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以及經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的其他社會法律咨詢機構。第三條市、區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法律援助工作的組織、實施、監督和管理。
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工作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
提倡和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自願為經濟困難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難的公民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第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承辦法律援助事務,應當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第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線或者經證明明顯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且有其他特殊困難的;
(三)有申請的理由和依據。第六條符合第五條規定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壹)請求支付贍養費、撫育費、撫養費的法律問題;
(二)請求工傷賠償的法律事項;
(三)請求支付養老金、社會保險費、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勞動報酬的法律事項;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和盲、聾、啞等殘疾人追索侵權賠償的法律事項;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6)刑事案件;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第七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壹)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
(二)民事、行政訴訟代理人和仲裁代理人;
(3)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四)非訴訟代理人;
(5)公證證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第八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壹)身份證或戶籍證明、暫住證;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的相關證據材料。第九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五日內對當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對於決定受理的案件,受援人與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明確減免費用以及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十條法律援助承辦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中止或者終止所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事項完成後,應當及時將相關材料整理歸檔,並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不得在法律援助協議之外向當事人收取金錢、物品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第十壹條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議的,法律援助承辦機構可以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準,終止法律援助。第十二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並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十三條法律援助經費多渠道籌集,主要來源包括市、區財政撥款、社會捐贈和其他合法來源。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按照規定管理,專項用於法律援助工作,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十四條法律服務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處罰。第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法律機構不支持其法律服務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處罰。第十六條法律服務人員在履行法律援助職責時,因重大過錯造成受援人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七條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法律援助機構同意,法律援助人員應當終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可以責令受援人支付所獲得的法律服務費用。第十八條對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應當按照國家法律的規定執行。
本市法院受理的其他訴訟案件,當事人沒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的,應當憑當地司法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向法院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