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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醫療費用如何支付

法律主觀性:

(1)醫療費用1。要求:工傷治療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2.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3.備註: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不需要到有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診。(二)住院夥食補助費1,標準:由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2.要求:住院期間。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3)交通費、食宿費1。標準:標準由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2.要求: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在統籌地區外就醫。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四)康復治療費1。標準:工傷治療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2.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六)項。3.備註:根據當地規定,康復治療需要機構組織專家進行評估。(5)輔助器具費用1。標準:各省、直轄市工傷輔助器具限額標準。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輪椅等輔助器具的。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1條。(六)停工留薪1。標準: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單位按月發放。2.要求:壹般帶薪停工時間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帶薪停工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4.備註:帶薪停工期限根據醫療機構診斷證明和各地帶薪停工分類目錄確定,但確定的部門和程序按照當地規定。(七)護理費1,標準:(1)帶薪停工期間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負責。(2)經評定傷殘後需要護理的,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大部分人生活不能自理,按地面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統籌;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按地面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統籌。2.要求:生活護理費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按月享受。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8)壹至四級傷殘撫恤金為1。標準:發放壹次性傷殘補助金:壹級傷殘為本人27個月工資,二級傷殘為本人25個月工資,三級傷殘為本人23個月工資,四級傷殘為本人21個月工資;享受月傷殘津貼:壹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85%,三級傷殘為80%,四級傷殘為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補足差額。2.要求:保持勞動關系,辭去工作。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的,停止領取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補足差額。用人單位和職工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4.備註:本人工資是指工傷或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9)五級六級傷殘撫恤金1。標準:享受壹次性傷殘津貼: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18個月,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16個月;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安排工作有困難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放傷殘津貼,五級傷殘占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占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2.要求: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經職工本人要求,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按照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4.備註:本人工資是指工傷或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十)七至十級傷殘補助金1,標準:享受壹次性傷殘補助金:七級傷殘13個月工資,八級傷殘11個月工資,九級傷殘9個月工資,十級傷殘7個月工資。2.要求:勞動合同期滿,或者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分別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4.備註:本人工資是指工傷或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法律客觀性:

醫療費用是指自然人的身體受到細菌侵襲、自然災害傷害、他人或動物傷害後,進行醫學檢查、治療和康復所必需的費用。對他人生命健康的侵害導致他人身體傷害的,加害人應當先賠償受害人發生的醫療費用。醫療費用包括:掛號費、診療費、理療費、治療費、檢查費、透析費、化驗費、住院費、手術費、護理費、其他醫療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l44條規定:“醫療費用的賠償,壹般以當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療費用、住院費用的單據為依據。應經醫務部門批準而未經批準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壹般不予補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物或治療其他疾病的,費用不予補償。”繼續治療的費用,經相關醫療機構證明後,可壹次性支付。(1)醫療機構因醫療事故或醫療差錯發生的醫療費用;承擔當地《公費醫療藥品報銷範圍》規定的藥品費用;如需采購範圍外的藥品,且範圍內無替代治療藥物,醫療機構也應承擔相應費用。醫療事故或醫療差錯發生後,患者即受害人只能在當地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使用當地公費報銷範圍內的藥品。除非不使用公費報銷範圍以外的藥物無法治愈或減輕傷情,否則不屬於賠償範圍。壹般受害人未經醫務部門批準另找醫院治療所產生的費用不會得到補償。(2)醫療機構只承擔因醫療事故或醫療差錯增加的治療費用,不負責治療原發病及其並發癥。例如,壹個病人因為闌尾炎不得不在醫院接受手術。由於主刀醫生不負責任,操作粗暴,導致患者腹腔大出血,不得不進行第二次手術。延長了患者的治療時間,延長了患者的恢復期。如果不是患者趕上了壹個不負責任的醫生,患者在術後壹周內就康復出院了,費用只有1000元;因醫療差錯導致患者住院時間延長,費用7500元。對此,醫院應賠償患者醫療費6500元,並在總額中扣除原疾病治療費1000元。發生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患者,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他疾病,醫療機構不予賠償。患者確需住院或觀察的,其費用由醫療機構補償;但如果患者所在醫院出具出院通知,患者故意拖延,或者患者因治療與損害無關的疾病而延長住院時間的,醫療機構不補償延長期間的住宿費。(3)因醫療事故或者醫療差錯必須進行的後續檢查、治療、康復項目的費用,也應當由醫療機構承擔。比如:整容、種植牙、植皮、眼球置換、假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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