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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Xi飲用水水源汙染防治條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壹、《Xi市飲用水水源汙染防治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九條修改為:“市內六區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市人民政府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藍田縣、周至縣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由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藍田縣、周至縣人民政府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2.第十條第七項修改為:“設置排汙口及其他可能汙染水源的行為。”

3.第十四條第六項修改為:“設置排汙口;

4.刪除第十六條第壹款。

5 .第三十壹條改為三條,分別作為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修改為: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壹)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產、停產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請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6.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7.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汙口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可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停產整頓。”

8.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汙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並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

“造成壹般或者較大水汙染事故的,按照水汙染事故直接損失的20%計算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汙染事故的,按照水汙染事故直接損失的30%處以罰款。”二、對《Xi黑河引水系統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條修改為:“禁止在黑河引水系統壹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三、對《Xi城市汙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八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汙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規模和用途相適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其投資應當納入主體工程總概算。汙水處理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2.第二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城市汙水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汙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處理後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汙水處理排放標準。”

3.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因汙水處理設施改造、維修、更新或者汙水處理工藝重大調整,需要減少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的,城市汙水處理單位應當在90個工作日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汙水處理單位因緊急情況減少或者停止運行的,城市汙水處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采取相應措施,盡快恢復汙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

4.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損壞城市汙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危及設施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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