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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社會是否適用親親相隱?怎麽辯?

親屬之間有罪應當互相隱瞞,不報不證者無罪,反之應當認定有罪,這是我國封建刑法的壹個原則。這壹原則的實施是為了維護封建禮教和家庭制度,鞏固君主專制。親親相隱最初是春秋戰國時期儒家提出來的。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親親相隱原則得到進壹步確認。唐律對親親相隱原則作出了具體規定,其後各朝的規定與唐律基本相同,主要內容有三:親親相隱,無論犯罪還是減刑;指責應該互相隱瞞的親人,會受到懲罰;不適用隱瞞親屬原則的犯罪有兩種:壹是叛國、叛國等嚴重犯罪,二是部分親屬相互侵害的犯罪。

“藏親”作為在中國傳統法律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法律制度,既表現了孝道,又體現了“禮治、法治”的倫理精神,既是對人類倫理道德的關懷,也對維護當時社會的穩定與和諧發揮了重要作用。

(壹)先秦時期:“親親相隱”思想的萌芽

“親親相隱”制度的萌芽可以追溯到西周時期。從現有文獻來看,最早提倡父子不相報罪的記載是在普通話裏?周瑜:“周襄王二十年(公元前632年),魏源大夫怨其君魏成功為當時聯盟之首。周襄王反對晉文公接案時,理由是:‘夫君臣無獄,父子必囚,故無大起大落’。”最早提出父子隱居的是春秋時期的孔子。《論語·魯茲》說:“葉公對孔子說,‘我黨直弓,其父驕羊,其子證之。’子曰:‘我黨之直,其異者,父為子,子為父,直在其中。’“父子之間有最密切的血緣關系,這是對自然的愛。互相隱瞞是天經地義的,符合人性倫理。從此,寬容和隱忍在理論上得到了儒家的肯定和提倡。

亞洲聖人孟子在孔子父子相隱理論的基礎上提出兄弟也要隱忍。《盡心》雲:“陶應問:‘舜為天子,為秀才,殺人乎?“孟子曰:‘持之以恒,行之以己。’可是舜卻不能不跟呢?曰:‘夫避惡,豈禁乎?丈夫受苦了。“如果順利呢?曰:‘舜藐視世人,仍棄我。偷著逃,跟著海邊,快樂壹生,歡喜忘世。“在這個時候,親屬的兼容並包只是壹種道德觀念,並沒有成為法律制度。

《秦律》最早在法律中規定了容隱制度,規定:“子若告父母,仆若告主,且非公職,勿聽。還有蘇,蘇。”而秦朝並沒有形成系統的親親相隱制度,只能說親親相隱思想在法律上有所體現。

(2)漢代:“親親相隱”制度的確定

在統治者的大力倡導和親身實踐下,漢代的“孝”政策得到了很好的貫徹和執行。在這種講究“孝”的社會氛圍下,漢初制定的“先躲後坐”的法律規定與當時社會的道德倫理觀念格格不入,已經不適合當時的國情,改革勢在必行。同時,經過漢初幾十年的休養生息,經濟得到了恢復和發展,國家積累了相當的財力和物力。漢初以黃老思想為基礎的“無為”政策已不適應形勢變化的需要,儒學的地位逐漸提高。漢武帝時期,大學者董仲舒提出的“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的主張被漢武帝接受,儒學開始逐漸成為社會主流。壹些儒家學者根據儒家倫理批評了“先躲後坐”的規則。宣帝在漢朝的時候,桓寬就以鹽鐵的方式表達了他主張父子間隱忍,反對父子間隱居的立場:“降服隱居之法,廢骨肉之恩,罰多罪。聽說父母對子女,雖然有罪,難道不想認罪嗎?兒子被父親隱藏,父親被兒子隱藏。我從來沒有聽說過父子坐在壹起。”

漢高祖宣帝四年,在董仲舒《春秋判詞》和桓寬等儒生的影響下,宣帝第壹次以詔書的形式正式確認了“親親相隱”的合法性。聖旨說:“父子之情,夫妻之道,自然也。雖有災難,卻依然活著,真摯的愛系於心,善良無比。怎麽能違反呢?”從現在開始,父母,妻子,丈夫,爺爺都不要坐了。他的父母藏著孩子,他們的夫妻,他們的父母藏著孫子。他們都犯了死罪。請丁偉聽聽。“漢高祖宣帝的聖旨,不僅從法律上承認了‘親親相隱’的合法性,還具體確定了‘親親相隱’的適用範圍:(1)三代以內的家庭成員,即祖父母之間、父子之間、夫妻之間;(2)凡隱瞞長輩(即子女、父母、妻子、祖父母)的,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3)長輩隱瞞自己的劣根性(即父母隱瞞子女,丈夫隱瞞妻子,爺爺奶奶隱瞞孫子)的,壹般不承擔責任。但若犯死罪,須報中央最高司法官廷尉酌定,壹般較普通人可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魏晉南北朝:“親親相隱”制度在曲折中發展。

魏晉南北朝時期,戰亂頻繁,朝代更叠。這壹時期的社會動蕩使得“藏親”制度沒有得到很好的實施。許多儒家批評這壹時期的法律規定和做法違反了“隱瞞親屬”的原則,牽連了親屬。漢末魏初,高柔、魯豫等人對“兵征即殺,妻試即考”的現象進行了批判。東晉人民衛生展反對“考(拷)子以證父死”或“鞭撻父母以問子在何處”的做法。北朝任偉崔在審判中反對“讓兄弟姐妹互相作證”,理由是這樣做會嚴重損害倫理道德。蔡括認為,強迫親屬指證的方法是“因其未受教育而求饒”。

