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村莊建設,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村莊、集鎮和街道辦事處管轄的農村地區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企業生產經營設施、村民住宅等建設。
納入城中村改造的村莊和集鎮建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三條村莊和集鎮建設應當堅持城鄉統籌、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則,促進村莊和集鎮建設與城鎮化、工業化、農業現代化發展相協調。第四條市住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村鎮建設的監督和指導。
縣住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住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村鎮建設和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根據住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開發區規劃範圍內的村鎮建設。
資源規劃、交通、衛生、教育、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村鎮建設工作。第五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在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做好村莊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第六條鼓勵村鎮建設的科學研究,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結構,提高建設質量,降低建設成本。第二章村鎮建設總則第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統籌城鄉發展和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實際需要,制定本轄區村鎮建設的中長期發展規劃,加強村鎮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壹體化發展。第八條村莊建設應當符合鎮規劃、村莊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第九條村莊建設應當充分發揮小城鎮連接城鄉、輻射農村和產業發展的優勢,縮小城鄉差距,促進小城鎮發展,提高城鎮化水平。
城鎮周邊村莊要依托城鎮和產業發展進行改造,實現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城鎮共享。第十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自然條件好、人口多、區位優勢和發展潛力大的村莊,通過擴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邊自然村的農民在本地區居住,逐步發展成為中心村或者小城鎮。第十壹條對不適宜居住在地質災害易發區、水土流失嚴重的山地丘陵區、人畜嚴重缺水地區的村莊和農民,應當選擇交通便利、適宜居住的自然環境和有利於生產生活的地方,按照規劃要求有計劃地進行搬遷,集中建設新村或者遷入其他村莊。第十二條應當制定村莊建設規劃,確定基本標高、道路寬度、建築紅線、綠化帶、工程管線、公共設施布局等事項。根據本村工業發展和村民生產生活的需要,預留必要的工業發展、文化體育、衛生、公共用地和消防通道。第十三條建築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居住建築不規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不完善的,應當逐步改建,達到規劃要求。第十四條村莊建設工程設計,應當適用、安全、經濟、美觀,體現地方特色。第十五條在文物古跡、風景名勝、飲用水水源和公共設施保護範圍內,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文物古跡和風景名勝周圍的建設,應當在體量、造型、色彩、風格等方面與景觀相協調。第十六條充分體現歷史風貌和建築特色並具有壹定保護價值的城鎮或村莊應當保護原有建築,新建建築應當與原有建築風格相協調。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應當編制保護性專項規劃,保護和合理利用古村落、古民居、古樹名木、特色民居、名人故居等文化遺產,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第十七條開發區規劃範圍內的村莊和集鎮應當按照統壹規劃、統壹拆遷的原則進行建設。
鼓勵在開發區規劃範圍內集中建設占地面積和建築面積符合國家規定的村民住宅小區,嚴格控制單戶住宅建設。第三章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企業生產經營設施建設第十八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維護建設資金的管理,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農村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
向城鎮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和城市建設配套費,應當用於村鎮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和維護,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