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維護國家的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所有權,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財產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因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為物權客體的,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法定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權和排他性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權。
第三條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所有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國家的、集體的、私人的財產權利和其他權利人的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六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法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法交付。
第七條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其他有關法律對物權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物權變動
第壹節不動產登記
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後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可以不登記。
第十條房地產登記由房地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實行不動產統壹登記制度。統壹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方式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壹條當事人申請登記時,應當根據登記事項的不同,提供權屬證書、房產界址、面積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二條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檢查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及其他必要材料;
詢問申請人有關登記事項;
如實、及時登記相關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有關信息需要進壹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十三條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需要進行房地產評估的;
以年檢為名重復登記;
其他超出登記職責範圍的行為。
第十四條依法應當登記的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就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訂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第十六條房地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依據。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房地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地產物權的證明。房地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地產登記簿壹致;記載不壹致的,除非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否則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八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登記材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十九條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對更正有異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關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自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未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無效。異議登記不當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條當事人就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的買賣簽訂物權協議的,為保障將來物權的實現,可以按照協議向登記機關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可以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無效。
第二十壹條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後,登記機構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要求賠償。
第二十二條不動產登記費應當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格收取。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節動產的交付
第二十三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合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來替代交付。
第二十七條動產物權轉讓時,當事人雙方約定轉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該物權自約定生效時起生效。
第三節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引起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的,自人民政府的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財產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因合法的建設、拆遷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產權的,自該事實行為實現之日起算。
第三十壹條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的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物權時,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沒有登記,就不會發生物權效力。
第三章物權保護
第三十二條財產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解決。
第三十三條對物權的歸屬和內容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四條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三十五條物權受到損害或者可能受到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礙或者危險。
第三十六條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復、重做、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侵犯財產權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本章規定的保護財產權的方法,可以根據侵犯權利的情況分別適用或者合並適用。
侵犯財產權的,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法規的,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