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無單放貨情況下托運人的識別和承運人責任的確定

無單放貨情況下托運人的識別和承運人責任的確定

[摘要]

在無單放貨的情況下,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不能完全取決於提單的記載。本案原告雖不是提單記載的托運人,但其與被告在法律上和事實上都形成了海上貨物運輸的合同關系。被告作為承運人,具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合同義務,其不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明顯屬於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原告合法持有正本提單,被告根據提單記載的指示說明無單放貨,不能防止違約責任。

[案例]

原告:浙江紡織品進出口集團公司。

被告:李榮航運有限公司

2000年7月31日和8月7日,原告與案外人K公司以傳真方式分別簽訂了20萬套男女學生校服的銷售確認書。後來,原告完成從國內廠家收購涉案貨物後,在啟運港,通過案外人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鴻海國際海運貨運有限公司-上海聯發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上海三星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的代理,原告為被告訂了21批次的艙位,並通過上述貨代環節取得了被告的代理——上海聯合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托運人為三家外國公司,收貨人均為外國公司。因此,原告向第壹出口貨運代理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應的海運費。庭審中,被告確認已向上海三星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收取了相關海運費..涉案貨物發運後,原告通過交通銀行杭州分行向HBZ財務有限公司收取了全套貿易單據。由於沒有人贖回文件,全套貿易文件最終被銀行退回給原告,退回的文件背面沒有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學研究部的批示背書。庭審中,被告確認涉案貨物到達伊拉克後交付給政府指定的伊拉克國家水運公司,後者將貨物全部交付給伊拉克高教科研部,但涉案貨物的海運提單原件未被追回。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壹審認為,原告具有涉案貨物托運人的主體資格,其向我院提起涉案糾紛時持有提單的形式合法,有權據此向被告主張提單項下的相應權利。被告作為承運人,違反航運慣例,在交付涉案貨物時未取回正本海運提單,應承擔相應的無單放貨違約責任,並賠償原告因此遭受的實際損失。在此基礎上,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貨款損失和退稅損失,以及上述款項的利息。被告不服壹審判決,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原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分析]

本案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無單放貨損害賠償糾紛。我國《海商法》第四十壹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負責將托運人委托的貨物由壹港經海路運至另壹港的合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利益主體很多,包括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托運人、實際托運人和提單持有人等。如何確定各方的法律地位,他們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什麽,各方承擔什麽權利和義務,這些都是令人困惑和有爭議的。本案涉及兩個重要問題,即托運人的身份和承運人賠償責任的確定。

1.托運人的認定依據:原告與被告承運人在法律上和事實上都形成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

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托運人是指1。以本人名義或者代表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2.以本人名義或者代表本人向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交付貨物的人”。這壹規定源於《漢堡規則》,北歐四國也有類似規定。要認定原告是否是托運人,應以此規定為標準進行判斷。本案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認定和確定托運人的身份。

1.實際交付貨物的人可以依法成為運輸合同中的托運人。

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二項可以理解為對實際托運人的規定。實際托運人是海商法根據實際托運貨物的事實或行為創設的,因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成為海上運輸法律關系的主體,並被賦予托運人的某些權利和義務。實際托運人交付貨物可以自己進行,也可以委托他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進行,不要求必須自己進行或者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從本案事實不難看出,原告在完成從國內各廠家的收購後,通過各種貨代環節將涉案貨物交給被告。除了原告之外,沒有證據表明任何其他人向被告交付了所涉貨物。因此,原告根據《海商法》的規定取得了實際托運人的身份,從而與被告在法律上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的合同關系。

2.持有提單的實際托運人比提單中載明的托運人擁有更大的實體訴訟權利。

本案中沒有海上貨物運輸的書面合同。在沒有書面合同的情況下,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的認定可以根據雙方實際履行的事實來確定,而不能完全根據提單中的記載來確定。這是因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並不完全等同於提單,提單只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而不是憑證。因為在簽發提單之前,托運人就要求承運人訂艙位,有些海運關系已經存在。不用說,如果當事人有書面文件,如果沒有書面文件,可以參考裝船日期、廣告(要約邀請)、托運單、運單、運費清單和裝貨地的習慣或慣例來確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壹致。如果壹致,運輸關系也可以成立。因此,提單記載的主體可能只是形式意義上的運輸合同當事人。在實踐中,提單的主體可能與運輸合同的主體不壹致。本案中,原告通過貨運代理向被告交付貨物並支付運費,並提出了準備提單的具體要求。被告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簽發提單,將三家外國公司記錄為名義托運人,將提單交付給原告委托的貨代,並向貨代收取涉案運費。以上事實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實際上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與提單中載明的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相比,這種關系具有更具實體性和優先性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 上一篇:為什麽人們會關註人教版數學教材的插圖?
  • 下一篇:享受帶薪年假應註意的四個問題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