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的監督管理。第五條自治區涉案財物價格鑒證工作實行分級負責的原則。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鑒證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對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以下簡稱辦案機關)提出的價格不明、價格難以確定或者有爭議的有形財產、無形財產、產權和服務進行價格鑒定和認證。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鑒證機構負責復核裁定本行政區域內市(地)級價格鑒證機構作出的價格鑒證結論。對市(地)級價格鑒證機構作出的復核裁定作出最終復核裁定。
市(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價格鑒證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價格鑒證機構作出的價格鑒證結論進行復核裁定。第八條價格鑒證機構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價格鑒證機構辦理民事案件所涉及的價格鑒證費,由委托人支付。價格鑒證機構辦理其他價格鑒證事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九條價格鑒證機構依法獨立開展涉案財物價格鑒證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幹涉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活動。第二章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員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鑒證機構資格證書,方可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第十壹條價格鑒證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價格鑒證工作。第十二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依法取得資格的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員名單。第十三條未建立價格鑒證機構的,由上壹級價格鑒證機構負責涉案財物的價格鑒證。第十四條價格鑒證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出具虛假價格鑒證結論的;
(二)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質證書的;
(三)移交辦案機關提出的價格鑒證業務;
(四)將價格鑒證相關資料挪作他用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秘密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案件當事人的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
(七)涉案財物的使用、更換、毀損、滅失情況;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第十五條價格鑒證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秘密的;
(二)在兩個以上價格鑒證機構執業;
(三)以個人名義接受價格鑒證事項;
(四)占有或者購買涉案財物;
(五)索取或者收受案件當事人的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第十六條價格鑒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價格鑒證人員應當回避:
(壹)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利害關系;
(二)與價格鑒證事項有利害關系;
(三)與涉案人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價格鑒證結論公正性的。第十七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價格鑒證人員回避的,由同級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要求回避的,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是否回避。第三章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程序第十八條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辦案機關向價格鑒證機構提交價格鑒證;
(二)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價格鑒證;
(三)價格鑒證機構的調查、考察、計算和論證;
(四)價格鑒證機構作出價格鑒證結論;
(五)辦案機關應當簽署價格鑒證結論。第十九條辦案機關提出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時,應當向價格鑒證機構提供所需涉案財物及相關情況和資料,並出具價格鑒證函。
價格鑒證函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辦案機關的名稱和地址;
(二)價格鑒證的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財物的名稱、品牌、規格、型號、種類、數量、購買價格、來源、新舊程度、時間、地點、現狀;
(四)價格鑒證基準日;
(五)辦案機關的聯系方式和提交日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價格鑒證函應當加蓋辦案機關的公章。
價格鑒證基準日的確定以辦案機關指定的日期為準,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