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公安機關強制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強制醫療機構)是對嚴重危害社會的精神病人實施強制醫療及其管理的專門機構。
衛生、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等行政部門以及殘疾人聯合會等其他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嚴重危害社會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工作。第五條精神病人同時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區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強制醫療,但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涉嫌犯罪,經法定程序確認,不負刑事責任的;
(二)無監護人,或者有監護人但監護人無力照顧,或者有監護人但不強制醫療,可能繼續嚴重危害社會的嚴重精神病人。第六條前條規定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強制醫療:
(a)懷孕;
(2)哺乳1周歲以下嬰兒;
(三)患有危及生命的身體疾病的;
(四)身體殘疾不再具有嚴重危害社會能力的;
(五)患有嚴重傳染病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不適宜強制醫療的情形。第七條對精神病人實施強制醫療,由區級以上公安機關根據精神病司法鑒定和依法作出的確認其不負刑事責任的文書,作出強制醫療決定,出具精神病人強制醫療決定書,並通知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到強制醫療機構辦理入院手續;精神病人身份無法確認的,由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公安機關直接辦理入院手續。第八條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收治入院的精神病人(以下簡稱強制醫療病人)。發現戶籍不在本市的,在病情得到控制後,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向原批準強制醫療的公安機關報告並移交民政部門,送回戶籍所在地。第九條強制醫療機構實施強制醫療及其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接受公安、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執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不得安排強制醫療患者參加醫學研究活動或者接受新藥、新療法的臨床試驗;
(三)不得侮辱或者辱罵強制醫療病人;
(四)防止強制醫療病人傷害自己或者危害他人;
(五)發現強制醫療病人擅自離開醫院的,應當立即尋求並在24小時內向原批準強制醫療的公安機關報告;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其他有關規定。第十條強制醫療病人入院後,有本辦法第六條第(壹)、(三)、(四)、(五)、(六)項所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中止強制醫療。中止強制醫療的建議由強制醫療機構提出,經原批準強制醫療的公安機關批準。
經批準中止強制醫療的,批準機關應當將強制醫療病人交由其監護人照料或者轉送其他有關醫療機構治療;強制醫療病人無監護人的,審批機關應當協調有關單位處理。
對病人的強制醫療停止後,批準機關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立即將其送回強制醫療機構繼續接受強制醫療。第十壹條強制醫療的患者經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病醫師診斷,確定出院的,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報告原批準強制醫療的公安機關,並通知其監護人辦理出院手續;沒有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拒絕辦理的,由強制醫療機構直接辦理。第十二條強制病人的醫療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享受公費醫療的,按公費醫療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居民醫療保險的,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居民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
(三)參加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的,按照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
強制醫療患者的醫療費用,沒有前款所列負擔渠道或者有前款所列負擔渠道之壹但不足部分的,由強制醫療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承擔;沒有能力負擔的,由市人民政府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