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部分的主要難點是相對無效,所以只記錄這部分。
在德國法中,相對無效發生在處分領域,與讓與禁止規則相聯系。禁止轉讓又稱禁止處分,禁止標的物的轉讓和處分,也禁止處分抵押等物。轉讓禁止可分為絕對轉讓禁止和相對轉讓禁止。前者具有世界的屬性,對任何人都無效。如果壹個禁令是為了保護某個特定的人而設計的,但只對那個特定的人無效,那麽對其他人仍然有效,這就是後者。主要分為:
1,合法轉讓和禁止
預告登記是法定的禁止轉讓。德國法律規定,不動產或者其權利先行登記後,在妨礙或者阻礙請求權實現的範圍內,處分無效。對預告登記的處分僅對預告登記權利人無效,對其他人有效。也就是說,在處置者和預告登記的權利人之間,所有權人仍然是處置者,登記的權利人仍然有權進行所有權轉移和變更登記。由此可知,如果受讓人再次處分,仍然是有效行為,因為禁止讓與僅對登記的權利人有效。
我國的實在法也規定了預告登記,但內涵與德國法相差甚遠。我國規定,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從字面理解,未經登記權利人同意,處分無效。這已經成為絕對的禁止,而不是相對的禁止。老朱認為應該解釋為有目的的限制,意思是對登記的權利人不產生物權效力。
2.政府的轉讓和禁止。
中國的經驗法則沒有這個規定,所以暫且不討論。
3、排除被保護人的返還請求權
老朱提到,在禁止轉讓的情況下,對於被保護人來說,所有權人仍然是處置人,被保護人與處置人就所有權轉讓達成協議後,被保護人享有返還請求權。在法律結構上,處置者相當於無權處置者,受保護者才是真正的權利人,也就是處置者。對此我有兩個問題:
(1)即使被保護人與處置人就所有權轉移達成協議,但被保護人未履行物權公示手續,又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所有權人,如何享有返還請求權?
(2)如果被保護人與處置人未能就所有權轉移達成壹致怎麽辦?
4.轉讓和禁止的意圖
雙方當事人可以設定禁止轉讓,但協議只能約束雙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沒有效力。協議不能限制處分權,壹方違反只能產生債法上的義務。
第二,待定無效(效力待定)
第壹,第二階的法律效力
待定無效意味著有效性處於待定狀態。值得註意的是,這種狀態並不意味著它沒有任何約束力。由於效力的可能性,行為在未決期間可以產生壹些前置效力,包括:前置義務,如果需要政府的批準,應當履行這方面的相應義務;預約束力,比如相對人在法定代理人追認之前有權撤銷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享有;為以後可能的表現做好必要的準備。
在未決階段,壹個法律行為想要無效,不需要施加任何積極行為,讓其自然運行。但是,它要想有效,就必須施加外力,也就是同意。同意是基本行為的補助行為,分為事前同意-許可和事後同意-追認。
二。同意的壹般規則
1,單方面接收的意思
同意必須向接受者作出,但對象可以是實施法律行為的人或相對人。
2.形式自由
該形式不需要與基本行為所要求的形式壹致。
3.同意的效力
三。允許的特殊規則
1,單方法律行為
對於效力待定的單方法律行為,德國法律規定,只有事先同意,即許可,才能使其有效,但追認是不可接受的,否則相對人無論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還是無權代理人,都會處於雙重不利的境地。我們國家的法律不壹樣。適用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規則與德國法相同,但對於無權代理人,無論是單方法律行為還是合同行為,都可以實施追認使其生效。
2.允許提款
在法律行為實施之前,可以撤回許可。
第四,批準的特殊規則
1,地層行為
追認屬於形成權,壹旦作出就不能撤回。但由於追認也是壹種意思表示,如果有瑕疵可以撤銷。
五、相對人的提醒和回避
第三,可以撤銷。
第壹,法律行為的第二個順序
撤銷前有效,撤銷後無效。改變可撤銷法律行為軌跡的外力是可撤銷行為,所以討論的焦點是可撤銷行為。
二、撤銷行為
1,註銷權利人
只有具有撤銷權的人有權作出撤銷。根據規範的本意,撤銷權人應當是受撤銷制度保護的人,應當根據撤銷原因的不同分別予以認定。
(1)重大誤解和顯示公平
我國的實在法沒有明確規定撤銷權人是哪壹方,只規定了“壹方”。根據規範的本意,重大誤解屬於單方錯誤行為,制度為錯誤人提供了更正錯誤的機會,因此撤銷的權利人應為錯誤人。顯示公平是為了幫助交易中的受害方,所以撤銷權人應該是劣勢方。
