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於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嚴重威脅人身安全的行為。
無限防衛權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承擔刑事責任。“我國新刑法確立了無限防衛權,但少數學者對此持反對意見。他們認為從無限防衛權的歷史發展軌跡來看,無限防衛權的基本特征是法益平衡的缺失和不必要的要求,而我國新刑法的規定不具備無限防衛權的這些特征,並提出“無限防衛權的提法不妥”。就該條規定而言,立法者對無限防衛的程度和後果采取了自由放任的態度。應該說,無限防衛權在我國已經立法化。
無限防衛權由來已久,最初是為了保護公民財產權不受侵犯而設立的。古羅馬制定的《十二銅表法》中的第八表第十二條規定:“如果妳在夜間行竊並被(當場)殺死,殺死(他)被認為是合法的。”中國古代也有無限防衛的規定。李周秋官朝時規定:“賊及其家人殺之無罪。”即在部隊、鄉鎮、城市等地,殺死壹個盜竊或殺人的人,不構成犯罪。《唐律疏議》也規定:“夜間無故進入人家者,應鞭笞四十下。如果車主立即殺人,車主無罪。”這些規定對唐代以後中國的立法產生了很大的影響。
中世紀以後,無限防衛逐漸從最初的保護財產權轉變為保護人身權。法國刑法1791第6條規定:
無限防衛權“為了保衛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而殺人不是犯罪。“就其立法精神而言,這實際上賦予了辯護人享有無限防衛的權利。19世紀後,隨著“私有財產不可侵犯”原則的確立,財產權的法律保護再次被納入無限防衛的範圍。費爾多哈在1801年出版的《刑法》壹書中提出了“無限防衛”的思想,李斯特也主張無限防衛權。這種無限防衛權理論在西方中世紀乃至資本主義初期都有很大影響。為了保護自己的財產權不受侵害,對於輕微的侵害也可以采取剝奪生命的最嚴厲的防衛手段。
20世紀,個人權利的法律精神被法律的社會化精神所取代,個人權利的出發點被社會利益所取代。在社會利益理論的指導下,西方國家刑法學者改變了對無限防衛的認識,提出了防衛過當的概念,並在刑事立法中采用了有限防衛的規定。從現代國家的立法例來看,賦予公民完全無限防衛權的國家很少,賦予公民壹定範圍內無限防衛權的國家也很少。我國刑法1979只規定了有限防衛權(即壹般正當防衛),公民的正當防衛是以不超過必要限度為前提的,司法人員很難判斷是否屬於必要限度,特別是對於緊急情況下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防衛人,這顯然不利於公民積極運用正當防衛與不法行為作鬥爭。但不能賦予公民完成無限防衛的權利,因為這樣容易導致防衛權的濫用,從而導致社會秩序的混亂,削弱國家的司法權力。基於這兩點考慮,我國刑法最終規定了特定情況下的無限防衛權,即相對無限防衛權。
關於無限防衛權的含義,我們可以這樣理解這個概念:
1.我國刑法規定的無限防衛權不是絕對的無限防衛權,而是相對的無限防衛權,即只有在“正在進行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的特定條件下才能發生。如果不滿足這壹特定條件,就不允許行使無限防衛權。
2.我國刑法規定的無限防衛權是壹種正當防衛權。根據新刑法的規定,上述條件下的防衛行為,即使造成不法傷害或者死亡,也不屬於防衛過當,不承擔刑事責任,因此這種防衛無疑應當是正當防衛。無限防衛權的行使還應滿足正當防衛的基本要求。
3.無限防衛權是正當防衛的壹種特殊權利。我們習慣把新刑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的正當防衛權稱為壹般正當防衛權。與壹般正當防衛權相比,無限防衛權的特點體現在兩個方面。第壹,無限防衛的功能是在特定情況下因原因和條件不同而行使的,而壹般防衛的行使只要存在“不法侵害”就可以適用;二是限制條件不同,壹般防衛權的形式要求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否則屬於防衛過當,將承擔刑事責任,而無限防衛權的行使不需要必要限度,既沒有防衛過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