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錄是法律界的專業術語,即記錄證人、犯罪嫌疑人或目擊證人的詳細身份和言語的文字。公安機關制作的詢問筆錄應當在卷宗或者檔案室長期保存,不得自行銷毀。否則屬於違法行為,應依法追究責任。除非不成功,否則銷毀訊問筆錄是有嚴格規定的。記筆記不壹定對自己有影響。只要不是和妳的犯罪行為有關,被傳喚到派出所做筆錄,都無所謂。如果被派出所傳喚做筆錄,如果是證人,特殊情況不能及時做筆錄,可以向公安機關說明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二十二條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不識字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更正。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中承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在記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要求自己寫供詞的,應當準許。必要時,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自寫供詞。第壹百二十三條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刑事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錄音或錄像應貫穿整個過程,保持完整。第壹百二十五條詢問證人,應當告知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第五十條凡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壹)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和實驗記錄;
(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審判筆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第壹百六十七條規定,庭審筆錄應當由審判長審閱確認,證人和當事人也應當閱讀確認庭審筆錄,以保證庭審筆錄的客觀、全面、準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三條第壹款也規定“書記員應當記錄庭審的全部活動”,這是庭審記錄的法律“淵源”。它體現了庭審筆錄的基本特征:由書記員制作,反映庭審的全過程,並以書面形式固定下來。但這些特征只是外在的,表面的。如果深入探究,可以發現它們有以下幾個特點。
庭審記錄是合法的訴訟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法》第四十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書記員,負責庭審筆錄和辦理與審判有關的其他事項。《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也明確規定,法庭審理的所有活動都應當記入筆錄。這三部法律都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效力僅次於憲法。可見,庭審筆錄不僅有法律依據,而且法律位階很高。法庭記錄由法律公職人員(書記員)制作,這將對當事人的權利產生直接和實際的影響。此外,由於庭審筆錄的內容包含了法官的審判活動,是法院內部檢查監督案件的重要內容之壹。因此,庭審記錄具有“公權”的屬性,庭審記錄是壹份合法的訴訟文書。
法庭記錄具有獨立的法律價值;
判決、裁定所依據的事實,必須在法庭上予以證明和質證;當事人在庭審中的自認和辯護會直接影響其實體權利,這些重要活動必須記錄在庭審筆錄中才有價值。雖然不少法院在庭審中配備了速報員或進行同步錄音錄像,但現行訴訟法只規定庭審過程全部由書記員記錄,其權威性毋庸置疑。庭審筆錄使用的資源是合理的,符合公平和效率的雙重要求。訴訟的價值並不等同於判決結果,還體現在庭審筆錄所描述的過程中。庭審筆錄為裁判打下了堅實的基礎,但並不依附於裁判。再者,判決可以改判或撤銷,但庭審筆錄不能主觀重復或隨意更改。
庭審記錄是客觀性和主觀性的統壹;
審判是由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的活動,其過程可以通過人的視覺和聽覺來感知,也可以用文字來描述。庭審筆錄作為法律人員(書記員)對庭審全過程的即時書面反映,必須受客觀事實的約束,不能脫離事實真相。不能用推斷或捏造來代替事實記錄。這就是客觀性。由於記錄是由個人手工完成的(電腦和測速記錄儀只是工具),不可避免地摻雜了主觀因素,所以也具有壹定的主觀成分。正如審判過程本身有壹個中心或焦點(如舉證、質證、辯論等。),庭審筆錄不同於視聽錄音,有其固有的側重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要求書記員對當事人申請回避、自認、舉證、質證、撤訴、和解等對實體權利有重大影響的行為等有關事項進行詳細記錄。這也體現了庭審筆錄應該在完整過程的基礎上,側重於敘述。
記錄格式
首先,標題。為了“審訊記錄”。
第二,求簡介。按照規定的欄目,逐項記錄詢問的時間、地點,詢問人、記錄人的姓名、工作單位,被詢問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家庭住址、工作單位。詢問時有其他人在場的,也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詢問的內容。采用問答方式,如實記錄受訪者提供的證詞。
第四,查看筆錄。詢問結束後,記錄員應當向被詢問人出示筆錄或者向其宣讀。如果有任何不符之處,應允許他改正。被訪談人確認無誤後,應在筆錄上寫上“上述記錄我已看過(或向我宣讀過),無出入”字樣。
五、被調查人、詢問人和記錄人依次簽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二十二條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不識字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更正。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中承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在記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要求寫自己的供述的,應當準許。必要時,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自寫供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