(2)欺詐、脅迫、乘人之危
我國的實在法規定“受害方”有撤銷權。但是,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規定之所以能夠被撤銷,其本質原因在於違背了自由意誌。在某些情況下,遭受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的人不壹定是受害方,所以撤銷權人應當是受害方。因此,此處的“受害方”應解釋為符合規範意圖的“受害方”。
2.撤銷權的行使
撤銷是單方面的法律行為,需要接受。我國實在法規定,該行為的實施必須通過訴訟方式進行,通知方式不能產生撤銷的法律效力。
老朱認為,規定債權人撤銷債權的權利必須依訴行使是合理的,因為債權人針對的是他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直接影響他人的利益。為了防止債權人任意行使撤銷權,有必要這樣做。但對於普通撤銷權,其針對的是撤銷權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盲目規定必須通過訴訟行使,可能會增加當事人的訴訟負擔。由於撤銷權與撤銷權的性質是壹致的,都屬於消滅形成權,可以參照撤銷權的規定直接向對方行使,只有發生糾紛時,法院才會介入。我覺得這個比較合適。
3.副本的撤銷
老朱認為,能夠成為撤銷相對人的,必須是因撤銷而直接改變法律地位的人,而不僅僅是指法律行為的對方,如利他合同,即同意向第三人履行並從第三人處取得利益的法律行為。如果壹方有欺詐行為,撤銷的相對人應該是權利人。
4.撤銷期
撤銷期屬於預定期,過了就消滅了。
(1)周期長度
人們的意見采取客觀期間,即法律行為成立之日起壹年,這對撤銷權人非常不利。合同法改為主觀期間,即自撤銷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壹年,但該規定仍有兩點遺憾:
首先,最長時期不在。設定最長期限有利於法律關系的穩定,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不會壹直處於不穩定狀態。
其次,缺乏時期分類。老朱認為,根據撤銷原因的不同,設置不同的期間規則。在其看來,錯誤的撤銷應歸於錯誤的人,而欺詐威脅的撤銷應歸於欺詐人,因此錯誤的人不應具有與受騙人同等的優越法律地位,應在撤銷期間加以區分。根據臺灣省民法的規定,撤銷錯誤適用客觀期間,不存在最長期間的問題。主觀期間適用於欺詐的撤銷。
(2)從期間開始
老朱在這裏強調,被脅迫的撤銷期間應當從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算,但是從脅迫因素消除之日起算,因為與其他撤銷原因不同,被脅迫人在被脅迫時就知道脅迫的存在,在脅迫因素的影響下,即使知道自己有撤銷權,也很可能不敢行使撤銷權。他按照自己知道的那壹天來計算撤銷期間,是不公平的。我覺得有道理。
5.撤銷效力
撤銷的後果是權利義務的清算。清算暫時的法律關系不難,清算連續的法律關系,比如勞動關系,就比較難。德國壹般認為,持續的法律關系被撤銷,其效力僅基於未來,不溯及既往。
撤銷本身有瑕疵也可以撤銷。註銷後,法律關系恢復。
6.撤銷權的消滅
壹是在撤銷期間不行使,二是放棄撤銷權,不需要明示,也可以表示為推論。
第三,負擔行為和處罰行為的可撤銷性
如果采用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抽象原則,這兩種行為的可撤銷性判斷需要分別進行。可以在以下情況下討論:
1.負擔行為因錯誤被撤銷,處罰行為也不壹定被撤銷。比如內容錯誤。比如A把商品A賣給B,但是說錯了價格。此時,甲方可以以合同內容有誤為由解除合同,但不能解除商品A的交付,因為對於乙方來說,轉移商品A所有權的意思表示並無錯誤,處罰行為也不存在瑕疵。
2.如果標的物有錯誤,可以同時撤銷,因為標的物的錯誤不僅是合同的內容錯誤,也是所有權轉移的意思表示。這時候又是同樣的缺陷問題。
3、對於欺詐或脅迫,通常伴隨著同樣的瑕疵,因為不僅在負擔行為的形成過程中,而且在履行過程中,行為人的意誌受到了違背,自然會存在效力上的瑕疵。
第四,改變的權利
對於可以撤銷的法律行為,權利人可以選擇撤銷或者變更,法院或者仲裁機構選擇變更也不能變更。可見,變更權屬於形成權性質的單方法律行為,即可以根據單方意誌形成新的意思內容。
這項規定有問題。如果撤銷權人有權單方面變更法律行為的內容,而不顧相對人的意願,就會為撤銷權人損害相對人的利益設定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