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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有哪些司法解釋?

1.物權法有哪些司法解釋?1.關於審理房屋權屬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3.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向社會通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為了正確審理財產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第壹條因不動產物權歸屬和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依據的買賣、贈與、抵押發生糾紛的,當事人應當依法受理民事訴訟。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壹並申請解決上述民事糾紛的,人民法院壹並審理的除外。第二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上的記載與物權狀況不符,是該不動產的物權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第三條因《物權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原因,異議登記失敗後,當事人提起確認物權歸屬的民事訴訟的,應當依法受理。異議登記無效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實質性審理。第四條預先登記的權利人轉讓房地產所有權,或者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應當依照《物權法》第二十條第壹款的規定,認定其不具有物權效力。第五條房地產權利買賣協議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或者預先登記的權利人放棄債權的,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所稱的“債權消滅”。第六條轉讓人轉讓船舶、航空器、機動車所有權,受讓人已支付對價取得占有,雖未登記,但轉讓人的債權人主張其為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對* * *不動產或者動產分割案件作出的改變原物權關系的判決、裁決、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清償債務的裁定,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的法律文書。第八條依照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的規定享有財產權,尚未完成動產交付或者不動產登記,依照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請求保護其財產權的,應予支持。第九條* * *因繼承、遺贈等原因導致股份權利主體發生變化時,其他人主張優先購買股份的,不予支持,但股份持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十條《物權法》第壹百零壹條所稱同等條件,應當綜合考慮* * *股份的轉讓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因素確定。第十壹條行使優先購買權期間,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根據下列情況確定:(1)轉讓方向其他人發出的含有相同條件的通知的,以行權期限為準;(二)通知未規定行使期限,或者規定的期限自通知送達之日起不足十五日的,為十五日;(3)轉讓方未通知的,自其他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最終確定的同等條件之日起十五日;(4)自* * *股份所有權轉讓之日起六個月內,轉讓方未通知且無法確定其他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最終確定的相同條件的。第十二條* *人將其持有的股份轉讓給* * *所有權人以外的人,其他* * *人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請求以同等條件購買* * *的股份,應予支持。部分人在下列情形之壹下提出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持: (壹)在本解釋第十壹條規定的期間內未主張優先購買,或者雖主張優先購買,但提出降低轉讓價格、增加轉讓人負擔等實質性變更要求的;(二)以其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為由,僅請求撤銷* * *股份轉讓合同或者宣告合同無效。第十三條* * *按份所有人之間轉讓份額,其他按份所有人依據《物權法》第壹百零壹條主張優先購買權的,不予支持,但按份所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十四條兩個以上的人在轉讓時按照各自的份額主張優先購買權,協商不成的,應予支持。第十五條轉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受讓人不知道轉讓人沒有處分權且沒有重大過失的,視為受讓人善意。真正的權利人主張受讓方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房地產受讓人知道轉讓人無權處分: (壹)登記簿上有有效的異議登記;(二)在預告登記有效期內,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的;(三)登記簿記載了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產權的有關事項;(四)受讓人知道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主體有誤的;(五)受讓人知道他人已經依法享有不動產物權。真實權利人有證據證明房地產受讓人應當知道轉讓人無權處分的,應當認定受讓人有重大過失。第十七條受讓方接受動產時,交易的對象、地點或者時間不符合交易習慣的,應當認定受讓方有重大過失。第十八條物權法第壹百零六條第壹款第壹項所稱受讓人接受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指依法完成不動產權利轉移登記或者動產交付時。當事人以《物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動產的法律行為生效時,該動產交付;當事人以《物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人與受讓人關於請求轉讓、返還原物的權利的約定,自動產交付時生效。法律對不動產和動產物權的設立另有規定的,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確定權利人是否善意。第十九條物權法第壹百零六條第壹款第二項所稱合理價格,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支付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場所的市場價格、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確定。第二十條轉讓方向受讓人交付《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的,視為符合《物權法》第壹百零六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的善意取得條件。第二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受讓人依據《物權法》第壹百零六條主張取得所有權的,不予支持: (壹)轉讓合同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認定無效;(2)因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等法定原因,轉讓合同被解除。第二十二條本解釋自2065438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第壹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施行後尚未審結的壹、二審案件,以及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後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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