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取消基金托管銀行必須是法人的限制。
刪除《托管辦法》附則中“本辦法適用於境內法人商業銀行和依法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中“法人”的表述;允許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凈資產等財務指標按照境外總行計算。
(二)引進高質量的外資銀行
明確境外總行應當具有健全的內控機制,具有良好的國際聲譽和經營業績,基金托管業務的規模、收入、利潤、市場份額等指標近三年居世界前列,近三年長期信用保持較高水平;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相關金融監管機構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簽署了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3)強化配套的風險管控機制。
明確外國銀行分行的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由總行履行的義務在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托管協議等法律文件中約定;要求外資銀行總行根據分行托管規模建立相應的流動性支持機制。二、完善監管安排,防範基金托管業務風險。
(壹)提高基金托管人的凈資產準入標準。
為有效保證申請人的抗風險能力,在現行規則對基金托管人凈資產20億元、結算參與人400億元要求的基礎上,將托管與結算分離,將基金托管人凈資產要求調整為200億元。
(2)加強監管要求和問責制。
結合近年來的監管實踐,加強對托管人的風險管理要求:壹是加強對資金托管業務的集中統壹管理,不得將資金托管業務轉包或分包。二是強化持續合規要求。第三,豐富行政監管措施種類,明確基金托管人及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定期報告、暫時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相關文件等行政監管措施。三、進壹步落實“簡政放權、加強監管、改善服務”的改革要求,簡化申請材料優化審批程序。
簡化申報材料優化審批程序,刪除審核過程中對申請人編制的現場檢查安排,改為“先審批後加註”。
四、統壹商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準入標準和監管要求。
將《非銀行金融機構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暫行規定》(證監會公告13號)整合到托管辦法中,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統壹適用托管業務。同時,廢止《非銀行金融機構托管證券投資基金暫行規定》。第四條基金托管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協議的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誠實守信,謹慎勤勉,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職責。第五條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不得從事證券交易或者其他損害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活動。第六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七條中國資產管理協會依據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對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第二章基金托管機構第八條申請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凈資產不低於200億元人民幣,風險控制指標符合監管部門的相關規定;
(二)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能夠保證托管業務運作的完整性和獨立性;
(三)擬任職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法定條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本部門員工人數的65,438+0/2;擬從事資金清算、會計核算、投資監管、信息披露、內部審計和監控等業務的從業人員不少於8人。,並具備基金從業資格。其中,會計、監管等核心業務崗位人員應當具有2年以上托管業務經歷;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和獨立。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基金托管部門有滿足業務需要的固定場所並配備獨立的安全監控系統;
(七)基金托管部配備獨立的托管業務技術系統,包括網絡系統、應用系統、安全防護系統和數據備份系統;
(八)健全的內部審計監控體系和風險控制體系;
(九)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並經國務院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條件。
申請基金托管資格的外國銀行分行,凈資產等財務指標可按境外總行計算;境外總行內控機制健全,具有良好的國際聲譽和經營業績,近三年基金托管業務規模、收入、利潤、市場份額等指標居世界前列,近三年長期信用保持較高水平;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相關金融監管機構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簽署了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