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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定

法律主觀性:

壹、關於合同糾紛管轄權的規定

1.合同未實際履行,雙方住所地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購銷合同的履行地壹般是合同中提到的交易場所,合同中沒有規定的以實際交易場所為準。

3.加工合同以加工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4.財產租賃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財產作為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5.補償貿易合同應在投資者主要義務履行地履行。

6.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書面合同中的約定,是指合同中約定的管轄條款或者訴前達成的選擇管轄協議。

7.合同當事人對選擇管轄約定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的,選擇管轄的約定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8.保險標的為運輸工具或者在途貨物的,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註冊地、運輸目的地或者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

9.產品制造地、產品銷售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不合格產品造成他人財產或者人身損害提起的訴訟。

10.鐵路運輸合同糾紛和與鐵路運輸有關的侵權糾紛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二,合同是否屬於專屬管轄?

合同沒有專屬管轄權,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三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壹)因房地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經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繼承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離婚協議可以約定管轄權嗎?

首先,離婚協議不能約定管轄權。其次,法院協議管轄的是合同等財產權益,但離婚涉及人身關系,不適用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協議管轄,是指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後,雙方當事人同意通過協商壹致解決爭議的管轄法院。協議管轄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案件僅限於合同案件,且僅限於第壹審民事經濟糾紛中的合同案件。

(2)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範圍限於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當事人選擇與合同無實際聯系的人民法院的,該協議無效。合同簽訂地是指雙方在書面合同上簽字蓋章的地方。比如廣東某廠和黑龍江某廠在北京簽訂購銷合同,北京是合同簽訂地。標的物的所在地是指標的物儲存的地點。比如上海某廠與大同某廠簽訂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履行地為大同火車站,貨物從上海運到秦皇島港時發生糾紛,因為貨物在秦皇島港,秦皇島港是標的物所在地。

(3)必須以書面合同的形式選擇管轄,包括書面合同中約定的管轄條款或者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達成的管轄協議,口頭協議無效。

(4)當事人必須作出明確的單壹選擇。當事人必須在上述五個法院中選擇壹個。

(5)協議管轄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合同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時,法律賦予當事人通過協議管理法院的權利。

法律客觀性: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或者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始發地、目的地或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與爭議有實際關系,但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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