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集體資產,是指鄉(鎮、街道辦事處)、村、組三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農村基層黨組織的領導下,發揮管理集體資產、開發集體資源、發展集體經濟、服務集體成員的職能。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特殊法人資格,享有經濟活動自主權,鼓勵實行股份合作制。集體資產運營以效率為中心,統籌兼顧分配與積累、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集體經濟組織和成員利益,促進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承擔社會責任,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指導、監督和管理。縣級以上財政、交通、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支持和服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具體工作。第六條任何組織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攤派,不得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提供服務或者捐贈。
政府投資農村公共設施建設和城鄉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不得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配套資金。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制定發展農村集體經濟的政策措施。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履行職能期間享受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優惠政策,享受省制定的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優惠政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依托資源優勢、區位優勢和優秀傳統文化,通過資源開發、資產經營、農產品加工、物業服務、休閑農業、特色產業、勞務輸出、電子商務等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第八條對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和支持有勞動能力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參與農村集體公益事業建設。第二章組織成員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尊重歷史、兼顧現實、規範程序、得到群眾認可,統籌考慮戶籍、土地承包關系、與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關系等因素,在民主討論的基礎上確認成員身份。已經確認會員的,不再重新確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認具有唯壹性,不得同時是兩個以上同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認結果,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報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確認的指導意見。第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投票權、被選舉權和投票權;
(二)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收益權;
(三)查閱、復制集體經濟組織的有關資料;
(四)監督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監事會履行職責;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集體經濟組織章程(以下簡稱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司章程;
(二)維護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執行集體經濟組織作出的決定和決議;
(四)參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服務、公益和互助活動,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
(五)參與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活動,促進集體經濟發展;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