魏晉南北朝時期,由於政局的急劇變化,註重維護社會和家庭穩定的“親親相隱”制度受到影響。然而,這壹時期儒學合法化的進程有了進壹步的發展。司馬氏儒族統壹全國後建立的西晉政權,深化了儒法結合。這壹時期,代表儒家法律思想的親屬間“準五役刑”制度正式入法。南北朝時期,儒家思想與法律制度進壹步結合。南朝陳“官職”的制定,北齊“十大罪狀”的出現,都是很好的證明。儒家思想合法化進程的加劇,最終會使代表儒家思想的“親親相隱”制度得到認可和發展,隋唐時期這壹制度的成熟和完備就證明了這壹點。

隋唐:“親親相隱”制度的成熟和完善階段

魏晉南北朝以後的隋唐是中國封建制度發展的高峰,政治、經濟、文化都在這壹時期達到了新的高度。代表儒家思想與法制相結合的“藏親”制度在這壹時期逐漸成熟和完善。以《唐律》中的規定為例,在《名例法》中首次確立了“同居為隱”的壹般原則,將親親相隱的範圍從親屬擴大到“同居為隱”,體現了這壹時期開明的統治者和“親親相隱”制度的發展。《名例法》規定:“如果妳們共同生活,如果妳們對祖孫做出了巨大的貢獻,如果妳們是孫媳婦,妳丈夫的兄弟,兄弟的妻子,妳們的罪責就會被隱藏起來。不值得壹提的是,奴隸是主要的隱藏部分。.....其小功隱,降為三等。“就這個規定來說,凡是住在壹起的親戚(不論衣飾制度)都可以互相躲,不住在壹起的親戚也可以互相躲,不住在壹起的親戚也可以按照衣飾制度的遠近來處罰。為了貫徹這壹總規定,《唐律》作出了10的具體規定:(1)不僅上述罪犯的親屬不受處罰,藏匿兼容隱士(親屬的同謀)的同伴也不得坐。(2)告知逮捕消息使親屬逃脫不受處罰。(3)訊問人員不得強迫親屬作證,否則有罪。(4)不要告發妳的親戚。告祖父母父母不孝,地;起訴其他受人尊敬的親屬也是有罪的。被告出具的受尊敬的親屬證明,應當視為自首從輕處罰。以後“互相侵權”的可以舉報。(5)不要告發低賤的親戚。”告訴邵龔,他是謙虛和年輕的。雖然他是真實的,但是他的職員是80個,他的豐功偉績減少了壹個。”但父親告訴孩子們,即使他們誣告他們,也不要坐。(6)幫助我父親和祖先逃出牢獄後,怕受懲罰,不得再次逮捕。(7)不允許逮捕與自己共同犯罪的親屬並向官方自首。(8)在審訊期間不得不透露其親屬的罪犯不被視為告密者。(9)通過抓捕與親屬共同實施強奸的案外人,揭發親屬強奸罪的,不視為舉報。(10)陰謀反對上述嚴重危害國家大事罪必須舉報。

縱觀《唐律》關於“親親相隱”的這些規定,我們發現《唐律》對這壹制度的設計是非常合理和周密的。在體例上,《唐律》在名篇法條中對此有概括性的規定,在以下條文中有具體規定。從內容上看,這些法律法規相輔相成,將“藏親”原則擴展為壹系列內容詳細、易於實施的系統化法律條文。《隱藏的親人》就是在這個時期成熟完成的。

(五)宋代至明清:“親親相隱”制度在繼承唐律的基礎上略有變化。

唐朝以後的“親親相隱”規則,是在《唐律》規定的基礎上,根據當時的具體情況略有增減。其中,沿襲唐朝的宋朝對唐律的繼承最為忠實,宋朝刑法典中“親屬相瞞”的規定幾乎是唐律的翻版。遊牧文明建立的元朝也繼續保留了隱姓埋名的制度。《大圓通制》第壹次使用“行名犯義”的罪名,即“諸子證父,奴才審主,妻妾兄弟侄不相容。”凡是名正言順犯罪的,都是風化站,是被禁止的。“明清時期的窩贓制度與唐宋時期大體相同,但對親屬的追訴是兼容的,犯罪壹般比唐代輕,窩贓的範圍包括妻子、女婿。《大明法》規定“養親”,“同居親屬可以互相容忍對方的罪過”,“奴隸不能告主”,“兄弟不能指證兄弟,妻子不能指證丈夫,奴隸不能指證主人”。《大清新刑法》第180條規定,為親屬利益隱藏犯罪分子、掩埋證據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唐、宋、元、明、清等朝代的法律甚至明文規定,法律規定應當互相隱瞞的親屬,不得要求作證,違反的官員將被施以杖刑。這充分說明封建統治階級非常重視家庭親情及其禮教的維護。

清末改革後,只保留了親親相隱制度。清末明初,繼續沿用親親相隱制度。這壹時期的法律都有保護親屬不受懲罰、縱容和便利親屬逃避和減輕處罰的規定,親屬有權拒絕證明對方有罪。可見,容隱制度已經成為壹項個人權利,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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