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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經營的查處方法是什麽?

《無照經營查處辦法》旨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壹條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照經營。

第三條下列經營活動不屬於無照經營:

(壹)未依法取得許可,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時間銷售農副產品、生活用品,或者個人利用自身技能從事便民勞務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不需要許可或者登記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無照經營查處工作,建立各相關部門分工負責、協調配合的無照經營查處工作機制。

第五條未依法取得許可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由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的部門查處;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查處。

第六條經營者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七條經營者未依法取得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進行查處。

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的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簡稱調查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密切配合,利用信息網絡平臺,加強信息共享;發現查處無照經營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查處部門舉報無照經營行為。

偵查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郵箱或者電子郵箱,安排人員受理舉報並依法處理。實名舉報的,偵查部門應當告知結果,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條查處部門依法查處無照經營,應當堅持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具備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且經營者有繼續經營意願的,應當督促和引導其依法申請相應許可。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涉嫌無照經營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責令停止相關業務活動;

(二)調查涉嫌無照經營的有關單位和個人;

(三)進入涉嫌從事無照經營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查閱、復制與涉嫌無照經營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及其他相關資料。

涉嫌無照經營的場所可以予以查封;對涉嫌用於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對涉嫌無照經營的行為進行查處,並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采取措施。

第十二條從事無照經營的,由查處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從事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無照經營處罰沒有明確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罰款。

第十四條明知是經營者而為其提供經營場所,或者為其提供運輸、倉儲、保管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無照經營的,由查處部門記入信用記錄,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第十六條阻礙查處部門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調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17 10 1起施行。2003年6月6日,國務院發布《查處取締無照經營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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