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5十月發布的《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取消勞動教養制度。
2013 12.28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廢止勞動教養相關法律法規的決定,這意味著實行了50多年的勞動教養制度被依法廢止。決定規定,勞動教養廢止前依法作出的勞動教養決定有效;勞動教養廢止後,依法正在被勞動教養的,解除勞動教養,剩余期限不執行。廢除勞動教養的原因
(1)勞動教養違反憲法。
這包括兩個方面。首先,它違反了憲法規定的法治原則(第5條)和人權保護原則(第33條)。第二,直接違反了憲法的規定。《憲法》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中國人民和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壹款)。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第二款)。”勞動教養制度是剝奪公民數年甚至數十年人身自由的壹種刑罰。這是比逮捕更嚴重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自然要遵守憲法第37條的規定。
(2)勞動教養違反了立法法規定的法律保留原則。
《立法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剝奪公民政治權利、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勞動教養壹次剝奪公民人身自由最長可達四年。如果在執行過程中考慮很多地方采取“連續勞動教養”的方式,時間會更長。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毫無疑問,此類事項只能由法律規定。但是,勞動教養的基本文件仍然是《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決定(1957)》,更不要說當初只是依據“黨內文件”。這個決定充其量是壹個“行政命令”而非法律。因為1954憲法規定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單壹立法體制,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唯壹機關(第22條)”,制定法律的權力只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甚至全國人大常委會也只有“解釋法律”和“制定法律”的權力(第31條)。至於國務院,它只有權“根據憲法、法律和法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第49條)”。僅僅從立法形式上看,以行政命令剝奪人身自由不符合法治國家的要求。
(3)勞動教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這表現在兩個方面。第壹,勞動教養這種長期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刑罰,沒有經過刑事訴訟程序,本身就違反了正當程序。二是由於實施中公安性強,違反正當程序。雖然根據相關規定,勞動教養決定由各地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作出,但實際上,由於委員會的常設機構設在公安機關,日常事務也由公安機關處理。公安機關是承擔維護社會秩序任務的機關,勞動教養的對象是可能破壞社會秩序的人。這就導致了公安機關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局面。即使公安機關出於公共利益,也不排除僅從單位職責出發有失公允。
(四)勞動教養違反罪刑要求,顯失公正的。
有壹個先決問題需要解決,就是勞動教養與刑罰的關系。勞動教養是壹種懲罰嗎?這是“事實上的懲罰”。它雖然沒有懲罰的表象,卻有懲罰的本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勞動教養日期能否從刑期中扣除的批復》(1981 7月6日)就是佐證。針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勞動教養與刑期可否折抵”的請示,該批復規定:“被判處刑罰的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與被勞動教養的行為屬於同壹行為的,其被勞動教養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於折抵方法,應當以勞動教養壹日折抵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壹日,管制二日。”既然勞動教養可以抵扣刑期,而且“勞動教養壹天可以抵扣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期,兩天可以抵扣管制的刑期”,可見勞動教養是壹種刑罰,而且比管制刑還要重。其實勞動教養比短期監禁更重。有期徒刑可以判幾個月,管制期限3個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期限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勞動教養呢?原來的勞教是沒有時間限制的,相當於無期徒刑。1961年4月,公安部《關於公安工作十個具體政策問題的補充規定》首次規定,勞動教養期限壹般為2至3年,從1979到現在,為“1至3年。如有必要,將延長壹年。”這些規定都包含壹條:勞動教養的最低期限是壹年!因為勞動教養不經過法院和檢察院,被設計成壹種輕於刑罰、介於刑罰和行政處罰之間的刑罰形式,但實際上這種本應“輕於”刑罰的處罰卻遠遠重於刑罰,這顯然違背了罪刑相當的現代刑罰原則。
(5)勞動教養嚴重侵犯公民權利。
勞動教養除了侵犯公民的正當程序權利外,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權,起到了威懾作用,影響了公民的表達權、請願權和財產權。在鎮壓反革命運動中,變成了壹種“疑罪從無”的懲罰方式,讓很多人遭受了不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