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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行政處分暫行規定

公職人員行政處分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監察機關的行政處罰行為,促進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以下簡稱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公正行使權利、廉潔從政、恪守道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國家《公職人員行政處罰法》公布前,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監察機關可以根據被調查公職人員的具體身份,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規章,對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處罰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條監察機關實施行政處分的依據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企業國有資產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幹規定》《農村基層幹部廉潔履職若幹規定(試行)》等。

第四條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受到政務處罰。

第五條對公職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應當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實事求是,公平公正,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得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堅持民主集中制,集體討論決定;堅持“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方針,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六條監察機關可以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紀律處分決定。針對違反法律的公職人員。

公職人員受行政處分的期限和適用行政處分的規則,可以根據被調查公職人員的具體身份,適用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規章。

第七條黨員、公職人員嚴重違反黨紀,涉嫌犯罪的,由黨組織先作出紀律處分決定,檢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非黨員公職人員涉嫌犯罪的,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然後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黨員、公職人員依法先受行政處分、追究刑事責任的,黨組織、監察機關可以根據生效的行政處分決定和司法機關生效的判決、裁定、決定,以及認定的事實、性質、情節,給予黨紀、行政處分。

第八條監察機關對黨員公職人員的行政處分,壹般應當與紀律處分的嚴重程度相當。其中,受到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處分的,擔任公職的,依法給予開除等行政處分。對嚴重違反黨紀國法的公職人員,必須依法開除公職。

第九條監察機關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國有企業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或者未納入國家機關編制的受國家機關委托依法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務的人員,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采取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

2、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第三條的規定采取警示談話、通報批評、停職檢查、責令辭職。

對前款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單位提出下列監察建議:

1,取消選舉資格或擔任相應崗位資格;

2.調離崗位、降職、撤職、罷免。

上述處理措施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組合使用。

第十條公職人員受到開除以外的政務處分,在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且未再次發生違法行為的,處分期滿後自動開除。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規定獲得壹次以上立功獎勵的,經作出處分決定的監察機關批準,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處分解除後,被處分的公職人員將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如果壹個人被降職或開除,這種開除不得視為恢復其原來的級別或職務。

第十壹條對公職人員的行政處分,由監察機關按管理權限決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履行相關手續: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公職人員被罷免、撤職的,首先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罷免、撤銷或者免去其職務,然後由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紀律處分決定。

2、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全體會議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決定任命的公職人員給予撤職、開除處分,應由CPPCC全體會議及其常務委員會免去其職務,然後由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紀律處分決定。

3、對各級人大代表和CPPCC委員給予行政處分,並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CPPCC常務委員會。

4.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的管理人員被責令辭職的,縣級監察機關應當向其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上級管理單位(機構)提出建議。

第十二條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被立案偵查,不適宜繼續履行職務的,監察機關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被調查的公職人員在監察機關調查期間,不得交流、出境、辭去公職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監察機關應當在立案決定書中載明上述要求,並告知被申請人所在單位。

第十三條監察機關經過調查和審理,決定給予公職人員行政處分或者免予處分,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1.向被調查公職人員告知調查認定的事實和擬給予行政處分的依據,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對其陳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並記錄在案。被調查的公職人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2、根據處分決定權限,履行審批程序後,對公職人員作出給予處分或免除處分的決定;

3、下達行政處分決定;

4、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被處罰人和單位,並在壹定範圍內公布;

5.受到政府降級以上處分的,在壹個月內辦理相應的職務、工資及其他相關待遇變動手續;

6、受處分公職人員檔案中的行政處分決定。

行政處分決定的內容和生效日期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給予開除以外的行政處分的,應當在處分決定中載明處分期限。

第十四條監察機關依法對本級黨委管理的公職人員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後,除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送達被處分人所在單位執行外,還應當根據被處分人的具體身份,告知相應的機關或者團體組織等單位。

被處分人是民主黨派或者無黨派人士的,還應當致函本級黨委統戰部和相應的民主黨派機關或者有關單位。

第十五條公職人員被開除後,其個人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管理。

第十六條公職人員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復查復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的規定辦理。變更或者撤銷行政處分的情形和法律後果,應當根據被處分的公職人員的特定身份,依照或者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對負有管理職責的公職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領導人員,監察機關可以參照《中國市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條例》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暫行規定》。

按照管理權限,作出通報批評、誡勉、停職檢查、責令辭職等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降級、撤職等問責建議。

第十八條有違法行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公職人員,在監察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退休的,不予處分;監察機關可以立案調查,依法應當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有違法行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公職人員,在監察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辭去公職或者死亡的,不予處分,但監察機關可以立案調查,對非法取得並用於非法目的的財物,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壹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的,任免機關或者單位可以履行主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對該公職人員進行處罰。

監察機關對公職人員的同壹違法行為已經給予行政處罰的,任免機關或者單位不再給予處罰;任免機關和單位已受處分的,監察機關不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下級監察機關根據上級監察機關指定管轄決定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的監察對象立案調查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將行政處罰決定移交有處罰權的監察機關,或者移交其任免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處罰。

第二十壹條公職人員非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非法目的的財物,由其他機關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由監察機關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非法取得的財物,應當返還原主或者原持有人;屬於國家財產,不應返還或者不能返還原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應當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和國家監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擴展數據:

