障礙的作用是明確相鄰土地的權利範圍,防止因土地界限不清而引發的各種糾紛,這在土地登記簿建立之前幾乎是區分土地權屬的唯壹途徑。其內容涉及經標的設置權、經物同壹使用的維護和費用負擔、經爭的解決、經樹等。

隨著社會的發展,今天的相鄰關系變得更加復雜和多樣化,和諧的相鄰關系關系到構建和諧社會的大局。因此,越來越有必要通過法律來調整相鄰關系。相鄰制度旨在協調和平衡相鄰當事人因使用不動產而產生的各種利益沖突,是自羅馬法以來現代各國民法規定的壹項重要制度。由於立法技術的粗糙和立法理念的滯後,《物權法》關於相鄰關系的規定過於原則、籠統和簡單,未能發揮其對現實社會生活應有的規範和調整作用。對此,我們應該加強對相鄰關系制度的研究,特別是及時更新立法理念,使我們的立法更具科學性、合理性和前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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