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開采區是指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經濟社會發展、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或者國家特殊需要,在規劃期內限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受經濟、技術、安全、環境等多種因素制約的區域。限制開采區新增礦業權應嚴格規劃審查,進行專項規劃論證或規劃調整。
3.3.2功能定位
通過劃定限制開采規劃區,落實相關法律法規,落實國家產業政策,保護國家、省(區、市)限制開采的礦種;控制礦業權和礦產資源開采總量,推進資源整合,優化礦山企業結構和空間布局,節約集約利用資源;有效保護生態環境。
區域的劃定
3.3.3.1下列區域劃定為具有資源保護功能的限制開采區。
——國家產業政策規定和國家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產分布區。
——雖然有可靠的資源基礎,但目前市場容量有限,應用研究不夠,資源利用模式不合理。
——只有在較高的技術經濟條件和壹定的外部條件下,才能達到資源得到合理利用的區域。
3.3.3.2將以下區域指定為具有生態和環境保護功能的限制開采區。
-國家和地方自然保護區和地質遺跡保護區(地質公園)的外圍保護區;重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等。
3.3.4具體劃分
3.3.4.1下列區域劃定為具有資源保護功能的限制開采區。
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受國家保護的特定礦種的分布區域,劃定為限制開采區。國家保護的特定礦種,是指根據國家經濟建設和高新技術發展的需要,以及資源的稀缺性和珍貴性,在國務院確定的計劃開采的礦種。目前實施的礦種有金、鎢、錫、銻和離子型稀土。
3.3.4.2將以下區域指定為具有生態和環境保護功能的限制開采區。
國家和地方自然保護區、地質遺跡保護區(地質公園)外圍保護地帶;重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等。
3.3.5管理措施
——在最低開采規模、開采資質、開發利用效率、礦山環境保護等方面嚴格開采準入條件。
——新設礦業權要經過嚴格的規劃論證或規劃調整,按照礦業權管理和轉讓的有關規定和采礦準入條件、規劃總量的要求進行礦業權設置和投放。
——整頓未達到最低開采規模、開采技術落後、資源破壞浪費嚴重等礦產資源開采活動。
——對國家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和優勢礦種,提出礦業權總量和開采總量控制指標,有效調控礦業權數量和開采總量。計劃關閉的礦山必須依法按時關閉。
——生產礦井達不到本地區采礦規劃準入條件的,責令限期整改;期滿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註銷采礦許可證。
——地質災害危險區原則上不得新設礦業權,對生產礦山提出礦山環境保護和治理的目標和保障措施,要求限期治理。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未達到治理要求的,依法註銷采礦許可證。規劃期內確需設置礦業權的,應當由有關部門組織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論證,確認後方可設置。
——受目前開發利用技術水平和外部條件限制,對資源利用方式不合理的礦產資源開發區域原則上不再新設礦業權,對浪費資源的礦山限期提出改進措施。到期達不到要求的,將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技術條件達到規定要求,或者外部開發條件允許的,按照規劃準入條件設立新的采礦權進行開采。
3.3.6限制開采區和禁止開采區概述
劃定限制開采區和禁止開采區的主要目的是促進資源和環境的保護。禁止破壞性開采礦產資源,在國家規定的特定礦種分布和技術經濟條件較高的地區,限制礦產資源開發活動;禁止在需要保留和保護的礦區和在現有技術經濟條件下開發利用會造成嚴重資源破壞和浪費的地區進行礦產資源開發活動。嚴格控制采礦活動對耕地和生態環境的影響,限制或者禁止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地質遺跡保護區、重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生態環境保護區壹定範圍內開發礦產資源。限制開采區堅持資源環境保護優先、適度開發的原則,提高區內礦山企業采礦、選礦、冶煉技術準入條件,嚴格控制礦業權總量和開采規模。禁止在禁采區進行與資源保護和環境保護功能不符的開發活動,現有開發活動應當逐步有序退出。
禁止在國家重點保護的重要基礎設施、重大工程設施、不可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及其周圍壹定範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建設大型基礎設施、大型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劃分主體功能區,以及自然保護區、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等保護區的範圍時,需要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了解擬建項目所在區域或者規劃保護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未經規劃論證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不得覆蓋或圈定重要礦床。