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是公證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證工作。第三條公證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事實以及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辦理與公證有關的其他法律事務。第四條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必須由公證員辦理。
公證員應當是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經考試(考核)取得資格,持有公證執業證書,在公證處從事公證業務的專業人員。第二章公證業務第五條公證處應當依法證明下列法律行為或者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
(壹)合同和協議的訂立、變更和終止;
(二)財產的贈與、分割、抵押、有償轉讓和委托代管;
(三)繼承權和遺囑;
(四)親屬關系和收養關系;
(5)出生、存活、死亡和婚姻狀況;
(6)身份、教育背景和經歷;
(七)債權債務;
(8)不可抗力事件;
(九)法人資格、章程、資信和財產狀況;
(十)文件的副本、節本、譯文和復印件與原件壹致;
(十壹)文件、證件的制作日期和簽名蓋章是否真實;
(十二)其他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事實和文件。第六條下列法律行為或者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公證:
(壹)房屋等不動產的買賣、轉讓、抵押合同,經營性房屋的租賃合同;
(二)商品房預售和抵押合同;
(三)有保證、抵押或質押擔保的借款合同;
(四)大中型工程和重點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和建築安裝合同;
(五)租賃、托管、收購、兼並、破產重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上市活動以及企業改制過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件;
(六)對國家批準的股票認購申請表進行抽簽,向社會發行各種彩票、獎券的活動;
(七)保險財產的估價和保險損失的確定;
(八)土地使用權出租、出讓、轉讓和抵押合同;
(九)私有房屋、依法托管的房屋、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和國家直接管理的公房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和證據保全;
(十)股票的繼承、贈與和抵押;
(十壹)派出出國學習、培訓、深造人員與選派單位簽訂的有關協議;
(十二)工廠、商店、城市公交線路、文化娛樂場所、市場攤位、企業大宗物資、執法機關罰沒財物、文物古玩等招標拍賣活動;
(十三)當事人約定的行為和文書必須經過公證才能生效;
(十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公證的事項。第七條公證機構可以辦理下列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壹)財產清單、封存樣品;
(二)保存遺囑和其他文件;
(三)調解因履行公證合同、協議發生的糾紛;
(四)證據保全;
(五)撰寫法律文書,解答法律咨詢。
(6)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辦理的公證事項。第八條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經債權人申請,公證機構可以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債權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a)支付壹定數額的金錢、貨物或證券;
(2)債務人不按期履行付款義務;
(三)債權文書表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4)該文件已經過公證。
債權人請求公證機構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的期限為六個月。第九條公證機構可以辦理貨幣、物品和有價證券的存款業務。保證金適用於以下任何情況:
(壹)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遲延交付標的物。
(2)債權人不在債務履行地,不能在債務履行地領取;
(三)債權人下落不明或者因其他原因,致使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
(四)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通過提存方式提前支付的。
辦理提存公證後,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