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犬、警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盲人和重度殘疾人養犬管理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制。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機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獸醫、衛生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可以就本區域內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的事項依法制定公約。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與養犬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衛生防疫知識的宣傳教育。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學校及其他機構應當在本單位開展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實施本條例。江岸區、江漢區、橋口區、漢陽區、武昌區、洪山區、青山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為限制養犬區(以下簡稱限養區)。
前款所列區域內遠離市區的鄉(鎮)、村,經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可以暫不列入限養區。
其他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需要限制養犬的,由區人民政府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和醫院辦公服務區、學校(含幼兒園)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和單位集體宿舍區(以下簡稱禁養區),禁止養犬。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確定並公布限養區內禁止犬只行走的區域和時間。個人在限制區域內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單戶居住。在限制區域內,科研機構、文藝表演團體、動物園和按照國務院《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確定的治安重點保護單位可以養犬用於實驗、表演、觀賞和看守,禁止其他單位養犬。
單位在限制區域養犬的,應當有固定的犬舍,並有專人負責管理和飼養。禁養區內禁止無證養犬。
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申請養犬登記。登記前,應當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犬只進行狂犬病疫情檢查,註射獸用狂犬病疫苗,並取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明。
個人養犬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與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簽訂的養犬義務書。單位養犬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書面說明養犬目的、犬種和數量等相關證明材料;飼養警犬的,還應當提交書面說明和警戒區域示意圖。
從境外引進的犬只,在辦理養犬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進境物品檢驗檢疫證明。
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養犬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誌;不予註冊的,應當說明理由。限養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批並公布。
盲人和重度殘疾人免收養犬管理服務費。已登記的犬只轉讓、捐贈、死亡或者丟失的,原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犬只登記註銷手續;在限養區內,養犬人搬家或者養犬人變更犬只的,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犬只變更登記手續。
已登記的犬只生育幼犬的,犬主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內自行處置或者送至犬只扣留場所。
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誌、動物檢疫證明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部門辦理更換手續。在限制區域內,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攜犬出戶,攜帶養犬登記證,拴好犬鏈並懸掛犬標識,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禁止攜犬進入禁養區,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止攜犬行走的區域,禁養區內的機關、醫院、學校、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體育場(館)、影劇院、商場、候車室(船、飛機);
(三)除小型出租車外,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車攜帶犬只,必須征得駕駛員同意,並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將犬只放入犬袋(籠)內;
(四)攜犬乘坐住宅區公共電梯,必須為犬戴上口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籠)內;
(五)個人飼養的犬只在犬主住所飼養的;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圈養或者拴養;警衛犬在警衛區巡邏時被管理人員拖走;
(六)養犬不得妨礙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損壞公共設施;
(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到期時,攜犬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註射動物用狂犬病疫苗;
(八)攜犬出戶,必須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除犬只戶外排泄物,維護公共衛生;
(九)放棄飼養且不被收容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中心。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傷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病例,應當及時向畜牧獸醫部門、衛生部門或者市、區人民政府報告。市、區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嚴密監控,確定禁止養犬區域,並依法實施強制檢疫和免疫。公安機關協助工作。舉辦犬類展覽,從事犬類養殖、銷售、犬類診療或者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申請相關許可。犬類表演、比賽、展覽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的規定執行。
禁止在禁養區、限養區設置犬類養殖場所。
禁止在禁養區內設立犬只交易場所;在限養區內設立犬類交易場所,應當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場布局總體規劃。限養區內依法設立的犬類交易市場的開辦者和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犬只來源合法;
(二)犬只持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明;從境外進口的,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
(三)犬只被圈養或者圈養的;
(四)禁止出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法律法規作出的其他有關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巡查,及時接收主人或者養犬人遺棄的犬只。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依法查處街頭賣狗和因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養犬管理的需要,設置必要的犬只扣留場所。犬只扣留場所由公安機關管理,負責接收按照規定交付的犬只和收容、扣留、沒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中心接收的犬只可以認領、收養;無人認領或者被收養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批評、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機關應當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對舉報和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並告知結果;依法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四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飼養區內,或者未按規定處理幼犬的,沒收犬只,對單位可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壹款規定,無證養犬的,應當養犬查驗,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辦理手續。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冒用、塗改、偽造、買賣犬只登記證和犬只標識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壹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拒絕接受公安機關檢查或者不辦理變更養犬登記手續的,養犬查驗,對單位處以壹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辦理手續。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警告後不改正的,對養犬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九項規定,未將遺棄的犬只和未經收容的犬只送交犬類收容中心處理的,或者違反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未向公安機關報告養犬人飼養的犬只造成傷害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個人養犬不在其住所飼養的,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罰款;對單位飼養的犬只不圈養、不拴養,或者護衛犬活動範圍超出警戒區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壹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對擬出售的犬只進行圈養或者拴養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犬只沒收;
(九)違反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出售烈性犬和大型犬、烈性犬的,可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養犬單位或者個人有前款所列行為,兩年內被罰款三次以上的,公安機關可以沒收其犬,吊銷其養犬登記證,並自其養犬登記證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養犬登記。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八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壹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養犬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本條例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1995 165438+10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的1995 165438+10月30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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