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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法律援助條例(2015)

第壹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律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公民和法律規定的其他人員提供免費法律服務。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的專職工作人員以及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公證員、司法鑒定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法律援助誌願者。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職責。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務體系,加強法律援助隊伍建設,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經費。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資金。法律援助專項資金由司法行政部門統壹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法律援助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第四條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工作的組織實施。

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法律服務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市律師協會應當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師依法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維護律師在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權益。第五條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免費法律服務,並對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捐贈。

本市依法建立法律援助基金會。市法律援助基金會應當依法開展活動,接受單位和個人的捐贈,每年向社會公開基金的使用情況,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法律援助基金應當用於法律援助事項。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七條承辦法律援助事務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第八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機構管轄的;

(二)經濟困難。第九條公民經濟困難標準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過65438+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0.5倍確定。

因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申請法律援助的,其經濟困難的標準可以按照申請人個人月收入不超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確定。第十條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三)請求撫恤金、救濟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和殘疾人追索侵權賠償;

(五)因勞動爭議主張權利;

(六)主張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產生的民事權益;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第十壹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於訴訟事項,應當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條件,並屬於本市人民法院管轄;上訴案件由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立案。第十二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以來,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第十三條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知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通知其為強制醫療案件的被告人、被告人提供代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四條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壹)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

(二)民事、行政訴訟代理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代理;

(3)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四)非訴訟代理人;

(五)公證和司法鑒定方面的協助;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法律服務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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