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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1999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把他們培養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事業接班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西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未滿65周歲的公民。第三條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健康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以及熱愛祖國、反對分裂的教育,引導和教育未成年人維護國家統壹和民族團結。倡導未成年人熱愛祖國、人民、勞動、科學和社會主義,自覺抵制資本主義、封建主義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蝕。第四條未成年人保護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

(三)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

(4)教育與保護相結合。第五條自治區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各級國家機關、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第六條未成年人應當自覺配合各方面的保護工作,自尊、自愛、自強,遵守社會規範,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 *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未成年人,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集體、個人和其他社會力量興辦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公益事業。第八條自治區、市(地)、縣(市、區)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各級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及有關部門負責人,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負責人,社會知名人士組成,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主任委員。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可以邀請人民法院、檢察院的負責人參加。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團組織中。

保護未成年人委員會的職責:

(壹)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未成年人保護措施;

(二)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團體開展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三)督促有關部門落實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

(四)受理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和舉報,轉交並督促有關部門查處,為受害人提供或尋求法律援助;

(五)因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或者失職,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的,有權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七)指導下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八)總結和推廣未成年人保護的先進典型;

(九)辦理其他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事項。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家庭的保護第十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對未成年人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殘疾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棄嬰。第十壹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按照規定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使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或者中斷學業。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自行教育缺課或者輟學的未成年人。第十二條父母或者監護人以及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應當用健康的思想、行為和適當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導和鼓勵未成年人從事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煙、飲酒、流浪、賭博、吸毒和賣淫。第十三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或者強迫未成年人結婚,不得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第十四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引誘或者強迫未成年人以僧尼身份入寺。第十五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撫養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前款所列行為,經教育拒不改變的,經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撤銷其監護人資格;依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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