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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西藏自治區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我區壹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建築、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教育和科學價值的建築物、遺址、遺跡;重要的革命文獻和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籍和經典著作;反映歷史上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的民族和宗教文物,都受國家保護。第三條我區地面、地下和水域中遺留的壹切文物,均屬國家所有。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第四條集體所有和個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的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和管理的規定。第五條壹切機關、團體、部隊、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第二章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和經費第七條西藏自治區文物管理委員會是全區文物保護管理的管理機構,負責協調、研究和處理全區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各市要建立相應的文物管理機構,文物相對集中的縣要在文化行政部門配備專職文物管理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沒有專門文物管理機構的地方,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人員負責文物管理工作。

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成立由有關專家組成的自治區文物鑒定委員會,負責文物鑒定工作。第八條文物保護管理、維修、清理發掘、收藏收購、展示宣傳和獎勵等經費,分別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文物經費由各級文化行政部門嚴格管理,專款專用。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所屬事業單位預算外文物業務收入只能用於文物事業,作為文物經費的補充,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文物保護單位第九條市、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選擇本市、縣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民族宗教特色古遺址、古建築、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市、縣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並報國務院備案。

未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各級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拆除或者出售。

宗教部門和寺廟在使用為宗教活動保存的文物時,必須嚴格遵守文物保護法,服從文化行政部門的管理,文化行政部門有權進行經常性的檢查和指導。第十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負責保護和管理,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做出標誌,建立記錄和檔案,並根據情況設立專門機構或人員負責保護和管理。第十壹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劃出壹定的建設控制地帶。

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壹經公布,應設立界樁,並依據《文物保護法》嚴格保護和控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文物保護單位的重點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壹般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項目。如有特殊需要,必須報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風格、高度、體量、色彩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環境和氛圍相協調,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其設計方案應當經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同意,並報建設部審批。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規劃時,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事先約定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其他文物的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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