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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濟南市河道管理辦法》等4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1.濟南市河道管理辦法濟南市人民政府108)

(1)在第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前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二)第三條修改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河道管理工作。

“縣級河道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河道主管機關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三)將第四條中的“壹切”修改為“任何”,“參加防汛搶險”修改為“依法參加防汛抗洪”。

(四)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小清河、圖海河、德惠新河晉安段在省河道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的組織協調下,由市河道主管部門管理。”

第四款修改為:“玉符河、臘山分洪河道由市河道主管部門管理;其他河道由所在區縣河道主管部門管理。”

(5)刪除第六條。

(六)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興建水利開發、水害防治和河道整治等各項工程,修建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電纜、堤壩、泵站以及其他影響堤防安全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項目建設方案報送審批部門審批。未經審查批準,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因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占用、損壞或者拆除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限期恢復原狀,無法恢復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建設工程竣工後,必須依法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接受河道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

(7)刪除第九條。

(八)第十壹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堤(壩)頂、壩肩不得作為公路使用。確需利用堤(壩)頂、壩肩作為公路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采取相應的工程安全保護措施。”

(九)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村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灘。鎮、村規劃的臨河邊界,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劃定。

“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在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鎮、村莊建設規劃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十)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並將“縣(市)、區”修改為“區”。

(十壹)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刪去“每條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以河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為準”。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河道管理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劃定。”

(十二)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並將“規劃、土地管理”修改為“城鄉規劃、國土資源”。

(十三)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必須按照規定報審批主管部門批準,並辦理審批手續:

“(壹)砂、土、沙或者淤泥的處置;

“(二)爆破、鉆探、挖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工廠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開發地下資源、在河灘進行考古發掘的。”

(十四)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壹)修建堤防、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種植農作物、蘆葦、草、樹木等。阻礙行洪的(堤防防護林帶除外);

“(三)在堤防、護堤地內建房、放牧、挖渠、打井、種植、挖坑、建窯、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進行集市貿易;

“(四)擅自圍墾河流的;

“(五)設置攔河漁具;

“(六)在堤頂行駛的履帶式車輛或者超載標準車輛,以及在雨雪期間通行的車輛;

“(七)棚子河、行洪溝渠;

“(八)排放或者傾倒工業廢渣、有毒廢液、垃圾等。;

“(九)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害汙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十五)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禁止圍湖造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逐步退湖。湖泊的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經河道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十六)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刪除“作為河道工程保護範圍的”,並將“城市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進行鉆探、爆破、挖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十七)第二十壹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不得擅自堵塞、占用或者拆除河道、湖泊的舊河道、舊堤防和原有工程設施。”

(十八)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禁止損壞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防洪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通信照明、輸電線路及其他設施。”

(十九)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壹條,修改為:“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涵閘。

“河道上的水閘應當由專職人員操作,定崗定責。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幹涉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二十)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並將第壹款中的“河道管理單位”修改為“河道主管部門”,刪除第二款。

(二十壹)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排汙單位在河流、湖泊設置和擴大排汙口,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改建排汙設施項目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

“河道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部門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和水汙染防治工作。”

(二十二)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爆破”和“對工程安全有害的”。

(二十三)刪去第四章。

(二十四)第五章改為第四章,標題改為“法律責任”。

(二十五)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有違法行為的,由河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由具有相應行政處罰權的部門予以處罰。”

(二十六)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不補或者逾期不補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七)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違法行為人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應當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采砂、取土的,有違法所得的,處相當於違法所得2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1000元;

“(二)處置砂石或者淤泥的,對個人罰款在50元以上3000元以下;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

“(三)爆破、鉆探的,處5萬元罰款;

“(四)在河道灘地挖魚塘、存放物料的,處3萬元罰款;

“(五)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的,處5萬元罰款;

“(六)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八)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排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補救措施的,代為清除或者采取補救措施,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修建堤防、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種植高桿作物、蘆葦、草、樹木等的。(堤防防護林帶除外)阻礙行洪的,處65438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堤防、護堤地內建房、放牧、挖渠、打井、種植、挖坑、建窯、葬墳、曬糧、進行市場交易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存儲材料的,處3萬元罰款;

“(四)擅自圍墾河道的,罰款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五)在河道設置漁具的,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由河道主管部門移送環保部門依法查處。”

(二十九)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破壞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防洪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沿河地質監測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並處65438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損壞通信照明、傳輸線路的,處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十)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非管理人員在河道上操作涵閘,幹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或者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十壹)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侵占、砍伐或者毀壞堤防、護岸林木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至5倍的罰款。”

(三十二)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

(三十三)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三十四)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並將“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修改為“依法”。

(三十五)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並將“市水利局”修改為“市河道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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