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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2010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公園的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美化城市,增進市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園,是指為公眾提供遊覽、休閑、文化和娛樂的城市公共綠地,屬於公益性城市基礎設施。城市公園的具體名單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第四條本市園林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的行業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第五條城市規劃區內由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主管部門管理的公園,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進行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公園管理工作。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公益性公園建設和管理的必要資金。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接受捐贈、補貼等方式籌集公園建設和管理資金,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公園。第二章規劃建設管理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生活的需要,確定公園建設總量和規模,確保布局均衡、類型齊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園發展規劃由市園林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由市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市國土資源和規劃部門根據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範圍劃出用地控制線。第八條公園新建、改建、擴建規劃,由建設單位根據公園的特點、規模和發展方向提出,經園林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公園規劃方案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範要求,綜合考慮防災避險、人民防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傳統文化特色、生態環境等功能需求。

經批準的公園新建、改建、擴建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準。第九條公園建設應當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和人文條件,提高文化品位和園林藝術水平。

新建公園的綠地面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公園綠地面積未達到國家標準的,公園權屬單位應當自本條例生效之日起四年內組織調整,費用由公園權屬單位承擔。第十條公園內的建設應當報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園林主管部門的意見。

經批準的公園建設項目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準。第十壹條公園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經規劃和園林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用地性質,不得侵占公園用地。

因城市道路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占用公園用地或者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的,市國土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征得市園林部門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占用公園用地的,應當就近補償相應的土地,並賠償經濟損失。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臨時占用公園用地的,應當按照《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規定的程序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三條市國土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部門劃定公園的保護範圍,實施控制和管理。保護範圍內的建(構)築物的高度、色彩和建築風格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第三章園容管理第十四條公園應當為遊客提供美觀舒適的休息場所,公園的景觀、設施和環境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第十五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綠化養護管理,保護古樹名木、文物古跡;加強環境衛生管理,保持園林整潔;保持公園裏的水幹凈。第十六條禁止向公園排放汙水、煙塵、有害氣體和傾倒廢棄物。第十七條在公園內從事商業和文化娛樂經營服務的,應當報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在公園內設立遊樂、遊樂等服務設施以及舉辦展覽等活動,應當符合公園的規劃布局,與公園的功能、規模和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公園的綠化和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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