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行政監察、財政、公安、金融等部門應當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第五條價格監督檢查遵循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價格違法行為。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規定對檢舉揭發和協助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第二章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及其職責第七條各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對本轄區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執行價格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管轄範圍的具體劃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但應當避免重復檢查。第八條各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職責是:
(壹)宣傳價格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
(二)監督檢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執行價格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
(三)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四)組織和指導本轄區內的同級業務主管部門、下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和群眾監督組織開展價格監督檢查;
(五)指導生產經營者建立和完善價格管理制度;
(六)培訓價格監督檢查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九條各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在檢查價格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查閱或者閱讀被檢查者的報表、賬冊、單據、業務文件和其他有關資料;
(二)向當事人、證人、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收集證據;
(三)抄錄、復制有關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以錄音、錄像、照相、取樣;
(四)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有可能被隱藏或者轉移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第十條大型集貿市場的價格監督檢查權限,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委托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使。第十壹條價格監督檢查人員檢查價格行為時,應當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第十二條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文明執法。第十三條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依靠和組織群眾開展群眾性的價格監督檢查活動。第十四條新聞單位應當加強對價格行為的輿論監督,及時采訪和報道模範執行價格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單位和個人,披露價格違法行為。第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應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並定期進行價格審查。第三章價格違法行為和處罰第十六條下列行為屬於價格違法行為:
(壹)越權制定、調整或者不執行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規定的商品價格、經營服務性收費,以及定價原則、定價方式、浮動幅度、最高限價、最低保護價和各種差率的;
(二)不按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收費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采取措施壓低價格或者擡高價格,購銷農產品牟利的;
(四)提前或延後執行國家調價政策獲利;
(五)不執行明碼標價規定的;
(六)不執行價格監審、監管措施和備案規定的;
(七)違反規定牟取暴利或價格欺詐;
(八)人民政府及其價格部門將計劃供應的商品高價出售;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第十七條對價格違法行為,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根據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1)警告;
(2)通報批評;
(三)限定價格銷售商品;
(四)責令退回或沒收非法所得;
(五)罰款。
(六)吊銷收費許可證或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