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秀歷史建築屬於文物,其保護和利用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第四條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優秀歷史建築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和利用工作,建立協調機制,加強對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領導,設立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專項資金,用於優秀歷史建築保護補助、修繕補助、優秀歷史建築利用貸款貼息、政府獎勵等。第六條市和縣(市、區)文化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優秀歷史建築的調查認定、保護指導、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應急管理、生態環境、民族宗教、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優秀歷史建築保護中承擔下列職能:
(壹)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和修繕;
(2)完善優秀歷史建築的配套基礎設施;
(三)協調優秀歷史建築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四)消防安全責任和措施的落實情況;
(五)依法制止違反優秀歷史建築保護規定的行為;
(六)組織轄區內優秀歷史建築的調查和申報;
(七)指導和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保護優秀歷史建築的意識。對保護優秀歷史建築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保護名錄的確定第九條本市實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名錄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文化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將具有保護價值的文物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
已經核定公布為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直接列入優秀歷史建築名錄。第十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建(構)築物可以認定為優秀歷史建築:
(壹)突出當地不同歷史時期的社會生產和生活歷史;
(二)建築風格、結構、材料、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
(三)突出地方建築的歷史文化特色;
(4)地方代表性、標誌性建築或著名設計師的代表作品;
(五)當地重要名人故居或紀念性建(構)築物;
(六)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建(構)築物。第十壹條市文化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對具有保護價值的建(構)築物進行調查,根據調查結果提出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建議名單,組織專家評審並征求歷史建築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第十二條依法批準的優秀歷史建築名錄不得擅自變更。因自然災害等特殊原因,優秀歷史建築本體不存在或者損壞無法修復的,經市文化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並公布後,從名錄中刪除。第三章保護與利用第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優秀歷史建築設立統壹的保護標誌,明確掛牌,並建立優秀歷史建築檔案。
優秀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建築藝術特征、歷史特征、建造年代和稀有程度;
(二)建築物的相關技術資料;
(三)建築物的使用狀況和權屬變更情況;
(四)建築修繕、裝飾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圖像等資料;
(5)建築物測繪信息記錄及相關資料。第十四條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每處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圖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優秀歷史建築的名稱、地址、編號等基本屬性;
(二)優秀歷史建築的風貌及其相關環境因素;
(三)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和利用要求,包括保護類型、功能用途、重點保護內容和內外設施。
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優秀歷史建築還應當明確保護範圍和必要的建設控制地帶。保護規劃中劃定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列為本行政區域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內容。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對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做出具體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