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個中國女人和壹個外國男人於2004年6月在中國領了結婚證,但他們沒有舉行婚禮,也沒有住在壹起。後來,那個外國男人在中國起訴離婚。在訴訟過程中,女方首先表示不同意離婚,同時提出,既然他們已經領了結婚證,就是合法結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的,應當分割夫妻雙方財產。女方認為應該分割的財產分為兩部分:壹部分是從結婚登記之日起夫妻雙方相同的收入(男多女少);壹種是結婚登記後男方購買的房產。
不同的意見
案件審理過程中,對財產分割有兩種不同意見。
壹種觀點認為,結婚登記日是夫妻關系存在的起點,登記後夫妻的收入和購買的產業可視為夫妻財產。所以離婚時應對上述財產進行分割。
另壹種觀點認為,他們雖然進行了婚姻登記,但並沒有真正的婚姻生活,因此他們登記的收入或壹方購買的房產不應作為夫妻財產分割。
法理分析
關於本案財產分割的意見應明確以下問題:
雙方婚姻的有效性。本案中,男女雙方雖各有壹個中國籍和壹個外國籍,但都按照我國婚姻登記條例的要求,在我國民政部門領取了結婚證。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男女雙方是否舉行結婚儀式,夫妻婚後是否共同生活,不影響婚姻本身的效力。自雙方登記領取結婚證之日起,即成為我國法律意義上的夫妻。從現在起,夫妻之間的人身關系、財產關系、親屬關系都要依據我國婚姻法進行調整。
這起離婚糾紛的焦點是雙方離婚時夫妻財產的分割範圍。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壹款“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所有: (壹)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所得……”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女方和男方婚後各自的收入,無論以何種形式,都應被列為夫妻的共同財產
結婚登記後,男方購買的壹套房產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要具體分析:
如果這套房產的購房款是男方婚前用個人積蓄購買的,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這套房產是男方婚前個人積蓄所得,不應分割為夫妻共同財產。
還有壹種可能是男方婚後用個人收入買的,那麽按照前述婚姻法的法定財產制度,這筆財產應該屬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參與財產分割。
另壹種可能是,該男與該女於2004年6月結婚,婚後不久發生離婚糾紛。購買房產的投資可能壹部分來自他婚前的個人積蓄,另壹部分來自他婚後的個人收入積蓄。綜合分析我國《婚姻法》第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這筆財產應分割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對丈夫婚前個人積蓄的部分應給予補償。
所以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知道,壹般情況下,對於這起涉外婚姻案件的財產分割意見,如果按照我國婚姻法判定為實體法的話,在辯論中更傾向於第壹種意見。
但從法律的角度來看,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婚姻法中財產制度設計的共同準則是以約定財產制為主,法定財產制為輔。法律賦予夫妻雙方對婚前和婚後財產的完全管理權和處置權,只有在夫妻雙方沒有自我約定的情況下,才會適用法定財產制。
由於本案屬我國管轄,適用我國相同財產制的婚姻法。國家立法實行* * *財產制的基本思路是,夫妻之間的婚姻就像是家庭財產基金的創設。夫妻雙方可能分工不同,收入不同,但他們的勞務都不同程度地為家庭做出了貢獻,婚後夫妻雙方都有互相照顧和贍養的義務。婚姻有時和經濟壹樣。法律鼓勵人們熱愛家庭,積極為家庭付出服務,鼓勵人們維護和建設家庭,使人們對婚姻更有信心和熱情。從這個角度出發,就不難理解根據我國婚姻法對本案的審判思路了。男女雖未同居,但已結婚,婚姻的內容不要求夫妻間同居,同居與夫妻間財產分割沒有必然聯系。既然婚姻應該視為夫妻經濟的同體,那麽無論哪壹方的收入高低,都應該視為對整個家庭的奉獻,而不是強調彼此的經濟獨立。
此案也引發人們對另壹個問題的思考,即我國婚姻法中關於分居制度的設計還是空白,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經常會遇到因分居引發的財產分割糾紛。因此,分離系統的設計和建設需要進壹步補充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