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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2002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能夠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享受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殘疾人是指精神上、身體上、結構上有殘疾或者某些組織、功能異常,完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

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

殘疾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院根據國家規定的殘疾標準進行鑒定,由殘疾人聯合會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殘疾人憑此證可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相關優惠政策和待遇。第三條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和侵害殘疾人。第四條政府采取輔助手段和扶持措施,對殘疾人給予特殊幫助,保障殘疾人權利的實現。

全社會應當發揚社會主義人道主義精神,理解、尊重、關心和幫助殘疾人,支持殘疾人事業。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殘疾人工作,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殘疾人康復、就業、特殊教育、職業培訓、基本生活保障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統籌規劃,使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殘疾人工作,檢查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本辦法的實施。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代表殘疾人的利益,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團結教育殘疾人,為殘疾人服務。

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承擔政府委托的任務,開展殘疾人工作,動員社會力量,發展和管理殘疾人事業。第八條殘疾人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履行應盡的義務,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殘疾人應當發揚樂觀、自尊、自信、自強、自立的精神,為西藏的社會主義建設貢獻力量。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殘疾人,對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為殘疾人服務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預防和康復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殘疾預防工作的領導,有計劃地開展殘疾預防工作,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采取措施宣傳殘疾預防知識,預防殘疾的發生和發展。

各級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加強殘疾預防和科學研究,逐步建立和完善殘疾兒童早期發現和早期矯治制度,避免或者減少醫療事故造成的殘疾。

公安和交通管理部門應加強執法力度,避免或減少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殘。

工礦生產企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自治區制定的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避免或者減少因工傷事故致殘。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制定的殘疾人康復規劃,采取康復措施,積極開展康復工作,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增強其參與社會生活的能力。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發展殘疾人康復事業,有計劃地在醫療機構中設立殘疾人康復科(室)或者門診。

自治醫科院校和其他設有醫學專業的醫院(學校)應當有計劃地開設康復課程,提高各類專業人員的康復技能。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社會醫療服務的有關規定,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殘疾人康復醫療機構。第十三條民政、衛生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組織和指導城鄉社區服務機構、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殘疾人家庭等社會力量開展社區康復工作。

自治區、地(市)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做好殘疾人專用物品和器具的組織、供應和維護工作。第十四條國家確定的康復醫療項目範圍內的殘疾人康復醫療費用,屬於公費醫療和勞保福利範圍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屬免費醫療範圍的,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屬免費醫療範圍的,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需要跨地區進行特殊康復醫療的殘疾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對其所在地區的殘疾人給予適當補助。

對無勞動能力、無扶養人、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由當地民政部門補助其康復期間的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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