《公職人員行政處罰法》解讀:

1.加強對公職人員的監督,推進全面從嚴治黨、從嚴治官。

行政處罰是針對違法公職人員的壹種懲戒措施。公職人員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中堅力量,在國家治理體系中占有特別重要的地位。制定行政處分法,有利於加強對公職人員的全面監督,促進全面從嚴治黨、從嚴治官。

在監察法提出行政處分概念之前,對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稱為“處分”,依據是《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管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雖然紀律處分涵蓋所有黨員,但“紀律處分”未能涵蓋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在監督和處罰的對象上仍存在空白地帶。比如,對於實施違法行為的非黨員村委會成員,由於他們既不是黨員,也不是公務員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此無法對其“微腐敗”等違法行為進行處罰,難以形成有效的威懾。

“制定《公職人員行政處罰法》,將法律客體全面納入處罰範圍,實現行政處罰與紀律處罰相匹配、刑事處罰相銜接,構建嚴密的懲戒職責法律網絡,有利於實現抓小防長的目標,建設忠誠幹凈擔當的公職人員隊伍。”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有關負責人說。

2、規範行政處罰活動,提高依法監督水平。

《行政處罰法》的出臺,是不斷總結實踐經驗、解決具體問題、準確立法的結果。

監察法從原則上規定了行政處罰制度,但沒有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以及行政處罰的適用規則和程序作出具體規定。監察法實施後,為解決工作急需,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制定了《公職人員行政處分暫行規定》,作為實施行政處分的過渡性規範,為起草行政處分法探索經驗。

行政處罰法順應時代要求,壹個突出特點就是著力構建黨的統壹領導、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監督體系,整合完善與黨紀相對應的行政處罰制度。比如,在明確監察機關、機關和單位對公職人員任免的各自職責的同時,統壹設定處分的法定事由和適用規則,確保處分適用的統壹和規範。

對公職人員的管理和監督不力,處罰程序不規範,處罰決定不規範,對國有企業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公職人員的處罰缺乏法律依據,是監督處罰中存在的突出問題。

在這方面,行政處罰法堅持問題導向,將分散在不同法律法規中的處罰依據統壹起來,結合現有的對公務員和事業單位管理人員的處罰制度,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情形、處罰幅度、適用規則和程序進行了豐富和完善,填補了制度的短板。

以違法情形的細化為例,草案二審稿第三章對違法行為和適用的行政處分進行了明確規定。為了進壹步明確應當受到行政處分的違法行為,草案三審稿增加了“篡改、偽造本人個人檔案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並將“誣告陷害,意圖使他人遭受名譽損害或者問責等不良影響”納入懲戒情形。這些都成為法律條文的新規定,體現了鮮明的問題意識和問題導向。

註重紀法協調、法法銜接是此次立法的又壹亮點。記者註意到,行政處罰法在處罰情形、處罰權限和程序、處罰後果等方面與公務員法等現有法律法規相協調,確保了法律之間的和諧統壹。同時,註重與黨紀的銜接,促進黨內監督和國家機關監督的有效融合。

比如,在對行政處罰作出相關規定的同時,明確行政處罰與任免公職人員的機關、單位的“處分”齊頭並進,通過法與法連接起壹張密密麻麻的監督網。

再如,在“給予較重行政處分”和“給予較輕或者減輕行政處分”的相關規定中,既體現了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懲戒精神,又與黨規國法關於減輕情節的規定相銜接,更加準確地體現了寬嚴相濟。

“行政處分對公職人員有重要影響,關系到公職人員的切身利益。應當嚴格依法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有關負責人表示,制定《行政處分法》,明確實施行政處分的主體、應當堅持的法律原則、處分的理由、權限和程序,以及被處分人員維護合法權益的救濟渠道,有利於推進行政處分的規範化、法制化,提高監督法治化水平。

3.完善監督體系,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決定對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作出專門部署,明確提出健全統壹領導、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監督體系。

行政處罰法是第壹部全面系統規範公職人員懲戒制度的國家法律,也是國家監察體系中的壹部重要法律,對於完善監察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重要意義。

從立法目的看,制定《行政處罰法》的目的是規範行政處罰,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消除死角和盲區,保證權力的規範運行。

這是在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實現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監察全覆蓋的背景下,取得的最新制度成果。是完善監督體系的成功實踐,是完善黨的統壹領導、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監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從立法內容上,通過與黨紀的銜接,發揮協調效應,將《中國生產黨內紀律處分條例》等黨內法規對違紀行為的具體規定落到實處。

要根據公職人員的特點,有針對性地吸收和完善,形成與黨紀相銜接的政府懲戒體系。對處罰情形和後果做出明確細化的規定,制定“負面清單”,在紀法融合中展現嚴管與厚愛,有利於提高監管效果,將制度優勢轉化為治理效率。

從立法程序看,行政處罰法的起草貫徹了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嚴格依法啟動立法程序。經過廣泛征求意見,不斷修改完善,最終在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上審議通過。

行政處罰法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決策部署,進壹步完善監察制度,規範行政處罰活動,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它的制度規範是可行的,現在出臺是必要的,也是及時的。

參考資料:

臨安區交通局-公職人員行政處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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