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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知道律師法的內容?

由NPC常務委員會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6號頒布,文號為* * *

發布日期:2007-65438

生效日期:2008年6月-01

到期日期-

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政府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07年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六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7年6月28日修訂通過。現公布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自2008年6月28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07年6月28日10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1996年5月15日NPC人大常委會第八屆第十九次會議根據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作出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決定,於2007年2月28日通過了NPC人大常委會第十次修正案。

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律師執業許可證

第三章律師事務所

第四章律師的業務、權利和義務

第五章律師協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完善律師制度,規範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正確實施法律和社會公平正義。

第三條律師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律師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二章律師執業許可證

第五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壹司法考試;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壹年;

(4)品行良好。

國家統壹司法考試實施前取得的律師資格證書,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國家統壹司法考試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國家統壹司法考試合格證書;

(二)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通過實習考核的材料;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還應當提交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從事兼職律師職業的證明。

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不允許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八條高等學校本科以上學歷,在緊缺法律服務人員領域從事專業工作滿十五年,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並具備相應專業法律知識的人員,申請專職律師執業,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考核合格,準予執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撤銷準予執業的決定,並註銷被準予執業者的律師執業證書:

(壹)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

(二)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執業的。

第十條律師只能在壹個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申領新的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壹條公務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

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律師,在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第十二條高等院校、科學研究機構中從事法律教育、研究的人員,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依照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程序,申請兼職律師執業。

第十三條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辯護業務。

第三章律師事務所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

(三)發起人應當是具有壹定執業經歷且三年內未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四)有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資產。

第十五條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三名以上合夥人,且發起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

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以普通合夥或者特殊普通合夥的形式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以合夥形式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設立個體律師事務所,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其發起人還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創辦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十七條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章程;

(三)律師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

(4)住所證明;

(5)資產證明。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夥協議。

第十八條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批準設立的決定。批準設立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予批準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成立三年以上、執業律師二十人以上的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應當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批準。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合夥律師事務所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國家出資的律師事務所獨立從事律師業務,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壹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的,應當報原審核部門批準。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或者合夥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原審核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終止:

(壹)無法維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三)決定自行解散;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終止的,由頒發執業證書的部門註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收費和財務管理、投訴調查、年度考核和檔案管理等制度,監督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在年度檢驗後,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年度執業報告和律師執業檢驗結果。

第二十五條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合同,按照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並如實記錄。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依法納稅。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的方式從事業務。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業務活動。

第四章律師的業務、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壹)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代理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種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托,參與調解和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回答有關法律的問題,書寫訴訟文書和其他與法律事務有關的文書。

第二十九條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應當按照約定,就有關法律問題向委托人提供咨詢意見,起草、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律師代理訴訟法律事務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應當在委托權限內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壹條律師擔任辯護人,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從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委托人可以拒絕其委托的律師繼續為其辯護或者代理,同時可以另行委托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律師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代理。但是,如果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律師有權拒絕為其辯護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條自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師有權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關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監控。

第三十四條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復制與本案有關的訴訟文書和案卷。受委托的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復制與本案有關的壹切材料。

第三十五條受委托的律師可以根據案件需要,申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律師自行調查收集證據的,可以憑律師執業證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六條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應當依法保障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和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

律師因參加訴訟活動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機關應當在拘留、逮捕後的24小時內通知律師家屬、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

第三十八條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委托人的隱私。

律師應當對其委托人和他人在執業活動中不願意披露的信息和資料保密。但是,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不在此列。

第三十九條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擔任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第四十條律師在執業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收受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謀取當事人有爭議的權益;

(三)收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

(四)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五)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其他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案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致使對方當事人無法合法取得證據的;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糾紛的;

(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幹擾訴訟、仲裁活動正常進行的。

第四十壹條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離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四十二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律師協會

第四十三條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組織。

全國成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成立地方律師協會。根據需要,可以在設區的市設立地方律師協會。

第四十四條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並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地方律師協會的章程由地方會員代表大會制定,並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地方律師協會章程不得與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相抵觸。

第四十五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入地方律師協會。加入地方律協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也是全國律協的會員。

律師協會會員享有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四十六條律師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保證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制定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

(四)組織律師業務培訓、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考核律師執業活動;

(五)組織管理應聘律師的實習活動,並對實習生進行考核;

(六)獎懲律師和律師事務所;

(七)受理對律師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律師投訴;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律師協會制定的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不得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壹)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

(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三)在同壹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代理,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

(四)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兩年內沒有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五)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第四十八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壹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壹)未經許可,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收受客戶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或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謀取當事人有爭議的權益;

(四)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第四十九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的處罰,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影響依法辦案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欺詐行為的;

(四)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依法取得證據的;

(五)收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

(六)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幹擾訴訟、仲裁活動正常進行的;

(七)煽動或者指使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糾紛的;

(八)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九)泄露國家秘密的。

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第五十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壹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該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

(壹)違反規定接受委托或者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住所、合夥人等重大事項的;

(三)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四)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接業務;

(五)違規受理有利益沖突的案件;

(六)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欺詐行為的;

(八)對本所律師管理失職,造成嚴重後果的。

律師事務所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視情節輕重,對負責人給予警告或者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壹條律師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警告、處罰後壹年內應當給予警告、處罰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壹年以下的處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後兩年內再次發生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應當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處罰期限屆滿後兩年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該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

第五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責令改正;對當事人的投訴應當及時調查。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罰建議。

第五十三條受到停止執業處罰六個月以上的律師,處罰期限未滿三年以上的,不得成為合夥人。

第五十四條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律師追償。

第五十五條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為軍隊提供法律服務的軍隊律師的律師資格取得、權利義務和行為規範,適用本法規定。軍隊律師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五十八條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從事法律服務的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十九條律師收費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條本法自2008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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