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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2016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邊境管理,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維護邊境地區安全穩定,促進邊境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自治區邊境地區居住、旅遊、生產或者從事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邊境管理,包括國(邊)境管理和邊境地區管理。

國(邊)境管理是指國(邊)境及其標誌的管理;邊境地區管理是指對邊境管理區、邊境地帶和特定邊境地區的管理。

邊境管理區壹般指國(邊)界線沿線的縣、鄉(鎮)行政區域;邊境地帶是指靠近國(邊)境兩公裏以內的區域;邊境特定地區是指口岸、邊境口岸、邊境臨時警戒區、邊境貿易區(點)、邊境旅遊景區(點)等區域。第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邊境管理區所在地的地(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邊境管理工作的領導,實施愛民強邊富民行動,加大對邊境地區交通、電力、通信、文化、教育、醫療等邊境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落實對邊民的各項補助政策。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邊境管理區所在地的州(市)、縣人民政府設立邊防委員會。

各級邊防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邊防管理工作,並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第六條公安邊防部門依法履行邊境地區社會治安管理、人口管理服務、交通檢查和出入境邊防檢查職責。

外事部門負責指導和管理邊境地區涉外工作和國(邊)境事務管理。

公安、國家安全、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做好邊境管理工作。第七條邊境管理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邊境管理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縣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分別簽訂邊防治安防範責任書,建立聯防聯控責任制。

邊境管理區所在的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邊防組織,加強對邊防隊員的管理、培訓、考核和獎懲。第八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邊)境標誌和邊境設施,維護國家安全和邊境地區社會秩序的義務。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邊境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國(邊)境管理第十條國(邊)境事務的管理,如邊境的保護、修復、復植、聯檢、保持邊境方向暢通、開辟邊境通視道路、維護界河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有關雙邊協議執行。第十壹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壹)擅自修建影響國(邊)界線走向或者清晰度的設施的;

(二)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國(邊)界標誌和國(邊)界實物的;

(三)在國(邊)境標誌上刻畫、塗改、拴系牲畜;

(四)破壞或者移動、拆除交通、通信、水利、水文、電力、測繪、邊防、國土資源保護等設施的。在國(邊)境第壹線;

(五)其他危害國(邊)境管理的活動。第十二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國(邊)標被損毀、移動或者拆除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外事、公安、邊防等部門報告。第十三條建設跨國(境)交通、通信、水利、電力等設施,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我國與相關周邊國家簽訂的協議進行建設、管理和維護。第十四條出入境人員及其行李、物品、運輸工具和所載貨物,應當通過國家指定的口岸或者與鄰國商定的通道,並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出入境檢驗檢疫和查驗。第十五條因會談、會見等公務需要臨時入出境的人員和交通工具,應當按照我國有關規定或者與鄰國達成的有關協議,從指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入出境。第十六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不明交通工具或者可疑人員進入我國邊境管理區,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邊防部門報告。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不明航空器、空飄物、漂流物進入我國境內,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邊防部門報告,不得擅自處置。第三章邊境地區的管理第十七條邊境管理區、邊境地帶和特定邊境地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邊境管理的需要劃定和調整,並報國家有關部門備案。

在邊境管理區、邊境地帶和特定邊境地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實行特殊管理制度。

臨時邊境警戒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邊境管理的需要,在邊境管理區的壹定範圍內劃定。未經公安邊防部門或人民解放軍邊防部隊批準,任何人不得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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