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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檢局如何處罰不合格產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對不合格產品的處罰如下

第四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或者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二條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壹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四條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是禁止銷售的產品,並如實說明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五十六條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七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和認證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真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和認證資格。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未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對不符合認證標準的產品使用認證標誌的資格的,應當就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認證資格。

第五十八條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承諾和保證,產品不符合其承諾和保證的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九條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生產者生產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壹條所列產品或者以假充真的產品所專用的原輔材料、包裝材料和生產工具,予以沒收。

第六十壹條明知或者應知為本法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提供運輸、儲存、保管等便利條件,或者為假冒產品提供假冒生產技術的,沒收運輸、儲存、保管或者提供假冒生產技術的全部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服務經營者在經營服務中使用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禁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是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依照本法對銷售者處罰的規定,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使用過的和未使用過的產品)的價值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隱匿、轉移、變賣、毀損被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以被隱匿、轉移、變賣、毀損物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繳納罰款和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應當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在產品生產、銷售中,隱瞞或者放任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

(二)告知違反本法規定從事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阻撓或者幹擾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的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十六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超過規定數量索取樣品或者向被檢查者收取檢驗費用的,由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質量檢驗資格。

第六十八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條本法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十壹條依照本法規定沒收的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銷毀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理。

第七十二條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貨值金額,以非法生產或者銷售的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擴展數據

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符合下列要求:

(壹)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並應當符合;

(二)具有產品應當具有的使用性能,但說明產品使用性能存在缺陷的除外;

(三)符合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明的產品標準,符合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七條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2)用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制造商名稱和地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稱和含量,並相應地用中文標明;需要讓消費者提前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提前向消費者提供相關信息;

(4)限制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明示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特點難以加貼標簽的裸裝產品,可以不加貼產品標簽。

第二十八條易碎、易燃、易爆、有毒、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貨物和儲運過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的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作警示標識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註意事項。

第二十九條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三十條生產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

第三十壹條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

第三十二條生產者不得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二節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三十四條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所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三十五條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停止銷售的產品或者失效、變質的產品。

第三十六條銷售者銷售的產品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八條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

第三十九條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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