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主體性:勞動爭議的解決原則(壹)調解原則說勞動爭議可以通過調解解決。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協議,並切實遵守履行。只有調解不成,才會通過仲裁機構和法院來解決。調解委員會應當認真負責地做好調解工作,使糾紛通過調解得到解決。調解要求用人單位建立健全調解組織和制度,充分發揮調解委員會的作用。調解工作不僅需要由調解委員會來做,也可以在糾紛的仲裁和訴訟過程中進行。仲裁程序中的調解是指仲裁委員會受理爭議案件後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盡快作出裁決,並可以在裁決作出前的任何階段進行調解。仲裁程序中的調解書和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調解在訴訟程序上表現為人民法院可以先在不同審判階段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盡快作出判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調解原則並不意味著強制調解,而是要求在自願的基礎上盡可能調解解決勞動爭議。調解離不開自願原則。當事人是否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當事人是否接受調解建議,是否達成調解協議,完全是自願的,不能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也必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自願達成的協議無效。在調解中,要註意防止調解久拖不決的現象,即可以調解,不能調解就盡快進入仲裁或判決。(二)及時處理原則及時處理原則要求勞動爭議當事人、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依法及時行使權利、履行職責。當事人應當及時申請調解或者仲裁,超過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當事人應當及時參加調解、仲裁活動,否則調解無法進行,仲裁可視為撤訴或缺席仲裁。當事人不服仲裁起訴的,要及時,不服壹審判決的,也要及時上訴。否則將失去起訴和申訴的權利,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調解糾紛,調解時間不得超過30日。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受理爭議案件,受理時間不得超過7日,仲裁應當及時,仲裁不得超過60日;人民法院審理應當及時,審理不得超過6個月,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及時處理原則有助於及時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及時穩定勞動關系,正常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生活生產秩序,穩定社會秩序。(3)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是我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要求調解委員會、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在處理勞動爭議時,必須對爭議事實進行深入、細致、客觀的調查分析,查明事實真相,這是準確適用法律、公正處理爭議的基礎。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進行調解、仲裁和審理。處理勞動爭議是壹項政策性很強的工作,既不能主觀臆斷,也不能枉法。以法律為準繩要求處理勞動爭議、判斷是非和責任應以勞動法律法規為依據;處理爭議的程序應符合法律;處理結果應當合法,不得侵害公眾和他人的利益。(四)當事人在法律適用上壹律平等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雙方的合法權益,體現了當事人在法律適用上壹律平等的原則。這壹原則要求調解委員會、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應當平等對待勞動爭議的任何壹方當事人,法律地位完全平等。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由雙方平等享有和承擔,不應因其身份和地位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標準。申請調解、仲裁和訴訟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參與調解、仲裁和訴訟活動時享有同等權利。他們在陳述事實、辯論舉證、申請回避、是否達成調解協議、不服仲裁裁決是否向法院提起訴訟等方面有相同的期限、相同的權利,也有相同的義務。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堅持四項原則,即調解原則、及時處理原則、以事實為依據原則、以法律為準繩原則、當事人適用法律平等原則。法律客觀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條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遵循合法、公平、及時、註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二條* * *當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爭議事項、申請調解的理由和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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