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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奧林匹克標誌的保護,維護奧林匹克標誌持有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奧林匹克運動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誌是指:

(壹)國際奧委會的奧林匹克五環標誌、奧林匹克旗、奧林匹克格言、奧林匹克會徽和奧林匹克會歌;

(二)奧林匹克、奧林匹亞、奧林匹克運動會等專有名稱及其簡稱;

(三)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名稱、會徽和標誌;

(四)中國申請舉辦奧運會的組織的名稱、會徽和標誌;

(五)在中國舉辦的奧運會的名稱及其簡稱、吉祥物、會歌、火炬造型、口號、“主辦城市名稱+主辦年份”等標誌,以及其組織機構的名稱和會徽;

(六)奧林匹克憲章和奧運會主辦城市合同中規定的與在中國舉辦的奧運會有關的其他標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是指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申請在中國舉辦奧林匹克運動會的組織和在中國舉辦奧林匹克運動會的組織。

國際奧委會、中國奧委會、申請在中國舉辦奧運會的組織和在中國舉辦奧運會的組織之間的權利劃分,根據《奧林匹克憲章》和奧運會主辦城市的相關合同確定。

第四條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依照本條例享有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

未經奧林匹克標誌所有人許可,任何人不得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商業目的。

第五條本條例所稱商業使用,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下列方式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壹)在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件上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二)在服務項目中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三)在廣告、商業展覽、商業演出和其他商業活動中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四)銷售、進出口帶有奧林匹克標誌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銷售奧林匹克標誌;

(六)其他利用奧林匹克標誌牟利的行為。

第六條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外,利用與奧林匹克運動相關的元素開展活動,足以使人誤認為與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存在贊助或者其他支持關系,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第七條國務院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知識產權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國的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工作。

第八條奧林匹克標誌所有人應當將奧林匹克標誌提交國務院知識產權部門,由國務院知識產權部門予以公告。

第九條奧林匹克標誌的有效期為10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

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可以在有效期滿前12個月內辦理續展手續,每次續展的有效期限為10年,自上壹次奧林匹克標誌期滿的次日起計算。國務院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應當公告奧林匹克標誌的更新。

第十條取得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商業目的的,應當與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簽訂許可合同。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應當及時披露奧林匹克標誌的種類、被許可人、許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期限、地理範圍等信息。

被許可人應當在許可合同約定的類別、許可商品或者服務、期限和地理範圍內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第十壹條本條例實施前已經依法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可以在原有範圍內繼續使用。

第十二條未經奧林匹克標誌所有人許可,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商業目的,或者使用可能誤導人的近似標誌,即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引起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請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定侵權行為成立時,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並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於制造侵權商品或者擅自制作用於商業目的的奧林匹克標誌的工具。違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5萬元的,可以並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當事人的請求,處理該事項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就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賠償金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凡利用奧林匹克標誌進行欺騙等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行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證據或者舉報,在查處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詢問當事人,調查與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有證據證明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物品,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四條對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進出口貨物,海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查處。

第十五條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的利益難以確定的,應當參照奧林匹克標誌許可費用合理確定。

銷售自己不知道是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用權的商品,並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供應商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奧林匹克標誌除依照本條例受到保護外,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特殊標誌管理條例》受到保護。

第十七條殘奧會相關標誌的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八條本條例自2065438年7月31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

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奧林匹克標誌的保護,維護奧林匹克標誌持有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奧林匹克運動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誌是指:

(壹)國際奧委會的奧林匹克五環標誌、奧林匹克旗、奧林匹克格言、奧林匹克會徽和奧林匹克會歌;

(二)奧林匹克、奧林匹亞、奧林匹克運動會等專有名稱及其簡稱;

(三)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名稱、會徽和標誌;

(四)中國申請舉辦奧運會的組織的名稱、會徽和標誌;

(五)在中國舉辦的奧運會的名稱及其簡稱、吉祥物、會歌、火炬造型、口號、“主辦城市名稱+主辦年份”等標誌,以及其組織機構的名稱和會徽;

(六)奧林匹克憲章和奧運會主辦城市合同中規定的與在中國舉辦的奧運會有關的其他標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是指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申請在中國舉辦奧林匹克運動會的組織和在中國舉辦奧林匹克運動會的組織。

國際奧委會、中國奧委會、申請在中國舉辦奧運會的組織和在中國舉辦奧運會的組織之間的權利劃分,根據《奧林匹克憲章》和奧運會主辦城市的相關合同確定。

第四條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依照本條例享有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

未經奧林匹克標誌所有人許可,任何人不得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商業目的。

第五條本條例所稱商業使用,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下列方式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壹)在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件上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二)在服務項目中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三)在廣告、商業展覽、商業演出和其他商業活動中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四)銷售、進出口帶有奧林匹克標誌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銷售奧林匹克標誌;

(六)其他利用奧林匹克標誌牟利的行為。

第六條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外,利用與奧林匹克運動相關的元素開展活動,足以使人誤認為與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存在贊助或者其他支持關系,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第七條國務院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知識產權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國的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工作。

第八條奧林匹克標誌所有人應當將奧林匹克標誌提交國務院知識產權部門,由國務院知識產權部門予以公告。

第九條奧林匹克標誌的有效期為10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

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可以在有效期滿前12個月內辦理續展手續,每次續展的有效期限為10年,自上壹次奧林匹克標誌期滿的次日起計算。國務院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應當公告奧林匹克標誌的更新。

第十條取得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商業目的的,應當與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簽訂許可合同。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應當及時披露奧林匹克標誌的種類、被許可人、許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期限、地理範圍等信息。

被許可人應當在許可合同約定的類別、許可商品或者服務、期限和地理範圍內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第十壹條本條例實施前已經依法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可以在原有範圍內繼續使用。

第十二條未經奧林匹克標誌所有人許可,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商業目的,或者使用可能誤導人的近似標誌,即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引起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請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定侵權行為成立時,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並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於制造侵權商品或者擅自制作用於商業目的的奧林匹克標誌的工具。違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5萬元的,可以並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當事人的請求,處理該事項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就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賠償金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凡利用奧林匹克標誌進行欺騙等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行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證據或者舉報,在查處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詢問當事人,調查與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有證據證明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物品,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四條對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進出口貨物,海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查處。

第十五條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的利益難以確定的,應當參照奧林匹克標誌許可費用合理確定。

銷售自己不知道是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用權的商品,並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供應商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奧林匹克標誌除依照本條例受到保護外,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特殊標誌管理條例》受到保護。

第十七條殘奧會相關標誌的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八條本條例自2065438年7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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