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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無錫市糧油流通安全條例》的決定

壹、修改《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壹)第壹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規範醫療行為,促進社會醫療機構發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社會醫療機構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社會醫療機構,是指社會力量依法舉辦的獨立核算、自負盈虧、面向社會服務的各類醫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等醫療機構。”

(三)第四條修改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醫療機構發展的組織領導,統籌考慮多層次醫療需求,優化醫療資源配置,促進社會醫療機構健康規範發展。

“市、縣級市、區衛生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規劃、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四)第二章“核準登記”的標題改為“設立管理”。

(五)第六條第壹款修改為:“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醫療機構發展納入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為社會醫療機構資源配置預留空間。”

(六)第七條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的設置應當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七)第八條修改為:“設立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要求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二)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資金、設施、設備和醫療衛生人員;

“(三)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衛生部門應當在服務窗口和政府網站公開舉辦社會醫療機構的相關標準、條件和流程。”

(八)刪去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壹條。

(九)第十二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設置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需要辦理其他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社會醫療機構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未取得執業許可證的,不得擅自執業。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第十三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變更執業許可證核定的項目的,應當向原審批或者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十壹)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壹條,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地址和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醫療技術臨床應用,不得使用未經國家批準的醫療器械和設備開展診療活動。”

(十二)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三條,其中的“危重病人”改為“臨終病人”。

(十三)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其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修改為“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壹項修改為:“(壹)婚前醫學檢查、產前診斷和遺傳病診斷、助產技術、計劃生育技術、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和人類精子庫技術以及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

刪除第3項中的“醫學整形手術”。

(十四)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五條,並刪除第二款。

第三款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不得租賃或者承包醫療科室。”

第四款修改為:“鼓勵公立醫療機構執業醫師依法在社會醫療機構開展多機構執業。”

(十五)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醫療技術檔案,完善病歷、處方、門診日誌、票據和疾病診斷證明的保管制度。”

第二款修改為:“鼓勵社會醫療機構建設基於電子病歷的信息平臺。”

(十六)第二十壹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應當配備與醫療服務相適應的藥學技術人員,保證用藥質量,禁止使用假劣藥品。

“自制制劑應當經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後方可使用。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十七)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不得使用與其執業無關的藥品,不得經營、銷售食品和保健品。診斷、治療確需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使用。”

(十八)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其中“必須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修改為“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衛生部門報告”。

(十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壹條,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驗證,並在驗證期滿前三個月內,向原審批或者備案機關申請辦理驗證手續,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二十)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其中的“登記機關”修改為“審批或備案機關”。

(二十壹)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醫療機構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合理安排用地需求,並按照規定給予土地政策支持。”

(二十二)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提供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醫療機構,在醫學重點學科建設、臨床重點專科建設、人才培養和等級晉升等方面,享受與公立醫療機構同等的補助政策。

“政府委托承擔基本醫療、公共衛生服務和健康管理、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置任務以及其他指令性任務的社會醫療機構,由政府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二十三)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醫療保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符合條件的社會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並簽訂服務協議。”

(二十四)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五)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社會醫療機構未取得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衛生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沒收違法所得、藥品和醫療器械,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計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六)刪去第三十三條。

(二十七)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社會醫療機構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的,由衛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許可證。”

(二十八)刪去第三十五條。

(二十九)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社會醫療機構超出核定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的,由衛生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許可證。”

(三十)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社會醫療機構出租或者承包診療科室的,由衛生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計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發布虛假醫療廣告的,由衛生和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三十二)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並刪除第二款。

(三十三)刪去第三十九條。

(三十四)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衛生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醫療機構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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