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需要保護和保存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主要包括:
(壹)諺語、謎語、歇後語、民間故事、民歌等傳統口頭文學及其語言為載體;
(2)傳統音樂、舞蹈等等,如民間打擊樂、土家族劉孜、割草鑼鼓、民歌、土家族葉兒、土家族擺手舞、土家族花鼓、九子鞭、西蘭卡普、南曲、土家族滿堂音、板凳龍、踩堂、劉孜戲、儺戲等。
(3)制茶、釀酒、裝色、細竹編、九老十八匠、土家菜、民間草藥、偏方、歷法等傳統技藝;
(4)土家族婚俗、喪葬禮儀、茶神崇拜、土家族女兒聚會、趕集、過年、打陀螺、坐旱船、捉馬、賭馬、射弩等民俗和傳統體育娛樂;
(五)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第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相關資金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以及文化生態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落實國家支持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的相關政策。
創新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加強鄉(鎮)、村(社區)綜合文化服務中心建設,提升基層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服務效能。
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業人才培養、引進、使用和激勵機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人才隊伍建設。
建立健全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統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和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第四條自治縣文化和旅遊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承擔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相關的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自治縣文化、旅遊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鄉(鎮)綜合文化服務中心在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保護和保存非物質文化遺產。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向市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推薦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傳承人,並配合市、省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推薦省級和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傳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建議。第六條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向自治縣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推薦,經自治縣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會同專家組審核同意後,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市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傳承人每三年評審壹次。自治縣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定期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和項目保護單位進行評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假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不得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項目保護單位的名義進行活動。第七條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對構建中華民族* * *認同意識,促進各民族團結奮鬥和* * *繁榮發展具有積極作用;
(二)具有歷史、文學、藝術和科學價值;
(三)具有世代傳承、活態存在的特征,傳承譜系清晰;
(四)具有鮮明的民族和地域特色,在當地有較大影響。第八條推薦自治縣代表性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提交相關材料,主要包括名稱、歷史、現狀、價值、傳承、保護要求及相關視聽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