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壹般主體可以成為環境汙染犯罪的主體。我國刑法中環境汙染犯罪的自然人主體是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未滿14周歲的人實施環境汙染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環境汙染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單位犯罪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並且在實施本罪的情況下,單位犯罪的發生率最高,單位規模越大,對環境的破壞性和潛在的社會危害性也越大。單位犯此罪,通常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和隱蔽性,具有明顯的行業性質和行政隸屬關系。下面主要研究和論述單位犯汙染環境罪的情形。(1)單位犯罪的範圍環境汙染犯罪又稱法人犯罪,是人類社會發展的產物。通常以機關、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團體的名義進行犯罪活動,具有隱蔽性。單位犯罪是在單位的決定下實施的犯罪行為。當單位做出實施犯罪的決定時,往往表現出群體智慧,是為了犯罪單位的利益。在司法實踐中,單位犯罪通常具有以下特點:壹是單位犯罪在很多情況下涉及各種社會關系,壹般具有多個犯罪主體。單位犯罪往往與自然人犯罪相結合、交織、混合,有時幾個單位聯手作案。更有甚者,壹些單位與壹些國家工作人員甚至幹部勾結,權錢交易,* * *汙染環境犯罪。其次,單位的決策主體是單位犯罪的決策主體,犯罪行為所依據的決策程序符合單位的決策程序,犯罪行為的實施是由單位的相關責任人員實施的。因此,貪汙、冒用單位名義實施汙染犯罪,犯罪的個人將違法所得中飽私囊,或者單位內部成員未經單位決策機構批準或認可實施犯罪,這些情形都不屬於單位犯罪。第三,單位犯罪壹般具有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主觀目的。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經濟利益犯罪在單位犯罪中占有很大比重。第四,自然人犯罪的危險性通常遠小於單位犯罪,因為單位犯罪的案件很大壹部分是大案要案,直接負責人的地位高。犯罪單位往往利用其強大的經濟實力和手中的權力或利用活動範圍廣、人員多、人脈廣等特殊條件實施犯罪活動,給國家和人民造成嚴重損失。在單位犯罪“單位”的界定上,我國有學者提出,在確認環境犯罪主體為單位時,首先要判斷單位在刑事責任上是否具有合法存在和自身的完整性。單位的合法存在,是指該單位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成立,並且該單位汙染環境的違法行為是在其合法存在期間作出的。犯罪行為主體為非法成立的組織,或者以不存在的單位名義實施汙染環境犯罪行為的,不視為單位犯罪,但追究相關自然人的刑事責任。單位的整體性是指在判斷汙染環境的行為是否屬於單位犯罪時,單位應以整體為出發點,而不是某壹部分。因為如果只是其壹部分實施了汙染行為,由於行為主體不具備單位的責任能力,應當對汙染結果承擔其獨立的刑事責任,不認為單位觸犯了汙染環境罪。在單位合法性存在的前提下,把單位的經濟活動看成是為單位爭取更多的利益。代表、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經單位決策機關批準或者授意後,以單位名義實施汙染環境犯罪的。除了對整個單位處以相應的罰款外,還要按照自然人處罰原則對單位的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另有學者認為,法人作為環境犯罪主體是特殊的,因為犯罪主體是多元的:第壹主體是整體意義上的法人主體,另壹主體是法人內部的自然人主體,即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法人是由若幹自然人組成的具有獨立人格的有機整體。它和自然人壹樣,處於壹定的社會關系中,作為社會關系的獨立主體,獨立決定和處理與之相關的各種事務。法人意誌是法人機關或法人全體成員或部分代表按照壹定程序和方式形成的整體意識,不同於自然人意識的個體性。法人的環境汙染必須由法人代表根據法人的整體意識以法人的名義實施,其行為是法人整體意識的外在表現,法人應對其行為負責。因此,法人是法人環境犯罪的主體;同時,作為公司制度的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參與犯罪,對公司犯罪的發生和發展負有重要的不可推卸的責任。主觀上,他們故意或過失實施了壹定的犯罪行為,構成了法人環境犯罪的另壹主體。兩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綜上所述,單位作為汙染環境罪的主體,要求單位內部成員按照單位的統壹要求,在相互聯系、功能協調的基礎上,形成完整的單位犯罪主體。單位以假冒單位名義實施汙染,或者實施汙染犯罪的個人瓜分非法利益,或者單位成員未經單位決策機構批準、同意、認可實施汙染犯罪,都不在本罪範圍內。(二)單位汙染環境罪的責任模式根據我國刑法第346條的規定,對作為犯罪主體的單位汙染環境罪的處罰應適用“雙罰制”。雙罰制是指按照刑法第31條的規定,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不僅要處罰單位,還要處罰對單位犯罪負有責任的有關人員的原則。原因在於單位犯罪的主體、犯罪形式和單位的刑事責任能力具有雙重特征,單位的犯罪行為和單位成員的犯罪行為是相互聯系的。如果采用雙罰制,既可以處罰單位本身,也可以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從而達到雙重預防犯罪的目的。但根據“兩罰制”的規定,也出現了以下問題。對單位的處罰除了對單位相關人員進行相應的處罰外,只能通過處以罰款的方式進行處罰。但在現實生活中,罰金數額通常相對較低,而單位在犯罪過程中獲得的利益卻相對較高,這樣的結果無法發揮刑法第338條應有的作用。但是,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環境保護法和其他行政法規,責令該機關、團體、公司、企業停業或者關閉。顯然,在這種情況下,行政處罰比屬於刑事處罰的罰款更有威懾力,更有實際意義,這與法理背道而馳。針對這種違反法理的行為,建議加大刑事處罰的力度,比如處以遠遠大於汙染環境所獲利益的罰金,以遏制汙染環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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